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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酬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新大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邱文傑即邱文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壹拾伍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任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35 、236 、237 、238 、241 、242 等6 筆土地前三落既有建築物及新建物 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建築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 供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參、三、載明系爭工程付款方法採階段付款 方式,並載明第三期款應於完成設計定案後方為支付,然被 告於105 年1 月30日(尚屬都市設計審議期間),即向原告 請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式:建築師設計 酬金7,000,000 元×10% =700,000 元),原告基於適逢年 節並量評設計端努力,先予通融辦理而預付前開請領款項, 有被告請款證明、收據、被告委派之收款人傅靜涵於載有預 付第三期款之付款簽收薄上簽名,並蓋押邱文傑建築師事務 所之大小章可證。惟系爭工程設計於104 年4 月22日掛件至 106 年3 月24日即都市設計審議期間,皆持續就相關文件進 行審查及修正圖說,於106 年3 月14日召開第一次都市審議 會議專案小組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 局)仍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 月13日來函要求就 相關缺失項目修正補件。此外,原告多次要求其配合新莊都 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要點,針對古蹟保 存區毗鄰區,應自古蹟保存區至少退縮三公尺建築進行設計 ,惟被告皆拒為修正,顯見本件設計尚處於仍待配合主管機 關進行相關缺失補件,且因被告拒為配合法令修正而不符原 告對於設計要求而未定案。然被告卻於106 年8 月18日、同 年月31日分別提出終止合約之律師函及設計監造拋棄書與放 棄承攬同意書,則該預付第三期款之目的已失所附麗,被告 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 108 年6 月12日及同年7 月5 日發函被告催請返還預付第三 期款項,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建築設計監造實務,於原告認可被告提供 之相關設計圖說,即屬「定案」,原告給付第三期款之清償 期即已屆至: ⒈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十項約定:「委託服務範圍及內容:… 十、定案設計 經甲方認可完成定案設計圖後(包括配置 圖、平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與五大管線等相關圖說) ,得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等語,第參條亦約明:「建築 師設計酬金小計…7,000,000 元…4.設計定案後,支付設 計酬金之10 %。5.建造執照領取後支付設計酬金之20% … 。」等語,可見原告認可被告製作之相關設計圖說後,即 屬「定案」,並無附加「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額外條件 。 ⒉另參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 書範本第3 條載明:「受任人之工作範圍及方式:(二) 定案設計 就委任人認可之初步規劃及說明書,進行定案 設計書(包括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 計圖)及工程概要說明書。」,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 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 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 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 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 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 之百分之二十…。」,益證於建築設計監造實務上,係以 原告認可被告提供之相關設計圖說,作為完成定案之認定 。 ⒊至相關設計圖說嗣經主管機關審議後核定,則係進入次一 階段即建照執照核發階段(即第四期款)之問題。蓋本件 係於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內進行開發建築,其建照 執照之核發係以都市設計審議核定為前提,相關設計圖說 依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以符合都市設計審議要求,即 屬核發建照執照前之必經過程。原告強加解釋「定案設計 」與「設計定案」係屬二事,前者指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 前階段行為,後者則係指送請都市設計審議經主管機關核 定,顯乏依據。 ㈡本件被告於請領第三期款前,已將相關設計圖說送請原告認 可並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二次而屬設計定案, 符合請領第三期款之要件: ⒈原告前已出具用印後之切結書、同意書、都市設計審議申 請表及都市設計審議委託書等文件,認可被告製作之相關 設計圖說並授權被告全權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事宜,被告乃 先後於104 年4 月20日及同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城鄉局掛 件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二次。準此,原告既已認可完成定案 設計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於105 年1 月15日 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本事務所今日寄出本案(新 大房建設○○○區○○段新建工程案)第三期設計費用請 款文件,請撥空代為請款,謝謝!PS .已請示貴司賴副董 ,允許本案可以請款了,謝謝!」等語,並於上開電子郵 件所述請款文件之請款單載明:「依約請領設計服務酬金 第三期,設計定案時,支付設計酬金10% ,計新台幣柒拾 萬元整…請惠予撥款。」等語,以請領第三期款70萬元, 原告明知「被告係以完成第三期設計定案階段為由請款」 ,自當係確認「第三期設計定案階段已完成」無誤後,始 全額撥付。 ⒉孰料,原告竟於付款後三年翻異,以其公司內部之付款簽 收薄上記載「預付第3 期款」為由,誆稱:上開第三期款 僅係應被告之預支要求,相關設計圖說尚未設計定案…云 云,而訴請被告返還,實毫無道理。且揆諸上開電子郵件 可知,被告請領第三期款乙事業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方才 寄發電子郵件及請款單要求撥款,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請 求預付。此外,上開付款簽收薄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再者,其上之「預付」 等文字,被告於簽收第三期款之前並不存在,是否係事後 記載,亦屬可疑,自難憑該內部文件,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更不得以此即遽論原告未認可完成定案設計圖說。 ㈢被告已多次依主管機關要求,就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設 計圖說進行修正並重新掛件補正;原告佯稱:被告均拒絕配 合修正,自不符設計定案,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指稱:被告皆拒絕配合新北市城鄉局函文要求就申請 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文件進行補正,故本件設計應尚未定 案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指並非屬實,蓋被告於收受新北市城鄉局10 6 年1 月11日新北城設字第1060029181號函後,即於106 年1 月26日以傑建字第106008號函就該局所提審查意見修 正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後重新送審;嗣新北市城鄉局復以 106 年2 月13日新北城設字第1060199761號函要求被告就 前開修正後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補正缺失項目,被告乃 再以106 年3 月2 日傑建字第106014號函提出修正後之都 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供續審,爾後新北市城鄉局即以106 年 3 月6 日新北城設字第1060399691號函確認被告所提都市 設計審議之申請業經錄案並依程序辦理排會審查,未再發 函要求被告進行補正,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中確 係戮力履行受託人之義務,依照主管機關之要求逐一改正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相關缺失,原告佯稱:被告拒絕修 正,故設計尚未定案…云云,甚不厚道;再者,被告前揭 補正及主管機關有無於都市設計審議後核定等節,均與設 計定案無涉,實不影響被告請領第三期款之權利。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未符設計定案之要求;然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乃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債務人所為給付係出於任意,非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方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設計圖說雖經原告認可然尚 未經主管機關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依原告之主張斯時其並未 負有給付第三期款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仍於明知無給付義 務之狀況下,本於「預先清償債務」之意思任意提出給付, 自已該當非債清償之情形,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約定服務酬金為70 0 萬元,採階段付款,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請領第三期款 70萬元,同年月30日原告委託傅靜涵前往原告公司領取代扣 稅款10% 後之第三期款63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 同年月31日分別提出終止合約之律師函及設計監造拋棄書與 放棄承攬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收受上開設 計監造拋棄書與放棄承攬同意書,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已因被告一方提前終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原告請領第三期款之請款單及收據、付款簽收簿 、106 年8 月18日(106 )六合林律字第1060801801號律師 函、106 年8 月31日(106 )六合林律字第1060803101號律 師函、被告出具之106 年8 月28日工程設計監造拋棄書及原 設計與監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原告108 年6 月12日房字第 108061200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 第85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第三期款應於完成設計定案後方為支 付,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領取,係原告先予通融之預付款 項,而系爭工程設計於104 年4 月22日掛件至106 年3 月24 日之都市設計審議期間,皆持續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及修正 圖說,於106 年3 月14日召開第一次都市審議會議專案小組 前,新北市城鄉局仍於106 年1 月11日及2 月13日來函要求 就相關缺失項目修正補件,且原告多次要求其配合新莊都市 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要點,針對古蹟保存 區毗鄰區,應自古蹟保存區至少退縮三公尺建築進行設計, 被告皆拒為修正,顯見本件設計尚處於仍待配合主管機關進 行相關缺失補件,且因被告拒為配合法令修正而不符原告對 於設計要求而未定案,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該預付第3 期款之目的已失所附麗,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第三期款?如得請求返還,其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貳條「委託服務範圍及內容」之第十款「 定案設計」之內容,固約定:「經甲方(即原告)認可完成 定案設計圖後(包括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結構設計圖與 五大管線等相關圖說),得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等語,惟 契約第參條「設計服務費用」之第三款「付款辦法」約定: 「本約為階段付款,除第一期款(簽約款)甲方以現金票支 付之外,後續應於乙方(即被告)於完成合約所訂之各階段 工作後,於當月25日前向甲方請款,……2.本約簽訂完成後 支付設計酬金之20% 。3.都市設計審議掛件後,支付設計酬 金之10% 。4.設計定案後,支付設計酬金之10% 。5.建造執 照領取後支付設計酬金之20% …。6.結構外審核准後,支付 設計酬金之5%。(若無結構外審,本階段價金併入第4 項給 付)7.完成施工圖、工程預算書、標單交付經甲方確認後, 支付設計酬金之10% 。8.申報開工完成時,支付設計酬金之 5%。9.結構體完成時,支付設計酬金之5%。10. 取得使照時 ,支付設計酬金之15% 。」等語,可見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 三款約定之文義,本件付款辦法既約定採「階段付款」,且 已將各階段給付酬金之時期及比例明確加以記載,則其各階 段給付酬金之時期自應就各該期記載之文義內容加以解釋, 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查,本件第二期款係約定於「都市 設計審議掛件後」始為支付,則上開契約第貳條「委託服務 範圍及內容」之第十款「定案設計」內容,顯為申請都市設 計審議之前階段程序,而與「都市設計審議掛件後」始得請 領第三期款時程之「設計定案」意義並非相同;又本件第四 期款係約定「建造執照領取後」始為支付,且本件系爭工程 須配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要點第7 點有關「古蹟保存區毗鄰區」,應自古蹟保存區至 少退縮三公尺建築進行設計,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再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一節,復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三款第4 點所稱「設計定案後,支 付設計酬金之10% 」,即本件得請領第三期款之時程,應係 指經原告認可被告完成定案設計圖,並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掛 件後,經主管機關都市設計審議核定之時而言。是被告抗辯 :兩造係約定於原告認可被告製作之相關圖說後即屬「定案 」,其得依約請領第三期款云云,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參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書範本第3 條載明:「受任人之工作範圍及方式: (二)定案設計就委任人認可之初步規劃及說明書,進行定 案設計書(包括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設 計圖)及工程概要說明書。」,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師業務章則第15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 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 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 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 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可見於建築設計監造實務上,係以原告認可被告提供 之相關設計圖說,作為完成定案之認定云云,並提出上開委 任契約書範本及建師業務章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 頁)。然查,建築設計監造實務上有關工程款給付之時程, 是否均採用上開委任契約書範本及建師業務章則之規定,並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委任契約書範本及建師業務 章則,充其量僅係供簽訂相關建築師與委託人簽訂委任契約 之參考,並非可取代系爭契約之內容,況本件另須另配合擬 定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要點之規 定,亦如前述,此亦為上開委任契約書範本及建師業務章則 所無之規定,顯見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三款之「付款辦法」所 訂各階段(即各期)之付款時程,係經過兩造磋商後而為訂 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既已認可被告製作之相關設計圖說並授權 被告全權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 約定,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請領第三期款 ,並於請款單載明:「依約請領設計服務酬金第三期,設計 定案時,支付設計酬金10 %,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原 告明知「被告係以完成第三期設計定案階段為由請款」,自 當係確認「第三期設計定案階段已完成」無誤後,始全額撥 付;詎原告於付款後三年以其公司內部之付款簽收薄上記載 「預付第3 期款」為由,誆稱上開第三期款僅係應被告之預 支要求,實無道理;且上開付款簽收薄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其上之「預付」等文 字,被告於簽收第三期款之前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用 印之切結書、同意書、都市設計審議申請表及都市設計審議 委託書、被告104 年4 月20日傑建字第104008號函及其附件 之封面、新北市城發局104 年4 月22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70 8388號函、被告104 年9 月18日傑建字第104014號函及其附 件之封面、新北市城發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 811234號函、被告公司員工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予原告公 司員工請求協助請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65 至185 頁)。惟查,原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 開付款簽收簿之原本以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 2 至213 頁),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傅靜涵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本院卷65頁〈按即上開付款 簽收簿〉請問此份文件收款人欄位旁所載『傅靜涵』及所用 印被告事務所大小章,是否為證人的親筆簽名及由證人用印 ?)這是我本人簽名,印章也是從事務所帶去,交給原告他 們,請他們幫忙蓋的。(提示原證三本院卷第65頁,問:為 何證人會於此份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因為事務所的會計交 代我幫忙領支票,領支票當然要簽收。(問:當時妳在領款 時,有無看到上面『邱文傑建築師事務所、預付第三期款』 ?)我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被 告並無法之證人傅靜涵之證詞證明上開付款簽收簿上之「預 付第3 期款」為被告事後所填載,是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 所給付之被告第三期款,係屬預付性質,而非承認被告於完 成「定案設計」時即可請求給付第三期款,被告上開抗辯亦 屬無據,要無足取。 ㈤被告再抗辯:縱本件未符設計定案之要求,然原告係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該第三期款云云。惟如 前述,本件原告所支付之第三期款係屬預付性質,且本件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對於被告即負有支付全部報酬之債務 ,僅此報酬定有分期給付之約款而已,並非指債務尚未發生 ,是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預付第三期款予被告時,並非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辯亦 難採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 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 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 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一方提前終止而消滅 ,則被告逾契約約定給付時期所預收之第三期款,即屬原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嗣後不存在,並因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將其原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然被告所收受 之第三期款係經由原告代扣稅款百分之10後之餘額63萬元( 見前揭請款單、付款簽收單所載),故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 僅有63萬元,該稅款7 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