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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訓修 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黃筑瑄律師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廖志騰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萬1,4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 萬1,4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 萬8,0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9 年 5 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5,281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 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 號前,明知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進行迴轉,與同向車道左後方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車頭車殼破裂,原告並受有 左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下肢挫傷及擦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 案。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1 萬9,05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車頭車殼破裂,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共1 萬9,050 元,且毋庸折舊。縱認 修車費用需計算零件折舊費用,該費用中係包含修車之工 資及物之附屬部分費用,而僅有具獨立存在價值之零件部分 需計算折舊,工資及物之附屬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2、醫療費用11萬8,364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經亞東紀念醫院診療認定原告受 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下肢挫傷及擦 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認定 受有左側顴骨折、左膝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勢,原告不僅須住 院接受全身麻醉下左側顴骨閉合式復位手術,且手術後需專 人照顧1 個月,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觀察並進行復健等治療 。又原告之原義肢因於事故當下毀損,且原告多次嘗試皆無 法穿戴,經醫師表示骨折癒合後新生組織會造成骨骼變形, 無法回復原狀、原尺寸,需至身障重建科評估製作新義肢。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經身障重建科醫師診斷後表示左腳 殘肢因本次車禍事故之傷害久未穿戴義肢,影響血液循環, 造成殘肢腫脹,復於同年4 月20日複診時經醫師確認原義肢 已無法繼續使用,需製作新義肢。另原告正常膝蓋伸展角度 為130 度至140 度,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左膝伸展角 度達90度,經骨科醫師告知膝蓋骨折之後遺症即為伸展角度 無法回復,膝蓋痠澀感及不滑順感永存,故原告為求復原最 佳狀態,始前往中醫就診,以中醫療法舒筋活絡,改善膝蓋 伸展不足之角度,是原告因長期治療上開傷勢,至今已支出 醫療費用11萬8,364 元。 3、看護費用18萬1,6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嚴重傷勢而無法獨立生活,必須雇 用看護照護原告,處理原告生活起居,除住院期間之107 年 1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外,嗣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故於同年月28日至同 年2 月26日原告仍有全天候看護之需求。雖醫囑表示原告僅 需專人照顧1 個月,惟原告自107 年1 月27日出院後至同年 3 月23日癒合期間,僅能臥床休養,無法行走,全仰賴專人 居家全日照護,協助清理排便、解尿、擦澡與準備三餐,外 出複診需有人幫忙推輪椅。而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經醫師 診斷可開始練習穿義肢,惟義肢於事故當下毀損,原告多次 嘗試皆無法穿戴,醫師表示因骨折癒合後新生組織會造成骨 骼變形,無法恢復原狀、原尺寸,需至身障重建科評估製作 新義肢,嗣經該科醫師診斷後,原告左腳殘肢因受傷久未穿 戴義肢影響血液循環造成殘肢腫脹,故醫囑記載左腳殘肢纏 綁繃帶促進血液循環與消腫,1 個月後複診消腫狀況,期間 原告僅能臥床休息,由專人照顧。107 年4 月20日原告至身 障重建科複診,醫師確認舊義肢無法使用,需製作新義肢, 原告遂於該院輔具小站進行審查,於同年月27日重建中心申 請訂製新義肢,故原告至107 年5 月15日止均無義肢可使 用,且無法行動、外出,需專人照護日常、按摩殘肢與纏綁 繃帶消腫,是原告自107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期間 ,均需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況原告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 活,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需專人半日照顧2 個月,是原 告於同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27日仍需聘請每日12小時看護 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惟原告傷後復原緩慢,故原告實際上至 同年5 月15日取得新義肢始不需他人照顧。另原告於同年1 月14日至同年1 月27日共14日住院期間,醫院全日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 元,以此計算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8萬1,60 0 元【計算式:(14日+30日)×2,000 元+78日×l,200 元=181,600 元】。 4、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萬8,051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左膝以臨時 石膏固定,不能移動,無法下床排尿解便,只能使用站立尿 壺於床上接尿,出院後傷口不,臥床休養期間亦仰賴他人 以上開方式解決排尿解便之問題,且無義肢期間無法單腳行 走與站立平衡,更不能加重右腳負擔,故需使用坐式洗澡椅 。又原告於取得新義肢前,以輪椅外出行動,於取得新義肢 後,因身障重建科與重建中心建議購買手杖於練習新義肢行 動時使用,用以避免原告害怕左膝患處與新義肢引起之疼痛 ,而將力量轉移至右腳,並同時予以支撐防止跌倒,故輪椅 及手杖為不同病程所需之醫療器材。另原告住院期間,因以 石膏固定而無法移動,不能下床盥洗,多日未清潔致頭皮發 癢難耐,始請醫院洗髮部派員至病房清洗,實屬必要之開銷 。是以,原告為日常生活及療程所需,而購置義肢及相關用 品、冰溫敷袋、尿壺、便盆、紙尿褲、輪椅、藥品、手杖等 生活必需品及醫療耗材,以上費用共計支出12萬8,051 元。 5、交通費用1 萬7,050 元: 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出院返家起,原告回診、復健來回醫 院均須乘坐交通工具,就診日期分別為107 年2 月2 日、5 日、21日、23日、同年3 月23日、29日、同年4 月20日、同 年5 月4 日、15日、22日、29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8 月 17日、同年12月18日、108 年6 月28日,又原告住處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550 元計,是原告已支出交通 費共計1 萬7,050元。 6、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萬8,110 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資深系統工程師,並有固定撰 寫書籍出版之收入,依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 顯示所得為60萬8,000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嚴重傷害無法工作,雖依107 年7 月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手術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然依 同年8 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目前製 作新義肢及復建治療,無法工作,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故 而自107年1月14日事故發生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共245天均處 於無法工作之狀態,且原告亦已留職停薪,是原告自得請求 245日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0萬8,110元(計算式:608,000 元×245日/365日=40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勞動能力減損55萬3,056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猛烈撞擊,導致上開傷害,休養期 間需待左側股骨癒合,至107 年4 月20日醫師指示傷處癒合 進度已達可做義肢程度,義肢雖可於同年5 月15日交件,然 在此期間內無義肢可用,行動大幅受限;於107 年1 月27日 出院後至同年5 月15日此等待義肢交件期間,需靠輪椅才能 行動;義肢交件後雖可穿義肢練習行走,然仍需倚賴拐杖, 且需每日復健練習行走,甚至手術後左膝仍遺留後遺症,伸 屈時有痠澀感,伸屈角度由正常140 度退化為90度,原告原 本可單腳蹲下,現在因無法平衡,所以無法蹲下,導致無法 應付工作上所需,即鋪設線路時便無法靈活壓低身體,且原 告因此無力搬運重物,導致無法搬運客戶提供的貨品與機器 設備等諸多影響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又原告從事資深系統工程師,並有固定撰寫書籍出版,依 原告106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60萬8,000 元為基準,勞 動力減損百分之6 即為3 萬6,480 元(計算式:608,000 元 ×6%=36,480元),而工作期間以原告43歲(107 年)起至 65歲退休共22年,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55萬3,056 元【計算式 :36,480元×15.00000000 +36,480元×0.00000000×(15 .00000000 -00.00000000 )=553,056 元;其中15.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猛烈撞擊,導致上開傷害,期間接 受全身麻醉下左側顴骨閉合式復位手術、內固定手術等,出 院後至107 年5 月15日此等待義肢交件期間,需靠輪椅才能 行動;義肢交件後雖可穿義肢練習行走,然仍需倚賴拐杖, 且尚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甚至手術後左膝仍遺留後 遺症,伸屈時有痠澀感,伸屈角度由正常140 度退化為90度 ,原告原本可單腳蹲下,現在因無法平衡,所以無法蹲下, 導致無法應付工作上所需,即鋪設線路時便無法靈活壓低身 體,且原告因此無力搬運重物,導致無法搬運客戶提供的貨 品與機器設備等諸多生活及工作上之痛苦與無力,因此原告 歷經此劫,於漫長的治療以及復健過程中,除造成原告生活 不便,亦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屆43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平均壽命80歲計 算,尚有近40年須忍受前揭痛楚,身心俱疲,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與人際關係,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且在漫長之訴 訟期間,除需承受生理上身體之不適外,每每想起車禍當下 、辛苦復健過程、日後行動不便及擔心是否造成家人沉重之 負擔等,心理上亦承受莫大壓力。是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權、健康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9、以上合計342 萬5,281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9,050元+醫 療費用118,364 元+看護費用181,600 元+其他醫療費用12 8,051 元+交通費用17,05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8,11 0 元+勞動力減損553,05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425,281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5,281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被告之意見如下: 1、修車費用: 請鈞院依法折舊。 2、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中107 年1 月14、15、27日 、107 年5 月22日之部分共計11萬1,466 元與本次車禍事故 醫療相關外,其餘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涉,且 原告多次重複開立,應予扣除。 3、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提及需專人照顧1 個 月,故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6 萬元計(即每日2,000 元計算 30日),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4、其他醫療用品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資料所示,其內容包含喉糖、洗 頭、站式尿壺等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既能使用站式 尿壺,何需使用洗澡椅,又原告如需使用輪椅,何需使用手 杖,且並無醫囑說明原告需更換義肢,是原告之請求與常理 不符,僅憑收據、對帳單,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醫療之必 要性。 5、交通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僅其中107 年1 月14、15、27 日、107 年5 月22日部分與本次車禍事故醫療相關,故如以 單趟車資55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400 元,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6、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 ,復依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太陽電腦有限公司之 年所得為43萬2,000 元,則每月收入為3 萬6,000 元,故原 告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1萬6,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計算之起、終點原則上依具體個案認定,如係年幼 受傷且未正式就業,則以20歲為起算點,原則上計算至60歲 為基準。而原告之收入計算基礎,應以太陽電腦有限公司之 薪資即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另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 收入部分並每年皆有固定收入,應予剔除。 8、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事發時有留在現場,且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實屬過高,爰請鈞院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20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0 號前, 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進行迴轉 ,與同向車道左後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挫 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下肢挫傷及擦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 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66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 2、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1,466 元、看護費用6 萬元、 交通費用4,400 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1萬6,000 元及看 護費每日以2,000 元、交通費用單趟以550 元計算及原告無 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之部分不爭執。 3、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本件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6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 萬9,050 元、醫療費用11萬8,364 元、 看護費用18萬1,600 元、其他醫療費用12萬8,051 元、交通 費用1 萬7,050 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萬8,110 元、勞 動力減損55萬3,056 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 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66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 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復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 8 年度板司調字第242 號卷第31-45 頁,下稱調解卷),且 參諸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於外 側車道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屬正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頭車殼 破裂、損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 萬9,050 元,且毋庸折舊 。縱認修車費用需計算零件折舊費用,惟僅有具獨立存在價 值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而本件修車費用中係包含修車之 工資及物之附屬部分費用,是該部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燦贏實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7-51 頁及本院卷第215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稱辯。查,任何材質之零件 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境影 響,而產生氧化、疲乏、磨損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 年限,以保障使用者之安全,逾使用年限之零件,雖不必然 會立即發生損壞之實害,惟其損壞可能性自較未逾使用年限 之零件增加許多,而陷入不安全之狀態,縱非與安全有關之 零件,如汽車之烤漆,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 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準此,雖汽車之零件經與汽車主 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加交換 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提升、延長該零件之使 用年限,而增加其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 ,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 自應予以折舊。是原告辯稱其修車費用毋庸折舊云云,尚無 足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為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費用9,900 元(另安全帽 費用1,500 元部分詳如後述),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 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期為96年4 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4 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乙紙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42 號限閱卷第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7 年1 月14日時,系爭機車已使 用逾3 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 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 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885 元(計算式:7,650 元×9/10=6,885 元)應予扣除,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65 元(計算式:7,650 元- 6,885 元=765 元);另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至就原告之安全帽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請求安全帽費用1,500 元之部分,雖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固可知原告之安全帽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安全帽於本件車禍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年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此部分 按新購價額扣除百分之50折舊為損害額酌定為妥適,則於扣 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損害額為750 元(計算式:1,500 元 -1,500 元×50% =750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含安全帽費用)金額為1 萬1,415 元 (計算式:765 元+9,900 元+750 元=11,41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萬8,364 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 費用收據6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26紙、甲○○○○○掛號費收據6 紙、民俗調理費 用收據5 紙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45 頁、第55 -101頁),然為被告除就其中107 年1 月14、15、27日、同 年5 月22日之醫療費用計11萬1,466 元認與本次車禍事故醫 療相關而不爭執外,餘則否認,並辯以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涉,且原告多次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等語 。查,被告既對原告請求107 年1 月14日、15日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700 元、2,243 元及107 年1 月27日、5 月22日臺北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0萬5,923 元、2,600 元(即附表編號 2 、3 、8 、26),合計11萬1,466 元之部分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關於其餘醫療費用6,898 元 之部分: (1)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因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下肢挫傷及擦傷 、左側顴弓骨骨折於107 年1 月14日入急診,翌日入病房, 同日自動出院;復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5 日、5 月29日、6 月15日、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左膝 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於107 年1 月15日急診入院, 同年月18日接受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5日接受全身麻醉下左 側顴骨閉合式復位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於同年2 月2 日 、2 月5 日、2 月23日、3 月23日、4 月20日、6 月15日門 診診察,另原告因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及左側膝下截肢,製作 新義肢及接受復建治療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下 肢挫傷及擦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至亞東醫院 急診治療,並於翌日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嗣於上開期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復診、治療,且因原告 原左側膝下截肢,復因車禍事故而左膝遠端股骨骨折,故自 有就該部分為治療之必要;復參諸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5 、7 、10、12、16至17、20、22至24、27至28、38至39、42 至43所示之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 所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一般外科(急診)、骨科部、影像醫 學科、急診、住院、一般骨科、重建整形科、身障重建科, 可知原告就診之科別均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其中附表編號10 、12、17、20、24、27、28、38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核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均相符,是 認上開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證明書費詳後述)均係與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至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手續費用15 0 元部分(原告誤載為30元並僅請求30元),惟依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尚無從知悉原告支出該150 元手續費之原 因為何,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說明,難認該150 元手續 費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據此請求30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固主張其有於附表編號1 、29、32、34、36、40所示 時間至甲○○○○○就診,且附表編號1 之時間有誤載,應 為107 年8 月10日等語,惟依原告之甲○○○○○病歷所示 ,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5 日、12日、同年8 月8 日、9 日、23日至該診所就診,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於10 7 年8 月10日至該診所就診不符,復觀諸附表編號29、32、 34、36、40所示就診日期,除附表編號36所示就診日期就診 之病名為未明示側性肩部其他肌炎及左側膝部關節痛與本件 車禍有關外,其餘日期原告就診之病名均為背痛等情,有甲 ○○○○○之108 年10月23日陳報狀附卷佐證(見本院限閱 卷第3-5 頁),足見附表編號36所示醫療費用應係原告治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疑,且原告為回復其身體健康 ,本得尋求對診治其病情最有利之治療方式或相關醫療院所 ,而有選擇其信賴治療方式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6 所示之中醫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29、32、34、 40所示之中醫醫療費用,經核其就診之病名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勢不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並說明該等 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附表編號29、32 、34、40所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0、33、35、37、23所示民俗調理費 用部分,惟觀諸原告提出該部分收據,尚無從知悉原告係就 何病症至何處進行治療,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3)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 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就其中附表編號6 、14、27、31之證明書費用260 元(另有手續費30元)、25 0 元(共核發3 份,僅計乙份83元,其餘尚難認係證明本件 損害之用)、100 元、50元,共計523 元之部分有提出診斷 證明書用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為證明,難認屬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自應予剔除。 (4)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6,317 元【計 算式:附表編號2 、3 、8 、26之醫療費用計111,466 元+ 附表編號4 至5 、7 、10、12、16至17、20、22至24、27至 28、36、38至39、42至43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書費)計4,32 8 元+附表編號6 、14、27、31之證明書費用523 元=116, 31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嚴重傷勢而無法獨立生活,於 住院期間之107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及手術後之1個 月 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2 月26日,共計44日需由專人全日照顧 ,又原告於同年2 月27日至同年5 月15日止共計78日仍需聘 請每日12小時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而全日看護費用為每 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半日1,200 元,故原告所需 之看護費用為18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37-45 頁),被告僅對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元 之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 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下肢挫傷及擦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3 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因左膝遠 端股骨骨折自107 年1 月15日至急診部求診,於同年月18日 接受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之上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顧、專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之期間各為 多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依原告之傷勢,傷後需專 人照護1 個月、半日照顧2 個月,傷後半年內無法工作等語 ,有本院108 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民弘108 年度訴字第2229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5 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 0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第161 頁) ,是依上所述,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原告 所受傷勢情形為骨折、挫傷等,及受傷部位係位於左膝、下 肢之部分,原告行動自有不便,即有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故堪認原告自受有該傷勢並接受上揭內固定手術為止之住 院期間計5 日(即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及 接受內固定手術後之1 個月期間(即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 同年2 月17日止),共計35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嗣後尚 有專人看護半日2 個月(即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 18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云云, 顯不足採。至就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雖陳稱其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且復原緩慢,至其107 年5 月15日取得新義肢始無須他人照顧云云,惟原告未取得 新義肢前雖仍有行動不便之情形,然非不得借助拐杖行走, 而嗣後依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是否仍有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 人照顧,抑或僅需由他人稍加協助即可,尚有未明,惟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仍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看護以每 次1,200 元計等語,尚符合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 元、半日以每次1,20 0 元為計算標準,自屬合理而可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4萬2,000 元(計算式:35日×2,000 元+60日 ×1,200 元=142,000 元),逾此部分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4、其他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日常生活及療程所需,而購置義肢及相關用品 、冰溫敷袋、尿壺、便盆、紙尿褲、輪椅、藥品、手杖等生 活必需品及醫療耗材,共計支出12萬8,051 元等語,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網路 訂單明細、花旗銀行刷卡對帳單、電子發票、收據及發票等 件影本佐證(見調解卷第39-45 頁、第107-139 頁),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股骨(左膝遠端 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下肢挫傷及擦傷、 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且自住院起至手術後1 個月止均需 由專人看護等情,已詳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 明細,其所購買義肢及義肢相關用品、冰溫兩用敷袋、站立 式尿壺、便盆、紙尿褲、濕巾、助行器、洗澡椅、沖洗棉棒 、紗布塊、食鹽水、彈性繃帶、手杖之部分,可知原告係為 照顧護理上開傷勢、輔助行動、將來行走及因日常生活不便 而需使用該等醫療相關用品,故此部分自屬必要之費用。又 原告原左側膝下截肢而使用義肢,復依原告於所受傷勢部位 為左膝處,傷勢情形為骨折,可見原告之左膝遭受撞擊力道 非輕,是原告主張其原使用之義肢損壞無法繼續使用而有購 買新義肢之必要,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站式尿壺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關,且原告既能使用站式尿壺,何需使用洗澡椅,又 原告如需使用輪椅,何需使用手杖,況並無醫囑說明原告需 更換義肢云云,均不足採信。至原告其餘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因輪椅3,000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支出;藥 品32元部分則未載明係何藥品,及喉糖100 元部分,均無從 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另洗頭費用280 元部分,因原告 於住院期間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照護費用,則經由專 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尚難認仍有另外聘請專人洗 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412 元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其他醫療用品費用為12萬 4,639 元(計算式:128,051 元-3,412 元=124,639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每 趟交通費用以550 元計算,故支出之交通費1 萬7,050 元等 情,提出107 年1 月27日計程車收據影本乙紙佐證(見調解 卷第143 頁),被告固對於交通費用單趟以550 元及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4,400 元之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查,參酌原 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且醫 囑亦載明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門診繼續診察等語 ;復觀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內容,亦載明依原告之 傷勢,傷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半日照顧2 個月,傷後半年 內無法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而 行動不便,且尚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半日照顧2 個月,傷 後半年內無法工作,自難強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 往就醫,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原告僅有提出其 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乙紙,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損 害之存在,且依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足證原 告確有於附表編號8 、10、12、16、17、20、22、23、25至 27、38、42至43所示日期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或至醫院 訂製義肢(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7 年1 月27日係原告出 院返家,故僅計1 趟),故此就醫所生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負擔。又原告主張其單趟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550 元,被 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 萬5,950 元【計 算式:550 元×(2 趟×14次+附表編號8 僅出院返家計為 1 趟)=15,95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於107 年5 月15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取新義肢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6、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資深系統工程師,並有固定撰寫書籍出版,其 106 年度之所得為60萬8,000 元,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共計245 天無法工作且留職停薪,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萬8, 11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太陽電腦有限公司留 職停薪證明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39-45 頁、第14 7-149 頁),被告對於原告有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及受有薪 資損失21萬6,000 元之部分並無爭執,餘則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查: (1)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載明原告因左膝遠端股骨骨折自107 年1 月15日至急診部 求診,於同年月18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手術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上開左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 )骨折等傷害,能否從事原工作、如不能,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多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此次入院前,曾 經左小腿膝下截肢,須仰賴義肢助行。原告因傷於107 年1 月14日入院治療,最終門診追蹤評估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 。依原告之傷勢,傷後半年內無法工作等語,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 年2 月5 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03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 因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影響,需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雖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有 提及原告因左膝下截肢、左膝遠端股骨骨折,目前製作新義 肢及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惟此 部分之認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所載之期間並不相 符,且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無 法工作之期間係經該院醫師斟酌原告之門診治療、傷勢情形 及病歷為綜合判斷後之結果,故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函文所載原告無法工作之 期間較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期間,應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5日起計至手術日 之同年月18日止計4 日,再加計手術後之6 個月(即自107 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止)為適當。 (2)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所示,可知原告於106 年度有太陽電腦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 所得43萬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6,000 元,且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收入之主張,自為可採 ;至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收入部分,依上開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之內容,固可知原告於106 年度尚另有皇 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給付之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等 計17萬6,000 元,然尚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每年均有撰寫書籍 出版並可獲有收入,且其與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所約定之 出版書籍數量、收入數額為何、出版收入如何計算等節,均 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復參以本件原告所受較嚴重之傷勢係位 於左側腿部,則該傷勢是否會影響原告長達6 個月之時間均 無法撰寫書籍以獲取出版收入,亦有未明,而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 7 年度尚領有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及平安文化有限公司之 執行業務所得21萬5,822 元、3 萬4,056 元,可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獲有出版部分之收入,則原告是否仍 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該部分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顯非 無疑。此外,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無法進行撰寫書籍出版之工作,並因此未獲取書 籍出版之收入,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出版收入損失之主張為 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22萬0, 800 元(計算式:36,000元×6 月+36,000元×4/30=220, 80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可參照。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 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 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6 ,而原告106 年度之所得為60萬8,000 元,故請 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5萬3,056 元等語,並提出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乙件佐證(見調解卷第 147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9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963號函檢附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被告 固不否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原告於太陽電腦有限公司之 薪資收入為每月3 萬6,000 元,惟否認原告於皇冠文化出版 有限公司為其固定收入。查: (1)本院前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從事電腦系統工程師之工 作,需維修電腦及搬運電纜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 傷害,其症狀是否已固定、經治療後能否完全痊癒、如不能 完全治癒,其傷勢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其比例 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上開事項後函覆本院表 示:原告自述於23年前曾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術後穿著義 肢,可正常行走。107 年1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經診斷有 前揭傷害,於同年月1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依病歷紀錄 骨折已癒合,108 年6 月28日門診記載ROM0至90度,因膝下 截肢屬固定缺損,骨折癒合後至今已約2 年,症狀應已固定 ,因合併截肢手術後,無治癒可能。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依 原告目前仍遺存之穩定傷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引,原告於23年前因事故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評估此一 傷病致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7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 28,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膝遠端股骨骨折,併有左 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此一傷病所致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 之2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8 ,合併上開二者之全人障 害比例,得原告目前之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即相較於 23年前事故所致全人障害比例,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全人 障害比例為百分之6 ,即所增加之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6 ,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職業類別等因 素納入考量,原告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為百分之6 等 語,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 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6 可採。 (2)原告於太陽電腦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3 萬6,0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關於撰寫書籍出版收入部分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每年均有撰寫書籍出版並可獲 有收入、收入數額為何、出版收入如何計算等情,詳如前述 ,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收入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既自稱係撰 寫書籍以獲取出版收入,可知原告之寫作工作應係屬靜態工 作,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膝遠端股骨骨折,致其左 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尚難認該 傷勢會影響原告撰寫書籍之工作,縱認有影響,其勞動力影 響可能至為輕微,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作收入亦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減少其勞動能力而受有影響云云,應不足採。 (3)另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 年2 月27日止,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業如 前述,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 即應以此為標準。則自107 年7 月19日起(另107 年1 月14 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部分已列入前項工作收入損失,故不應 重複計算)至129 年2 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萬0,30 0 元【計算式:①36,000元×6%=2,160 元;②2,160 元× 175.00000000+(2,160 ×0.0000 0000 )×(176.000000 00-000.00000000)≒380,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9=0. 00000000)】。是原告此項主張,於38萬0,300 元範圍內, 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 受有左側股骨(左膝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 擦傷、下肢挫傷及擦傷、左側顴弓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任 職於太陽電腦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另有固定撰寫書籍 出版,107 年度之所得約為66萬1,878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之所得為60萬3,016 元,名下 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參本院限閱卷第3-9 頁、第11-13 頁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41頁、調解卷第14 9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2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9、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 萬1,421 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1,415元+醫療費用116,317 元+看護費用14 2,000 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4,639 元+交通費用為15,9 5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220,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 38萬0,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211,42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 債權,是依前揭說明,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8 年 7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徵(見調解卷 第159 頁),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民事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對被告為催告賠償其上開 損失之表示,故應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 年7 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1 萬1,421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 ├──┼───────┼───────┼───────┼─────┼───────┼───────────┤ │1 │106年8月10日 │甲○○○○○ │ │60元 │調解卷第97頁 │ │ ├──┼───────┼───────┼───────┼─────┼───────┼───────────┤ │2 │107年1月14日 │亞東醫院 │急診(一般外科)│700元 │調解卷第55頁 │ │ ├──┼───────┼───────┼───────┼─────┼───────┼───────────┤ │3 │107年1月15日 │亞東醫院 │住院(骨科部) │2,243元 │調解卷第57頁 │ │ ├──┼───────┼───────┼───────┼─────┼───────┼───────────┤ │4 │107年1月15日 │亞東醫院 │影像醫學科 │400元 │調解卷第57頁 │ │ ├──┼───────┼───────┼───────┼─────┼───────┼───────────┤ │5 │107年1月15日 │亞東醫院 │ │30元 │調解卷第59頁 │手續費30元 │ ├──┼───────┼───────┼───────┼─────┼───────┼───────────┤ │6 │107年1月15日 │亞東醫院 │ │290元 │調解卷第59頁 │其中包含證明書費260 元│ │ │ │ │ │ │ │、手續費30元 │ ├──┼───────┼───────┼───────┼─────┼───────┼───────────┤ │7 │107年1月1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796元 │調解卷第63頁 │ │ ├──┼───────┼───────┼───────┼─────┼───────┼───────────┤ │8 │107年1月15日 │ │ │ │ │ │ │ │至2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105,923 元│調解卷第65頁 │ │ ├──┼───────┼───────┼───────┼─────┼───────┼───────────┤ │9 │107年1月2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30元 │調解卷第67頁 │證書費30元 │ ├──┼───────┼───────┼───────┼─────┼───────┼───────────┤ │10 │107年2月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672元 │調解卷第69頁 │其中包含證書費450元 │ ├──┼───────┼───────┼───────┼─────┼───────┼───────────┤ │11 │107年2月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30元 │調解卷第69頁 │證書費30元 │ ├──┼───────┼───────┼───────┼─────┼───────┼───────────┤ │12 │107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 │150元 │調解卷第71頁 │ │ ├──┼───────┼───────┼───────┼─────┼───────┼───────────┤ │13 │107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30元 │調解卷第71頁 │證書費30元 │ ├──┼───────┼───────┼───────┼─────┼───────┼───────────┤ │14 │107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250元 │調解卷第73頁 │證書費250元,共3份證書│ ├──┼───────┼───────┼───────┼─────┼───────┼───────────┤ │15 │107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30元 │調解卷第73頁 │證書費30元 │ ├──┼───────┼───────┼───────┼─────┼───────┼───────────┤ │16 │107年2月2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 │150元 │調解卷第75頁 │ │ ├──┼───────┼───────┼───────┼─────┼───────┼───────────┤ │17 │107年2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150元 │調解卷第75頁 │ │ ├──┼───────┼───────┼───────┼─────┼───────┼───────────┤ │18 │107年2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60元 │調解卷第77頁 │證書費60元 │ ├──┼───────┼───────┼───────┼─────┼───────┼───────────┤ │19 │107年3月14日 │亞東醫院 │ │150元 │調解卷第61頁 │手續費150 元(原告誤載│ │ │ │ │ │ │ │為30元,且僅請求30元)│ ├──┼───────┼───────┼───────┼─────┼───────┼───────────┤ │20 │107年3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150元 │調解卷第77頁 │ │ ├──┼───────┼───────┼───────┼─────┼───────┼───────────┤ │21 │107年3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60元 │調解卷第79頁 │證書費60元 │ ├──┼───────┼───────┼───────┼─────┼───────┼───────────┤ │22 │107年3月2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科 │150元 │調解卷第79頁 │ │ ├──┼───────┼───────┼───────┼─────┼───────┼───────────┤ │23 │107年4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科 │750元 │調解卷第81頁 │ │ ├──┼───────┼───────┼───────┼─────┼───────┼───────────┤ │24 │107年4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150元 │調解卷第81頁 │ │ ├──┼───────┼───────┼───────┼─────┼───────┼───────────┤ │25 │107年5月4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10元 │調解卷第83頁 │證書費10元 │ ├──┼───────┼───────┼───────┼─────┼───────┼───────────┤ │26 │107年5月2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輔具科 │2600元 │調解卷第85頁 │ │ ├──┼───────┼───────┼───────┼─────┼───────┼───────────┤ │27 │107年5月2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輔具功能重建科│250元 │調解卷第85頁 │其中包含證書費100元 │ ├──┼───────┼───────┼───────┼─────┼───────┼───────────┤ │28 │107年6月1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250元 │調解卷第87頁 │其中包含證書費100元 │ ├──┼───────┼───────┼───────┼─────┼───────┼───────────┤ │29 │107年6月28日 │甲○○○○○ │ │110元 │調解卷第95頁 │ │ ├──┼───────┼───────┼───────┼─────┼───────┼───────────┤ │30 │107年6月28日 │未明 │ │100元 │調解卷第99頁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 ├──┼───────┼───────┼───────┼─────┼───────┼───────────┤ │31 │107年7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50元 │調解卷第89頁 │證書費50元 │ ├──┼───────┼───────┼───────┼─────┼───────┼───────────┤ │32 │107年7月5日 │甲○○○○○ │ │60元 │調解卷第95頁 │ │ ├──┼───────┼───────┼───────┼─────┼───────┼───────────┤ │33 │107年7月5日 │未明 │ │100元 │調解卷第99頁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 ├──┼───────┼───────┼───────┼─────┼───────┼───────────┤ │34 │107年7月12日 │甲○○○○○ │ │60元 │調解卷第95頁 │ │ ├──┼───────┼───────┼───────┼─────┼───────┼───────────┤ │35 │107年7月12日 │未明 │ │100元 │調解卷第99頁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 ├──┼───────┼───────┼───────┼─────┼───────┼───────────┤ │36 │107年8月9日 │甲○○○○○ │ │60元 │調解卷第95頁 │ │ ├──┼───────┼───────┼───────┼─────┼───────┼───────────┤ │37 │107年8月9日 │未明 │ │100元 │調解卷第99頁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 ├──┼───────┼───────┼───────┼─────┼───────┼───────────┤ │38 │107年8月1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輔具功能重建科│300元 │調解卷第91頁 │其中包含證書費150元 │ ├──┼───────┼───────┼───────┼─────┼───────┼───────────┤ │39 │107年8月1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420元 │調解卷第91頁 │ │ ├──┼───────┼───────┼───────┼─────┼───────┼───────────┤ │40 │107年8月23日 │甲○○○○○ │ │110元 │調解卷第97頁 │ │ ├──┼───────┼───────┼───────┼─────┼───────┼───────────┤ │41 │107年8月23日 │未明 │ │100元 │調解卷第99頁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 ├──┼───────┼───────┼───────┼─────┼───────┼───────────┤ │42 │107年12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150元 │調解卷第93頁 │ │ ├──┼───────┼───────┼───────┼─────┼───────┼───────────┤ │43 │108年6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一般骨科 │150元 │調解卷第10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