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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馨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美毓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因公司營運周轉所需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借期為1 年 ,上開借款事宜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志杰即被告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接洽,原告當日並依林志杰指示將25 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有匯款 單為憑,孰料清償日屆至後,被告卻拒不還款,經原告於10 8 年7 月6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置若罔 聞,縱林志杰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該250 萬元原告係 林志杰指示匯入被告公司提供之該帳戶內,被告自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250 萬元實係 原告之兄林志杰因其個人及所經營之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偉奇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而向原告借款,因林志杰擔憂 其債權人有扣押其個人及偉奇公司債務之舉,方指示原告將 該2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始末為:約於107 年5 月 23日,林志杰聯繫原偉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馮美毓及彭家蓁 二人至偉奇公司辦公室見面,將偉奇公司積欠廠商貨款之手 寫紀錄出示予馮美毓及彭家蓁二人,要求二人拍照留存,告 稱其近日將會向他人周轉現金,該手寫紀錄係其承諾廠商之 還款時間,屆時會委請馮美毓及彭家蓁處理匯款及跟廠商聯 絡相關事宜云云。嗣於107 年5 月31日,林志杰向馮美毓表 示其已借得250 萬元處理債務,該250 萬元並已匯入被告公 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請馮美毓代為處理日後還款事宜云 云,馮美毓遂依林志杰指示,將該250 萬元陸續清償偉奇公 司積欠之債務。㈡被告公司原係由林志杰之前妻邢捷一人獨 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馮美毓與數名偉奇公司多年資深員工 因不捨多年經營之客戶,遂與邢捷商議,由邢捷轉讓40% 出 資額予馮美毓,並於108 年1 月間改由馮美毓擔任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稱林志杰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顯非事實,林志杰根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借款,且被告 公司無任何表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綜上,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絕無該2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因見林志杰無 力清償該250 萬元之借款,方主張該250 萬係被告公司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表見代理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 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匯入250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陽溪 洲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被告亦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該250 萬元係林志杰代 表向原告借貸或被告就該250 萬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被告有表見事實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主張林志杰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該250 萬元係 林志杰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乙節,雖據證人林 志杰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 是我前妻邢捷」、「當時被告公司在我實際經營時,幾乎是 沒有在營運的,而我有另外實際營運的偉奇公司,因被銀行 抽資金倒閉,但是我為了讓原來在偉奇公司的員工有工作, 我就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問:如何會向原告借 款?)因為偉奇公司倒閉,我沒有錢,所以才向原告借錢」 、「(問:到底是你個人、被告公司或偉奇公司向原告借錢 ?)是我向原告說我馨伊公司要經營,但是沒有資金,所以 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然觀諸林 志杰另證稱:「(問:那借款250 萬元有無用來償還偉奇公 司或你個人對外的負債?)剛才我有講過因為偉奇公司已經 倒閉,所以我就改以馨伊公司繼續營業。借款250 萬元是有 用來償還偉奇公司及我個人負債沒錯,但是我有告知彭家蓁 借來的錢是用來買貨用的」、「< 這250 萬元> 是給被告公 司發員工薪水、買原料用的,要有賺錢才去還偉奇公司的負 債」、「(問:是否知道該筆2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後,實 際運用情形?)我不知道,他們沒有按照我說的去做」、「 (問:既然你剛才所述,你說你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那 為何對該筆借款250 萬元之用途卻不知?)因為彭家蓁還有 馮美毓都不聽我的指示,我要求對帳單他們也都不給我。我 的感覺是被告公司是被馮美毓跟彭家蓁兩個人拿去了」、「 (問:是否知道後來為何被告公司負責人會變更成馮美毓? )我不知道,因為我偉奇公司倒閉之後,我就跟邢捷離婚了 ,之後,後來邢捷把被告公司轉給馮美毓事先也沒告訴我, 是到原告要跟被告公司索討該筆借款時,我才知道負責人變 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而林志杰既自稱 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卻稱其無法掌控其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貸之250 萬元用途,亦不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何 時變更及緣由,又稱該250 萬元有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偉奇公 司之負債,可見其證述內容多有齟齬之處,尚難憑林志杰之 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依證人彭家蓁到庭證稱:伊曾 在偉奇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4年6 月至107 年5 月,被證 7 之文件〈即被告稱林志杰之手寫紀錄〉是於107 年5 月23 日在偉奇公司由林志杰交付於伊及馮美毓,林志杰是伊前任 老闆,當時林志杰要伊等將該文件拍照留存,並將上面金額 及公司名字寫在白板上,及紀錄林志杰何時要還款給廠商之 日期。嗣於107 年5 月31日林志杰一直表示說他有款項匯入 被告公司之帳戶,要伊及馮美毓趕緊匯款給欠款的廠商。被 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是邢捷,林志杰跟邢捷是夫妻,邢捷 之前有來到偉奇公司,林志杰有介紹邢捷是被告公司的老闆 。又被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公司資料是邢捷 於107 年5 月7 交給伊及馮美毓,因邢捷有問伊及馮美毓是 否有意幫她在台灣做面料的生產及採購,伊及馮美毓答應後 ,邢捷就將該帳戶及公司資料交給伊及馮美毓處理。因偉奇 公司倒閉,林志杰怕他個人或公司帳戶被凍結,所以邢捷同 意林志杰將他籌到的錢匯到被告公司該帳戶內,後來林志杰 有說這筆款項要用來清償偉奇公司的積欠的貨款,伊就跟馮 美毓照林志杰指示去動支該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2 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250 萬元有借貸合意 乙節,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稱: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林志杰對外借款匯入 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出借帳戶予他人 使用,與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借款係屬二事,客觀上難 認出借帳戶即屬授權他人代為借款之表見事實,此外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知悉林志杰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徒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林志杰讓 原告匯入該250 萬元,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