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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張迎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黃柏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於設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東恆汽車,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黃俊彥購買西元2008年出廠、品牌型號為BMW335、車牌號碼 000-0000號(嗣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原告並與東恆汽車之業務即被告 黃俊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交付價金完畢。之後雙方於107 年11月進行交車。 ㈡嗣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異狀,略有變速箱故障、引 擎室漏油等情形,原告遂通知被告黃俊彥處理,被告黃俊彥 亦承將系爭車輛拉回檢修,於108 年1 月底、2 月初左右, 由被告黃俊彥將系爭車輛送至共同被告嘉盛汽車有限公司( 已調解成立,下稱嘉盛公司)維修,而嘉盛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完成維修,並於108 年3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 告黃俊彥或被告黃俊彥所指定之其他人員駛回,而當系爭車 輛於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行駛至於國道3 號南下61.7公里處 時,竟發生因車輛引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而燒燬之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全部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報廢處理,已無殘值 。 ㈢原告得向被告黃俊彥請求賠償: ⒈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系爭車輛起火處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可知系 爭車輛起火與引擎有關。而依系爭合約手寫條款約定:「引 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3 月20日」,即引擎為被告黃 俊彥擔保之保證品質,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 第1 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黃俊彥請求損 害賠償。又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63萬元,原告購入尚未 滿半年即生火災事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得以買賣價金63萬 元計,故原告所受損害即63萬元。 ⑵另嘉盛公司在108 年3 月20日即完成維修,且原告是在更早 之前之107 年底就通知被告黃俊彥系爭車輛引擎漏油、變速 箱障,被告黃俊彥才會在108 年1 月底將系爭車輛送至嘉盛 公司維修,即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即向被告黃俊彥反應瑕疵。 被告黃俊彥辯稱108 年3 月29日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時已過保 固期間等節,並無可採。 ⑶再依嘉盛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俗稱香菇頭之空 氣濾芯及鋁合金進氣管路,依此改裝方法恐導致鋁合金進氣 管路與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因 短路導致電線走火」等語可知,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 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係因改裝而成為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 。且一般二手車輛之買賣,並不會無端特別約定保固之責任 ,本件被告黃俊彥願意在系爭合約中特別約定就引擎、變速 箱保固半年,顯然被告黃俊彥對於引擎可能因系爭車輛前開 改裝情形而可能衍生其他問題已有認知,否則豈會無端保固 ?顯見系爭車輛起火原因雖為電氣因素,但該起火原因乃因 與引擎室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頭端頭有關而走 火,仍應列為引擎保固責任之範圍。 ⑷原告當初就是因為系爭車輛顯示變速器故障,故才聯絡被告 黃俊彥送修。系爭車輛交車後,也多次發生故障,被告黃俊 彥也幫忙處理,但被告黃俊彥居然辯稱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 使用問題導致故障,但若是原告使用問題導致故障,而非保 固範圍,被告黃俊彥也不可能協助原告。 ⑸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報告,原告已稱108 年過 年前有向東恆汽車反應駕駛時車輛內裝有異音,被告黃俊彥 則陳稱原告反應有漏油情形,嘉盛公司檢查後更換汽門蓋墊 片、火星塞墊片、油底殼墊片及前避震器上座。由上可知, 原告反應車輛內裝有異音,請求被告黃俊彥補正此部分之不 完全給付,被告黃俊彥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 嘉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被告黃俊 彥未如實轉達系爭車輛之問題,亦未針對系爭車輛之不完全 給付部分確實修補,應認可歸責。 ⑹再依嘉盛公司前稱,系爭車輛曾經改裝,而被告黃俊彥將此 逕自改裝之車輛出售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起火亦與改裝有關 ,被告黃俊彥就此等不完全給付顯屬可歸責。 ⒉委任關係部分: ⑴另被告黃俊彥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故原告與 被告黃俊彥間有委任關係。而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引擎室左 側電氣因素所引起,被告黃俊彥並非親自前往嘉盛公司取回 系爭車輛,而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駛回,且未盡注意義務 檢視系爭車輛是否已確實修繕完畢,已違反民法第543 條規 定,應可推定法第544 條之過失,故被告黃俊彥違反委任事 故所導致原告之損害為63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且當初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黃俊彥時,因保固期已經快 到了,所以有請被告黃俊彥除了漏油的部分,全部再做一次 完整的檢查。從維修單上可看出,不是只有針對漏油的部分 做處理,也有做其餘器材的更換。 ㈣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應負連帶責任: ⒈嘉盛公司曾稱其係受東恆汽車負責人即被告黃柏憲委託而修 繕系爭車輛。而原告向被告黃俊彥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黃 俊彥亦以東恆汽車自居,然東恆汽車並非合法登記之法人, 且被告黃俊彥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須承擔之保固責任, 卻是由被告黃柏憲代被告黃俊彥向嘉盛公司表示,可見被告 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二人應屬共同經營東恆汽車,被告二人 應屬合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黃俊彥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其沒有經手錢 ,是被告黃柏憲賣車給原告沒錯,但由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撥款部分是被告黃柏憲與原告自行處理等語,雖被告黃 俊彥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由其售車予原告,車款也是給被 告黃俊彥等語,應是與被告黃柏憲勾串後之結果。且被告二 人就東恆汽車之員工即訴外人蕭稑稑之薪資互相推託,尤其 可疑,顯見二人係為經營合夥事業之事有所隱瞞。 ⒊當初原告為了買系爭車輛,係先將原告原有車輛出售予訴外 人張凱賀,而張凱賀則將應付原告之車款直接付予被告黃俊 彥或東恆汽車或被告黃柏憲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楊智翔。 ⒋則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既共同合 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即有對外部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今 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保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 之,而該合夥事業顯無合夥財產,但因系爭車輛火燒事故而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黃柏憲應依民法第681 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 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第681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彥部分: ⒈系爭車輛是由被告黃俊彥和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車子是被告 黃俊彥賣給原告,車款應也是給被告黃俊彥,但時間很久沒 有印象了,也忘記中間的過程順序了。 ⒉系爭車輛起火當時,因原告表示要換購新款奧迪車輛,因原 告沒有空,所以要被告黃俊彥到府服務,由被告黃俊彥將該 奧迪車輛開去原告那裡。所以火燒車時,被告黃俊彥與原告 正在試乘新車,故原告知道被告黃俊彥請第三人將系爭車輛 駛回之事。 ⒊系爭車輛車狀不致於發生火燒車,中古車雖有小瑕疵,但沒 有這麼嚴重。被告黃俊彥於107 年11月交車,原告也使用了 2 個月,後來因為車有瑕疵,原告開來中和,我們請業務送 到嘉盛公司修理,此修理費用原應由原告支出,但因原告是 老客戶,故被告黃俊彥答應原告,送原告此筆維修費。 ⒋系爭合約的保固範圍是引擎變速箱本體部分,但火燒車原因 是電線,並不是引擎變速箱本體部分,即引擎與電路系統不 同。且火燒車時間是108 年3 月29日,也已過了保固期間。 ⒌被告黃俊彥有請嘉盛公司就整台車檢查,原告提出底盤漏油 部分,被告黃俊彥也有請嘉盛公司檢查。嘉盛公司後來有更 換冷門墊片、火星塞墊片、油底殼墊片,依被告黃俊彥嗣後 了解,更換墊片時會轉動到線路,故懷疑是嘉盛公司在更換 墊片時沒做好,所以才會產生火燒車意外。否則交車2 個月 都沒事,為何嘉盛公司維修後即發生火燒車意外。另外,被 告黃俊彥交車給原告時,車況是好的,原告購買後不知如何 使用導致火燒車,故原告要求被告黃俊彥賠償並不合理。 ⒍蕭稑稑不是被告黃俊彥僱用的,也不是被告黃俊彥付他薪水 。我們都是掛名的,被告黃俊彥賣的車如果是被告黃柏憲的 ,他會撥一些錢給被告黃俊彥,但若被告黃俊彥賣的車是其 他車行的,就我們自己處理。不管被告黃俊彥賣的是誰的車 ,都是用被告黃俊彥的名字簽約。 ⒎系爭車輛是被告黃俊彥買斷的,被告黃俊彥先付被告黃柏憲 2 、3 萬元訂金,之後尾款等原告錢下來,再給被告黃柏憲 。 ⒏被告黃俊彥和原告間只有買賣關係,沒有委任契約關係。 ⒐被告黃俊彥不認識楊智翔。 ⒑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電氣引起火災,公會也函覆不在 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柏憲部分: ⒈被告黃柏憲是東恆汽車即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收購中古車販售,經營模式為購買中古車後,於 LINE群組發佈動態消息,任何人看到均可向被告黃柏憲購買 。系爭車輛即是由被告黃柏憲賣給被告黃俊彥,再由被告黃 俊彥賣給原告,有系爭合約可憑。 ⒉被告黃柏憲和被告黃俊彥沒有合夥關係,被告黃俊彥亦非被 告黃柏憲之員工,充其量只是向被告黃柏憲購車後轉售。被 告黃柏憲不認識楊智翔。被告黃俊彥一開始稱被告黃柏憲為 其老闆,恐係為脫免責任,才有此主張。 ⒊被告黃柏憲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黃俊彥時,僅就品質保證之 擔保,而車況良好則指現況交車,零組件均處於完好堪用狀 況,故嗣後發生火燒車,與被告黃柏憲出售予被告黃俊彥之 事無涉。 ⒋系爭車輛為12年之中古車,其車況難與新車相較,中古車因 使用過相當時間,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耗損,故是否具備 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不同。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 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 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如系爭合約所載 文字,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漏油、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 擎有無問題,引擎內部的問題,除非新車保固,否則即為中 古車買賣之風險,中古車有不可預測之狀況係無法保證,且 不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隨出廠使用之時間越長,零件老化 程度亦加劇,具備通常效用之內涵亦應有所不同,足見中古 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標準,僅能就個別 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 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上開所述之條件 ,並非毫無瑕疵。如於交車後,陸續發生故障情事,即不能 認為具有瑕疵。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基於電氣因素 ,實屬一般中古車之不可預測狀況,原告並非初次購買中古 車,當可預見該等車齡之中古車或因零件老舊而不定時發生 故障之風險,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為中古車故障率 高之風險實現,不能認為具有瑕疵。 ⒌系爭車輛是被告黃俊彥自己交給嘉盛公司維修的,但被告黃 俊彥送去嘉盛公司維修時,是報被告黃柏憲的英文名字大衛 ,被告黃柏憲不知道為何被告黃俊彥要報被告黃柏憲的名字 。 ⒍東恆汽車如果有車要維修,有部分是交給嘉盛公司維修。若 東恆汽車賣出去的車需要維修,會由被告黃柏憲親自或由客 戶自己牽車至嘉盛公司維修,都是交給嘉盛公司維修。 ⒎東恆汽車只有被告黃柏憲一個人。火燒車時,被告黃俊彥打 電話給被告黃柏憲,被告黃柏憲才知道。被告黃俊彥說被告 黃柏憲和嘉盛公司比較熟,請被告黃柏憲幫忙,後來嘉盛公 司說先將車牽回去給他們處理。蕭稑稑是兼職的,非由被告 黃柏憲支付薪水。但蕭稑稑和被告黃俊彥對外都說被告黃柏 憲是老闆。 ⒏況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結果來看,無法認定火燒車是由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時即存有之瑕疵所引起。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 之燒燬與該車出售時之瑕疵有所關連,故縱使系爭車輛非由 被告黃柏憲出售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0日以6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俊 彥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 3 月20日並已於107 年11月交車完畢。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有 異狀而通知被告黃俊彥處理,被告黃俊彥即於108 年1 月底 、2 月初,將系爭車輛送至嘉盛公司維修,嘉盛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完成維修,被告黃俊彥則於108 年3 月29日委託 蕭稑稑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住處,然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系 爭車輛行駛至於國道3 號南下61.7公里處時,發生因車輛引 擎室左側電氣因素起火而燒燬之事故等情,有系爭合約、系 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嘉盛公司修繕收據、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 第55頁至第1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俊彥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故其得向被告黃俊彥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 告將系爭車輛委任被告黃俊彥處理修繕,但被告黃俊彥未自 己將系爭車輛駛回交予原告,且未將原告所告知之車輛故障 情形完整傳達予嘉盛公司,故被告黃俊彥亦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有合夥關係,故被 告黃柏憲應與被告黃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 354 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就買 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 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 由買受人承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車輛於97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迄原告於 107 年1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時,已使用年數逾10年,難免發 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該款車型新車價為近300 萬元 ,原告僅以63萬元買入,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 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且中古車 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 ,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 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 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就引擎及變速箱本體予以保固,且有系 爭合約手寫條款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至108 年3 月 20日」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車輛於10 8 年3 月29日發生火燒車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 車輛起火燃燒原因為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引 擎室左側處;並依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 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有熔斷(凝)的情 形、引擎室左側處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熔痕與導線間有 明顯之界限,及嘉盛公司負責人吳定明之談話筆錄內容等情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吳定明之談話紀 錄、系爭車輛火燒車後現況照片(檔案編號:I19C29Q1)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4 頁)。再參以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8 月12日函,就本院函詢問題「中 古汽車買賣時之保固,若約定『引擎、變速箱保固半年』, 其保固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引擎室內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 即引擎室內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係屬『引擎』或是『電路系 統?』」之意見為「中古汽車買賣保固不包含電路系統」; 就本院函詢問題「本件汽車起火事件中,起火處為引擎室左 側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勘察發現引擎室左側 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並 有熔斷(凝)的情形。是否屬兩造買賣合約中『引擎、變速 箱』保固範圍?」之意見為「發電機至電瓶之電線屬電路系 統」(見本院卷第457 頁、第461 頁),則系爭車輛引擎室 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發電機至電瓶中間 之電源線,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引擎」保固範圍,即非屬 被告黃俊彥所保證品質,應可認定。 ⒋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曾經過改裝俗稱香菇頭之空氣濾芯及鋁合 金進氣管路,依此改裝方法恐導致鋁合金進氣管路與引擎室 內發電機原廠未包覆絕緣材料之火線端頭,因短路導致電線 走火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引用嘉盛公司於與原告調 解成立前之答辯,此外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認屬瑕疵。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引擎、系爭車輛引 擎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發電機至電瓶 中間之電源線之瑕疵情形,而無通常效用云云,顯無可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 無理由。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末按,買賣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 之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 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亦即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原告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即應先證明該物有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 特約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事實。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 ⒉本件事故起火處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且系爭車輛引擎 室左側處啟動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 、燒失並有熔斷(凝)的情形、引擎室左側處電源線熔痕表 面有光澤,熔痕與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經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則系爭火災起火處應是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側處啟動 馬達與發電機中間之電源線走火,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 被告黃俊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彥未依其委任內容如實轉達系爭車輛內裝 有異音予嘉盛公司,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嘉 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故認被告黃 俊彥就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為可歸責云云,然並未舉 證證明所謂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與本件火燒車事故有何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黃俊彥有未如實傳達予嘉盛公司之行為,且 致生本件火燒車事故。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系爭車輛之起火與改裝有關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改裝與本件火燒 車事間之因果關係,是尚難認系爭車輛改裝致生本件火燒車 事故。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俊彥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無可採。 ㈢委任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黃俊彥,委任被告黃俊彥處 理系爭車輛修繕乙事,故原告與被告黃俊彥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等節,然為被告黃俊彥所否認。經查,被告黃俊彥自承因 「車有瑕疵,車主開到中和,我們請業務開到嘉盛公司處理 ,此筆費用本來應該是原告要出的,但基於原告是老客戶, 我答應他,不用支付,我送他支付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 頁),則依被告黃俊彥所述,該次修繕應是原告要自 行負擔費用,僅是被告黃俊彥允諾代原告負擔,故原告與被 告黃俊彥間應具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黃俊彥將系爭車 輛交予嘉盛公司修繕,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俊彥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未親自將系 爭車輛駛回原告處,有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云云,然原告並未 舉證其與被告黃俊彥有此親自將系爭車輛駛回之約定,且亦 未舉證被告黃俊彥此違反約定之行為,與火燒車之損害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損害,尚無 可取。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黃俊彥未依其委任內容如實轉達系爭車輛內 裝有異音予嘉盛公司,卻逕向嘉盛公司反應有漏油情形,致 嘉盛公司僅就漏油部分維修,未就車輛全部檢查,故認被告 黃俊彥就系爭車輛之不完全給付部分為可歸責云云,然並未 舉證證明所謂系爭車輛內裝有異音與本件火燒車事故有何關 聯性,尚難認被告黃俊彥是否未如實傳達予嘉盛公司致生本 件火燒車事故,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損害,仍無 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俊彥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及該等過失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彥賠償,即無 可採。 ㈣合夥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共同經營東恆汽車,故有 合夥經營車輛買賣事業之法律關係,因系爭車輛之出售及保 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之,而該合夥事業顯無合夥財產 ,故被告黃柏憲就本件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黃俊彥共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前所認定,被告黃俊彥就系爭車輛起火乙事,並無買賣契 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間就原告之本件損害,亦無合夥連 帶責任: ⑴依系爭合約所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黃俊彥、買賣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東恆汽車等文字,亦無被 告黃柏憲之姓名;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有問題時,亦係找 被告黃俊彥處理,而非被告黃柏憲,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出售及保固責任均以東恆汽車名義為之,尚無可取。 ⑵原告又主張其為了購買系爭車輛,另先出售原有車輛予張凱 賀,原告並請張凱賀將原應付給原告之車款,直接付給被告 黃俊彥,或東恆汽車,或馳陽國際貿易公司。而張凱賀給付 方式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 ,再由匯豐汽車公司將款項給付給被告黃俊彥,或東恆汽車 ,或馳陽國際貿易公司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車 輛車款為63萬元,原告於購車時已先付訂金3 萬元,尾款為 60萬元。而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2日函覆, 張凱貸款金額為70萬元,匯豐汽車並依指示將其中696,500 元匯予楊智翔(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9 頁),其金額顯 多於系爭車輛之尾款;此外,被告否認認識楊智翔,原告亦 未證明楊智翔收受該筆款項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有何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黃俊彥曾辯稱被告黃柏憲為其老闆,系爭車 輛之車款係由被告黃柏憲所收受云云,然為被告黃柏憲所否 認,且被告黃俊彥嗣後亦已改口稱與被告黃柏憲無僱傭關係 ,車款應係由被告黃俊彥所收,但已忘記其間過程等語。本 院考量,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俊彥為被告,則被告黃俊 彥為脫免自己之責任,為不實之答辯並未違於常情,是尚難 逕以被告黃俊彥之答辯認定被告黃柏憲與被告黃俊彥間有合 夥關係。 ⑷另系爭車輛受嘉盛公司維修時,維修單上固記載被告黃柏憲 之英文名字大衛,然亦難逕以此出售後,維修時之事實,認 定被告黃俊彥與被告黃柏憲間有合夥關係,因而必須就被告 黃俊彥出售系爭車輛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柏憲應與被告黃俊彥就本件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26 條第 1 項、第528 條、第543 條、第544 條、第681 條規定及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