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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陳錦昭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張明陽       張順展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405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言詞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本院卷第287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90年4 月20日自配偶林正彥處受贈「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6. 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自39年4 月20日起即登記 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現地上權人為被告二人( 地上權權利各為1/2),然查,系爭地上權面積範圍146.74 平方公尺,並無設定存續期間及租金。是原告前已於100 年間向地上權人張鍢寶(下稱張鍢寶,【張鍢寶嗣於101 年8 月13日將此等地上權其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張順展】 )及張明陽聲請調解,請求支付地租。上開二人同意自10 0 年11月1 日起以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146. 74平方公尺)之8 %計算地租。而租期業經由鈞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 起為期5 年。 (二)依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 僅有地面層登記地上權,並未允許得事後再行加蓋, 則二、三、四層部分之占用面積分別為24.85 、19.69 、 16.69 平方公尺,未經登記建物所有權,自屬無權佔有, 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原告於起訴請求時即107 年12月間往前回溯請求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併 參新北市政府公告資料,系爭土地之近5 年公告地價各如 下:103 年、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34,487元,105 年、10 6 年為每平方公尺56,546元,107 年為每平方公尺55,123 元,並以公告地價之8 成為申報地價。是原告請求往前追 討5 年相當於地租的不當得利額共計1,207,736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7,73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張明陽之祖父母即被告張順展 之曾祖父母所有,其後輾轉由原告婆婆即訴外人林金枝( 下稱林金枝)取得,36年林金枝同意被告張明陽之父親即 訴外人張榮水(下稱張榮水)興建系爭建物,38年張榮水 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同年林金枝分別設定地上權各二分 之一予張鍢寶、張明陽二人,46年4 月20日張榮水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張鍢寶及張明陽 二人。101 年8 月13日張鍢寶將其地上權權利及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告張順展。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後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正彥(下稱林正彥)繼承取得, 林正彥持有期間,與張鍢寶、張明陽約定按當年度申報地 價5 %計算租金。 (二)本件兩造係協議設定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自土 地謄本他項權利得以確認張鍢寶及被告張明陽當初與原告 或原告之前手約定地上權權利設定範圍為146.74平方公尺 各二分之一,而張鍢寶之部分由被告張順展承受,亦即被 告二人共同得就面積146.74平方公尺上及於地球表面、下 及於地心「立體空間」自主運用,並無就地上權之「縱向 範圍」為特別約定,僅限於「一樓」;反之,可以得出「 一層」結論之文件僅有系爭建物謄本,而依系爭土地謄本 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分別於38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送件,可知送件登記地 上權時並無依系爭建物興建狀態為協議,是即便於送件登 記地上權數日後填寫「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建物 保存登記,然此部分僅係被告二人分別持有系爭建物產權 各半為記載,要與約定地上權內容乙節無涉。且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無顯示系爭建物另 蓋有二、三樓,僅顯示一樓有樓梯通往閣樓。再者,一樓 及閣樓之結構狀態相當,閣樓現況並無較為新穎之情,該 閣樓應於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存在,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 所及。 (三)綜上,被告二人於地上權面積範圍內為基地利用,原告不 得任意指摘設定地上權面積以當時座落之建築為限。另原 告主張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金額,該條城市「 房屋」計算之基礎,原告依此主張計算租金實屬莫名。況 被告二人給付地上權租金均係以申報地價總額8 %計算, 而原告以10%計算,非無合理疑義。又依據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僅有2 樓、3 樓面積,而原告計算式 竟多了4 樓「19.69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56.2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登記 日期為90年5 月23日)。(本院卷第175 頁) (二)系爭土地自39年4 月20日起即有就其中146.74平方公尺, 即有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之設定,現權利人為被告張明 陽及張順展(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2 )。(本院卷第 175 頁) (三)原告與被告張明陽及訴外人張鍢寶(張鍢寶於101 年8 月 13日將系爭地上權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順展),於100 年12月6 日就系爭地上權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重調字第95號成立調解,約定 調解條款為:被告張明陽與張鍢寶均願自100 年11月1 日 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申報地價總乘以146.74平方公 尺)之8 %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 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 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 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 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在於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而為用益物權之一 種,至於地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 關,工作物存在後,固可設定地上權,縱無工作物之存在 ,亦無礙於地上權之成立,且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地上權亦不因此而消滅,本諸前揭 說明,地上權人於設定權利範圍內之土地,以建築物或工 作物加以利用,自無不可。 (二)原告雖主張依原始登記資料顯示在38年申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所載改良物「詳見填報表」,而填報表雖未有 紀載,但依地政轉載之「建物改良登記簿」所載,38年11 月5 日申請地上權之建物當時僅有「地面層」,並無2 至 4 層云云。惟該項「建物改良登記簿」所載所有建物面積 :地面層14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7 頁)乃系爭建物之 狀態登記,非為系爭地上權之約定限制範圍內容,原告據 此登記簿之記載而認系爭建物之2 至4 層樓非屬本件地上 權登記所得保障之範圍,顯有誤會,已無可採。 (三)按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 內設定之地上權,乃民法第841 條之1 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為:由於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築技術日新月異, 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 ,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 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仿 日本民法第26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區分地上 權」之定義性規定。準此,我國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上開 條文增定施行前,並無地上權立體化之明文,此前登記之 地上權設定,均為普通地上權,是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 時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雖僅登記為為一層,依前揭說明及 普通地上權之行使及於他人土地上下之立體空間,不論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與土地接觸與否,均為地上權效力所及 之法理,縱使被告在設定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之範圍內另行增建建物,無論是否合於建築法規而得為 保存登記,均為原地上權設定效力所及,則被告依據系爭 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 至4 樓,自非屬無權占有,原 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 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地租的不當得利額共計1,207,736 元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