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鼎鉅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莉真
訴訟代理人 李淑蕙
被 告 榮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鎂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煜能興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07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向伊購買加工鍍銅版滾
(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3,934元
,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並將所簽發之統一發票
一併交付被告收執。
兩造自107年4月開始有生意往來,均約
定月結開3個月的支票,票面
所載日期即被告應給付貨款之
日期,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
迄今尚欠貨款1,465,934元
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㈡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7月28日函及檢附之原告、被告貨款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
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原
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第65-67頁、第77-1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尚欠原告如
訴
之聲明所示之貨款,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