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被 告 馨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美毓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因公司營運周轉所需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借期為1 年
,
上開借款事宜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志杰即被告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接洽,原告當日並依林志杰指示將25
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有匯款
單為憑,孰料清償日屆至後,被告卻拒不還款,經原告於10
8 年7 月6 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
迄今置若罔
聞,縱林志杰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該250 萬元原告係
林志杰指示匯入被告公司提供之該帳戶內,被告自應負
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
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該250 萬元實係
原告之兄林志杰因其個人及所經營之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偉奇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而向原告借款,因林志杰擔憂
其
債權人有扣押其個人及偉奇公司債務之舉,方指示原告將
該2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始末為:約於107 年5 月
23日,林志杰聯繫原偉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馮美毓及彭家蓁
二人至偉奇公司辦公室見面,將偉奇公司積欠廠商貨款之手
寫紀錄出示予馮美毓及彭家蓁二人,要求二人拍照留存,告
稱其近日將會向他人周轉現金,該手寫紀錄係其承諾廠商之
還款時間,屆時會委請馮美毓及彭家蓁處理匯款及跟廠商聯
絡相關事宜
云云。
嗣於107 年5 月31日,林志杰向馮美毓表
示其已借得250 萬元處理債務,該250 萬元並已匯入被告公
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請馮美毓代為處理日後還款事宜云
云,馮美毓遂依林志杰指示,將該250 萬元陸續清償偉奇公
司積欠之債務。㈡被告公司原係由林志杰之前妻邢捷一人獨
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馮美毓與數名偉奇公司多年資深員工
因不捨多年經營之客戶,遂與邢捷商議,由邢捷轉讓40% 出
資額予馮美毓,並於108 年1 月間改由馮美毓擔任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稱林志杰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顯
非事實,林志杰根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借款,且被告
公司無任何表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綜上,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絕無該250 萬元之借貸
合意,原告因見林志杰無
力清償該250 萬元之借款,方主張該250 萬係被告公司所借
等語資為
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表見代理者,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
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匯入250 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有陽溪
洲分行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被告亦不為爭執。
惟原告主張該250 萬元係林志杰代
表向原告借貸或被告就該250 萬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被告有表見事實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主張林志杰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該250 萬元係
林志杰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乙節,雖據證人林
志杰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
是我前妻邢捷」、「當時被告公司在我實際經營時,幾乎是
沒有在營運的,而我有另外實際營運的偉奇公司,因被銀行
抽資金倒閉,但是我為了讓原來在偉奇公司的員工有工作,
我就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問:如何會向原告借
款?)因為偉奇公司倒閉,我沒有錢,所以才向原告借錢」
、「(問:到底是你個人、被告公司或偉奇公司向原告借錢
?)是我向原告說我馨伊公司要經營,但是沒有資金,所以
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然
觀諸林
志杰另證稱:「(問:那借款250 萬元有無用來償還偉奇公
司或你個人對外的負債?)剛才我有講過因為偉奇公司已經
倒閉,所以我就改以馨伊公司繼續營業。借款250 萬元是有
用來償還偉奇公司及我個人負債沒錯,但是我有告知彭家蓁
借來的錢是用來買貨用的」、「< 這250 萬元> 是給被告公
司發員工薪水、買原料用的,要有賺錢才去還偉奇公司的負
債」、「(問:是否知道該筆25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後,實
際運用情形?)我不知道,他們沒有按照我說的去做」、「
(問:既然你剛才所述,你說你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那
為何對該筆借款250 萬元之用途卻不知?)因為彭家蓁還有
馮美毓都不聽我的指示,我要求對帳單他們也都不給我。我
的感覺是被告公司是被馮美毓跟彭家蓁兩個人拿去了」、「
(問:是否知道後來為何被告公司負責人會變更成馮美毓?
)我不知道,因為我偉奇公司倒閉之後,我就跟邢捷
離婚了
,之後,後來邢捷把被告公司轉給馮美毓事先也沒告訴我,
是到原告要跟被告公司索討該筆借款時,我才知道負責人變
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而林志杰既自稱
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卻稱其無法掌控其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貸之250 萬元用途,亦不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何
時變更及緣由,又稱該250 萬元有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偉奇公
司之負債,可見其證述內容多有齟齬之處,尚難憑林志杰之
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依證人彭家蓁到庭證稱:伊曾
在偉奇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為94年6 月至107 年5 月,被證
7 之文件〈即被告稱林志杰之手寫紀錄〉是於107 年5 月23
日在偉奇公司由林志杰交付於伊及馮美毓,林志杰是伊前任
老闆,當時林志杰要伊等將該文件拍照留存,並將上面金額
及公司名字寫在白板上,及紀錄林志杰何時要還款給廠商之
日期。嗣於107 年5 月31日林志杰一直表示說他有款項匯入
被告公司之帳戶,要伊及馮美毓趕緊匯款給欠款的廠商。被
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是邢捷,林志杰跟邢捷是夫妻,邢捷
之前有來到偉奇公司,林志杰有介紹邢捷是被告公司的老闆
。又被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公司資料是邢捷
於107 年5 月7 交給伊及馮美毓,因邢捷有問伊及馮美毓是
否有意幫她在台灣做面料的生產及採購,伊及馮美毓答應後
,邢捷就將該帳戶及公司資料交給伊及馮美毓處理。因偉奇
公司倒閉,林志杰怕他個人或公司帳戶被凍結,所以邢捷同
意林志杰將他籌到的錢匯到被告公司該帳戶內,後來林志杰
有說這筆款項要用來清償偉奇公司的積欠的貨款,伊就跟馮
美毓照林志杰指示去動支該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2 頁】,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250 萬元有借貸合意
乙節,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稱: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林志杰對外借款匯入
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出借帳戶予他人
使用,與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借款係屬二事,客觀上
難
認出借帳戶即屬授權他人代為借款之表見事實,此外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知悉林志杰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徒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林志杰讓
原告匯入該250 萬元,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