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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怡菁 被   告 謝培倫       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謝培倫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 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一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遭被告德山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培倫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局部血 腫合併腦震盪及嗅覺喪失、頭部鈍傷、臀部挫傷、雙手上臂 擦傷、腹壁擦傷、左小腿挫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被告謝培倫所涉傷害罪刑責,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1236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 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 萬1,650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倒地後送醫,醫生囑咐因頭部受到撞擊,出 院後需家人在旁照顧,並觀察1 周有無嘔吐或暈倒等異常狀 況,如有此狀況,需立刻送急診。原告返家後,因系爭重傷 害時感頭痛、頭暈,且四肢、臀、腹部擦挫傷之疼痛難耐, 無法自行起身,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原告配偶於106 年9 月27日起至30日向任職公司請假,以現行看護費用行情每日 2,000 元標準計算,計有8,000 元損害。 ⒊交通費: 原告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停車費每小時 30元,每次需停等2 、3 小時,共6 次就診合計390 元。又 原告係搭乘公車、捷運至臺北市中正區之日明耀中醫診所, 市區公車自林口區公所站至捷運長庚醫院站為15元、捷運長 庚醫院站至臺北車站為80元,單程共95元,來回190 元,35 次共計6,650 元。另原告亦係搭乘公車、捷運至臺北市中正 區之東門中醫診所,市區公車自林口區公所站至捷運長庚醫 院站為15元、捷運長庚醫院站至臺北車站為80元、臺北車站 至東門站為16元,單程共111 元,來回222 元,13次共計2, 886 元。以上交通費用總計9,926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合計請求數額為112萬4,09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急診時,因急診醫師表示昏迷時間未超過半小時,依醫 院規定不會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但請原告家人在當週密切觀 察,若有意識不清、持續嘔吐、呼吸困難、昏迷等情,需立 即就醫,請原告在可以起身之情況下回家觀察,原告因受傷 疼痛,且起身後頭暈頭痛,只能躺著繼續休息,直至晚上9 點才離開醫院。原告當晚返家後即發現聞不到食物味道,本 以為頭痛與其他不係康復必經過程,直到友人提醒應檢查 腦部傷勢有無影響其他身體功能,才驚覺事態嚴重,於106 年10月5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進行腦部斷層掃描,確認 仍有腦震盪現象並表示嗅覺神經受損需自己修補,若半年內 沒有恢復,康復機會不大,西醫幫不上忙,之後原告經朋友 陸續推薦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中醫診所,但因藥物副作用 導致失眠、腸胃不適,醫師乃又加開助眠藥、腸胃藥,故腸 胃部分之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 ⒉原告在本件車禍之後,對氣味或無感知,或感覺錯亂,導致 原告於住家附近發生火災,卻因聞不到煙味而無法察知危險 ,且負責家人飲食與日常用品採買,無法靠嗅覺確認食物是 否烹調適當、購入過於刺鼻之用品,讓原告倍感挫折。原告 因服用治療嗅覺之藥物造成失眠,曾想適用芳香療法助眠, 亦感受不到真實氣味而達不到效果。嗅覺喪失實已影響原告 居家安全、家人健康與生活品質,嗅覺對於原告而言係無價 的,且原告為就診而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候診與治療, 導致身心俱疲,請衡量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判決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4,09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謝培倫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其車禍當時 係為被告德山公司執行職務。然原告當日僅係遭車輛之後照 鏡撞到,急診時亦僅發現擦傷,很快離開醫院,之後被告詢 問原告傷勢,原告一開始都只含糊帶過,以致被告認定原告 之傷勢已逐漸痊癒,半年後,原告之配偶卻來信要求醫療費 用10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因金額過於龐大,多次委婉請 求原告以較合理之慰問金和解,然原告之配偶常執著,令 被告無所適從。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 費用、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日明耀中醫診所、東門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因中醫診所並無細分科別,原告於 該等診所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重傷害相關,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並說明之,在此之前,被告予以爭 執。另被告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並有下列疑 問:其一,急診診斷證明係皮外傷,若真有腦震盪,醫院不 會請原告自行回家。其二,原告就醫為何陸陸續續,還有10 7 年7 月起看東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內有敘述患者主訴, 故實際上並非真的被診斷為嗅覺失效,看的大多胃痛、十二 指腸疾病消化不良等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事隔那麼久將所 有原因都要被告承擔,實為不妥。其三,正常車禍案件於3 個月內會和解完畢,原告卻遲遲不肯出面和解,很奇怪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德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培倫駕車撞擊 ,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 固未否認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得請求之金額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為:㈠系爭重傷害是否均因本件車禍所導致?㈡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重傷害乃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重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106 年9 月26日、10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 日明耀中醫診所107 年2 月9 日、107 年7 月10日、108 年 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東門中醫診所107 年1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 195 頁),經核無訛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急診時經醫師判斷為皮外傷,若確有腦震盪,醫院不會請 原告自行回家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以10 8 年11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98號函覆略以:「依病 歷記載,陳君腦震盪合理推測與106 年9 月26日頭部鈍傷併 頭皮血腫有關聯,建議該君有專人看護10至14日;頭部鈍傷 導致腦震盪有部分病人產生嗅覺喪失之後遺症,以陳君頭部 鈍傷之發生時間和嗅覺喪失的發生時間推論,應屬頭部鈍傷 之後遺症。」(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1月4 日函覆,見 訴字卷第169 頁),可認原告主張包含腦震盪、嗅覺喪失等 系爭重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肇生,被告僅以原告急診當 日外觀可見之頭部外傷,即否認其餘腦內傷勢及後遺症與本 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屬率斷,而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90 萬8,156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培倫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有劃設行人穿越道處應 讓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於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以 步行方式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謝培倫 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培倫 因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培倫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德山公司為被 告謝培倫之僱用人,且被告謝培倫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 車禍,而被告德山公司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德山公司應與被告謝培倫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日明耀中醫診 所、東門中醫診所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1,650 元等 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訴字卷第31頁至第133 頁) 。除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 10日至日明耀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各220 元之醫療費用, 以及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14日 至東門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40 元、240 元、280 元之醫 療費用,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係治療腸胃不適,而難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外,其餘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就診日 期相符,故扣除因治療腸胃不適支出共計1,420 元醫療費用 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 萬230 元(91,650-1,420=90,230 ),即屬可採。被告雖爭執中醫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然 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由中醫師所開立,且治療 病名即為系爭重傷害,已難謂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無必要 性,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反證推翻,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治療系爭重傷害服用中藥,因而導致腸 胃不適,腸胃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仍有關聯云云,然 日明耀中醫診所開立藥物係為治療原告之系爭重傷害,未包 括腸胃不適症狀,亦未因避免原告服用藥物引起腸胃不適而 開立藥物等情,有日明耀中醫診所108 年11月28日耀字第10 8112801 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3 頁),且原告係 因診斷為腸胃脹氣始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等情,亦有東門中 醫診所108 年11月28日東門中醫108 年度醫字第2 號函覆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21 頁),均無從認定原告之腸胃不適 與服用治療系爭重傷害藥物有關,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證 據為佐,而非可採。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90 元、至日 明耀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捷運及公車費用6,650 元、至東門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捷運及公車費用2,886 元等語,有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停車場收費資訊、桃園機場捷運線各站票價表為 憑(見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且核與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數相合,故原告請求前開 交通費用共計9,926 元,為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因系爭重傷害 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立人向公司請 假在家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00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陳立人之請假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14 3 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並未逾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 11月4 日函覆表示原告須專人看護10至14日之日數,以每日 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亦與現今行情相當,堪認原告請求4 日之看護費用8,000 元係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謝培倫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848 元、 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數筆;被告謝培倫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18萬9,081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德山公 司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 萬5,604 元、名下有不動產、 田賦及汽車,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 因頭部外傷受有腦震盪,可見所受撞擊非輕,且因此導致嗅 覺喪失對原告之日常活動及生活品質影響甚大,斟酌被告 謝培倫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屬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車禍導致嗅覺喪失 之被害人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83 號案件獲判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等語,然該案件之被害人除嗅覺喪失外,併有 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挫傷,所受傷勢較原告更為嚴重,且 該案件當事人之身份資力與兩造並非相同,自不得加以援引 ,附此敘明。 ⑸總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 萬230 元、交通費用9,926 元 、看護費用8,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0萬8,15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係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