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陳協助
陳協和
陳協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協助、陳協和及陳協誠每人各新台幣(下同)
228,493元,及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每人各以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得各以228,493元為原告每人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協助、陳協和及陳協誠(合稱原告)及被告均係訴
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廖麵之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因
兩造母
親陳廖麵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3日過世,均由原告處理其喪
葬、繼承事宜及清償其生前債務、罰鍰等,茲分述如下:
①為處理母親陳廖麵喪葬及與父親陳德謨一起入塔等事宜,業
由原告陸續共同支付相關費用,計有下列:
⑴喪葬費用36萬元。
⑵告別式請南部親友在新北市板橋區廣香龍華樓餐廳用餐費用
為17,261元。
⑶母親陳廖麵及父親陳德謨納骨塔位費用共76,000元。
⑷上述合計453,261元。
②另為辦理兩造繼承母親陳廖麵所遺財產所繳納之相關遺產稅
、規費等,亦由原告陸續共同支付,計有下列:
⑴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徵遺產稅413,505元。
⑵為辦理繼承登記,共支付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等規費及刻印
共5,217元(3882+157+293+225+60+60+360+30+150=5217)
。
⑶上述合計418,722元。
③清償母親陳廖麵生前積欠之債務及罰鍰等:
⑴母親陳廖麵生前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過世時尚有借
款本金110萬元及其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即應
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清償此債務,陸續共同支付
下列款項:
a.申請交易明細、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及放款餘額證明共620元
(570+50=620)。
b.於104年10月1日、11月2日繳納利息4,672元、2,263元,合
計6,935元。
c.於104年11月26日將積欠之貸款本息共1,100,369元全數清償
。
d.上述合計1,107,924元。
⑵母親陳廖麵生前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遭課罰40,352元:
母親陳廖麵於生前在所有建物樓梯間堆放雜物而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課罰40,000元及352
元,共計40,352元,亦係由原告先行繳納。
⑶小結:母親陳廖麵生前所負債務(含被課罰之公法債務)合
計由原告共同清償之金額為1,148,276元。
㈡母親陳廖麵過世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及其上同段1680、168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及同路巷弄3之1號)○○○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共36分之3○○○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及其上同段637、638、6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路巷弄9之
3號及同路巷弄9之1號)、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號4樓)等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屬兩造
公同
共有之財產,而就此財產所生之稅捐等負擔,即應屬遺產之
管理費用,因
斯時已無遺產可支付,即由原告繳納,計有下
列:
①系爭不動產104年地價稅共23,034元(22217+817=23034)。
②系爭不動產105年房屋稅共23,879元(6369+6120+6850+2364
+2176=23034)。
③系爭不動產105年地價稅共32,147元(31213+934=32147)。
④系爭不動產106年房屋稅共23,488元(6018+6264+6735+2328+
2143=23488)。
⑤系爭不動產106年地價稅共32,147元(31213+934=32147)。
⑥系爭不動產107年房屋稅共27,247元(6156+5916+7426+4034
+3715=27247)。
⑦系爭不動產107年地價稅共30,153元(29248+905=30153)。
⑧小結:上述費用合計192,095元。
㈢就母親陳廖麵過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業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決議出售,並委託全國不
動產桃園南平加盟店(即心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尋覓
買受人,經該公司覓得買受人願以總價2,900萬元購買,買
賣條件為簽約時給付580萬元,完稅時給付2,320萬元等;而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委請
李承訓律師將優先購買之書面通知於107年11月30日以桃園
永安郵局第381號
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戶籍址外,另因原告知
悉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然亦不知被告之實際
住所,是
原告為維護被告權益,並以登報方式公告,請被告於公告之
日起15日內依前開買賣條件為優先購買,然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依法依約進行後續之買賣程序。
又原告為出售處分前開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必須依法
履行優先購買權行使之通知程序、通知被告領取價金、辦理
提存及支付仲介服務費用、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規費等,此
部分亦均由原告支付,計有下列:
①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行使優先購權及登報公告通知優
先購買等費用8,800元。
②支付心安房屋仲介公司支仲介服務費共435,000元。
③因將系爭不動產清空以辦理點交,計支出垃圾清運費45,000
元。
④委請代書辦理通知被告領取價金、登報公告、提存及代繳房
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45,455元,但其中房屋稅13,392元部
分在提存時已扣除被告應負擔之4分之1,所以此部分之費用
為32,063元。
⑤履約保證費用共計8,700元(2900×3=8700)。
⑥小結:
上開費用共計529,563元。
㈣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民法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
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
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
償」(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從而
上開為處理母親陳廖麵喪葬及與父親陳德謨入塔等費用、就
母親陳廖麵所遺財產所繳納之遺產稅及規費、母親陳廖麵生
前積欠之貸款本息債務及罰鍰、系爭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等,
參諸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即應按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4分之1。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
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
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至5項定有明文;從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出售系爭土地,依上述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決議出售而
進行處分前,即應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如不能以書面通知被告時,即應為公告,且在被告未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原告等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買受人前,依法
尚應提出被告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從而前開書面通
知優先購買、登報公告、通知領取買賣價金、提存等費用等
,自屬因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又仲介費性質上
亦屬不動產交易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另辦理上開事宜依
慣例亦會支付代書等相關費用,從而上開因出售處分系爭不
動產所生費用、規費及稅捐等,被告亦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4分之1。又原告已共同支付前開各項費用、稅捐及清償債
務等共計2,741,917元(000000+418722+0000000+192095+52
9563= 0000000);被告即應分擔4分之1即685,479元(元以
下捨去,以利被告),然被告應行負擔之上開費用、債務及
稅捐等,均由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因此
免除支付義務而受有
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
務內部求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28,493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賣了,伊3弟太太講,伊才
知道,從頭到尾伊都不曉得,伊有意思要買4樓房子,但原
告不賣伊,遺產應該是先扣掉才有繼承,但原告都完全沒有
扣掉。㈡伊之前欠債伊都還了,伊現在沒有錢,伊租房子養
伊自己。㈢原告把房子賣掉,伊在房子理面的電器、家具被
原告處理掉,原告都沒有告知伊。㈣伊媽媽的現金跟金子都
被原告拿走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匯款單
、告別式後餐會費用報價單、申請入納骨塔訂位單、許可申
請書、遺產稅繳款書、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繳納規費收據、
陳廖麵生前積欠貸款餘額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及放款
餘額證明支出費用收據、利息收據、匯款書、本金利息計算
查詢資料、繳納陳廖麵生前遭課罰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告登報、收據、仲介服務費統
一發票、垃圾清理費收據、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含所附
規費收據、登報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
款書等)、支付履約保證服務費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板司調字卷第29至20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既已繼承陳廖麵
財產,並領取所分得之7,246,652元(同卷第181頁),自應
分擔陳廖麵債務及處理遺產相費用,故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求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228,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翌日即108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