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被 告 林宛嫻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擔任原
告總經理乙職,本應依委託意旨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竟未經公司同意下,私自挪
用公司款項,以支應其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下稱政治大學EMBA)之學費、雜費、班費及校友費等計新
臺幣(下同)878,600 元。
二、被告之薪資本應為每個月145,800 元,被告卻多次違反原告
內部規定,私自為自己加薪,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
30日止,加薪幅度約3,000 元至13,000元,共違法支領582,
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等規定
,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
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或賠償原告1,460,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因原告負責人林炳輝除在臺灣有經營春名公司及原告之外,
在中國大陸尚有經營上海春名等7 家公司,因此春名公司及
原告在台之營運均由總經理負成敗之責,被告為原告圖由貿
易商轉型為研發製造,擴展業務、汲取更多專業新知及更多
人脈,期跳脫既有思維框架,經向原告負責人報告後,獲其
同意就讀政治大學EMBA,相關費用因係為原告業務而進修,
自應由原告支付,亦為原告負責人所同意,否則被告豈敢大
膽指示會計出帳;自105 年12月1 日起支出之費用,會計均
會在公司帳上記載,每年年終所有公司收支帳均會呈原告負
責人審閱,若不同意被告在EMBA之費用,在105 年審閱帳目
即可告知,豈有
俟被告107 年9 月30日因自律神經失調無法
再勝任總經理而辭職後始反悔,要被告賠償該進修費用,此
部分顯無理由。
二、關於加薪部分,因原告一切業務均由總經理負責,被告自擔
任總經理後,曾在102 年對員工郭哲榮、吳荏榕、賴仟桓等
三人各調薪1,000 元,當年係由被告核准,年終呈報負責人
審閱,董事長無
異議;103 年被告幫全體員工(含董事長)
每月調薪3,000 元,此部分負責人於審閱年度帳目後亦未提
出異議,且自103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30日被告離職前,
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每月加薪3,000 元均無疑義,顯見被告有
權為原告公司員工調薪,
非需原告負責人批准。104 年起至
107 年4 月止,被告為激勵士氣就負責業務之幹部給予特別
津貼(含被告在內9 位幹部獲補助5,000 元),每年年度會
計做帳時均會在帳內登記,且呈報負責人覆核,負責人未指
正或異議,調薪、調整津貼又非圖利被告自己一人,故原告
否認調薪、調整津貼已核定實施之事實,要被告償還582,
000 元,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為圖利自己而有不
當得利之行為,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三、原告提出上海總管理處通知書影本並未具名或簽字,與以往
總管理處之書面通知慣例並不相符,且該通知是否已確實發
佈,或係於此事之後才繕打,有待商榷;倘如內文所言,相
關文件一式兩份,由人資部與財務部各執一份,受文者並非
具有調薪資格之總經理或經營代表,該文件顯見有嚴重瑕疵
,何以見得被告得知此事,還明知故犯?依照公司體制,台
北春名的經營代表為吳淑惠,頭銜為經理,吳經理若有意對
春名同仁加薪,理應提交被告批准始得生效,但吳經理並不
曾提報任何書面資料供被告批准,顯見吳經理也不清楚該通
知書。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等語。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公司同意使用公司款項,以支應其就讀政
治大學EMBA學程之學費等共878,600 元及未經董事長同意為
自己加薪共領取582,000 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返還或賠償其損
失,被告對於自100 年3 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擔任原告總
經理一職,且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支出上開款項並不爭執,
惟
為被告所否認應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以前情詞置辯。
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支出之政治大學EM
BA學費、雜費、班費及校友費等,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政治大學EMBA之學費、雜費、班費、校
友會等,為有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其於原告擔任總經理
期間為100 年3 月1 日至10
7 年9 月30日,並自105 年起以公司款項支付政治大學EMBA
之學費、雜費、班費、校友會等,共計878,600 元事實,但
辯稱是經原告負責人林炳輝同意就讀政治大學EMBA,故相關
費用由公司支付,被告當初是因為原告公司轉型,希望從貿
易商角色轉變為機械研發製造,擔心對轉型發展知能有限,
且為了擴展業務、汲取更多專業新知及更多人脈,期跳脫既
有思維框架才會去研讀EMBA等語。
㈡原告為被告支付政治大學EMBA報名費、班聯會、校友會、學
費共計878,600 元,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請款單、取款單、
繳費資訊、郵政入戶匯款
聲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繳費證
明單、政治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5頁),已
堪屬實。被告辯稱就讀政治大學EMBA係因
為原告公司轉型,提升自我知能為契機,然就讀EMBA確有助
於商學與管理能力養成,但被告自我知能之提升,與原告業
務並無直接關聯性,故非原告業務範圍的支出,亦非屬原告
預定培訓員工訓練計劃,且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已從原告
離職,卻於仍109 年8 月29日請求原告支付後續學費,若係
因原告轉型而有就讀政治大學EMBA之必要,離職則應無繼續
就讀之理,足見被告就讀EMBA之主要理由係自我知能之提升
,被告並未提供事證足認其就讀EMBA之理由係為因應原告轉
型及拓展業務等,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就讀政治大學EMBA是由原告負責人即董事長林
炳輝所同意,且自105 年12月1 日起支出之費用,會計均會
在公司帳上記載,每年年終所有公司收支帳均會呈董事長審
閱,若董事長不同意被告在EMBA之費用,在105 年起審閱帳
目即可告知,豈有俟被告107 年9 月30日無法再勝任總經理
而辭職後始反悔等語,參原告就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歷次
請款單只有財務主管簽名、出納、會計核章,並未經董事長
簽章,又證人即原告之出納林寒珍到庭證稱:我從90年左右
開始在原告從事會計出納財務方面的工作,被告有將政大的
學費、報名費等拿給我請款,他說他有與董事長講好,董事
長有同意,我沒有跟董事長確認過,因為被告是我主管,我
不會越級問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證人林寒珍為原告之出納,依被告表示林炳輝已同意支付政
治大學EMBA款項而依指示付款,雖未向董事長確認是否同意
支出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但當時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自屬證人林寒珍之主管,證人林寒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是
未經同意而請求付款,而特別去向董事長確認此事,其所為
與常情相符。又林炳輝到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就讀政治大
學的學費是由公司支出,我們公司沒有支出過這種學費,關
於政治大學學費等請款單,是因為被告是會計小姐的上司,
所以他們就依照被告指示核發,他們沒有問過我意見,有關
原告的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財務部門並不會提供給
我查核,對於公司的年度財務報表,我不會去看,只在年度
的會議時各公司的代表會跟我報告財務數據及經營情形,只
會講今年賺多少錢虧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
5 頁),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炳輝並未就公司逐筆支出一一核
對,而是由財務部門向其就整體數據為報告,此與常情相符
,自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炳輝先前並未告知,即推論被
告有取得其同意支付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且其於被告離
職後清查,方就此提起本件訴訟,亦可理解,且被告就讀政
治大學EMBA課既非原告既有已定之員工訓練計畫,所需雜費
等金額又非小額,被告此種例外支出項目竟未事先取得董事
長同意,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為
抗辯,並無事證支持,
不足
採信。
㈣被告以原告資金為自己繳納政治大學EMBA相關費用合計878,
600 元,未經原告同意,獲得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增加
之薪資共582,000 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總經理時,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3 月每
月加薪3,000 元,104 年4 月至107 年9 月每月加薪13,000
元(每月本薪增加8000元、其他津貼5000元),共計領取58
2,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此有102 年至107
薪資調整明細表、被告102 至107 年度薪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23頁至31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已足認定。惟被告
辯稱其為原告總經理且係為員工調薪水,原告負責人林炳輝
於審閱年度帳目後亦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有權為員工調薪
,非需林炳輝批准,且每年年度會計做帳時均會在帳內登記
,並呈報林炳輝覆核,既未指正或異議,調薪、調整津貼又
非僅被告自己一人,是原告不應否認調薪、調整津貼已核定
實施之事實等語。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除公
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回歸企業自
治,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
一人或二人,公司法於107 年7 月6 日修正,於同年8 月1
日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增訂公司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
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
事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
準
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是於107 年11月1 日起於非公開
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可不設立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查
本件原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現僅設置董事
長林炳輝一人、
監察人一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原告主張被告兩
次調薪時間點分別為103 年4 月、104 年4 月,依當時公司
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當時應有設置董事會,且
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告當時既擔任原告
之總經理,其報酬依法自應由董事會決議之,雖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上海總管理處通知書即揭示員工加薪流程(見本院
卷第19頁)有所爭執,然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經理人之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外應經董事會決議行
之,並無從授權由總經理自行決定自己薪資之理,是被告雖
辯稱其有權為員工調薪等語,但無論被告是否有權為員工調
薪之人,均未包含調整其自身之薪資。
㈢又原告負責人林炳輝稱:我從公司自87年成立
迄今都擔任公
司負責人,公司調薪程序為一般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提案,董
事長批准後實施。總經理的薪資由董事長決定,公司經營是
依公司法的要求。員工與總經理薪資發放的程序是都是總經
理按照董事長核准後的薪資金額,再按照會計流程交由會計
發放,我只會針對調薪那次做核准,被告擔任總經理時間,
我只記得於101 年有調過一次薪水,就是興科2012薪資調整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 頁),當初我簽署的時候就是只有
該調整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證人林寒
珍到庭證稱:原告在102 到107 年間,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有幾次的調薪,調薪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跟董事長講好了
,董事長同意全體的調薪,我沒有跟董事長確認,相關會計
資料不會給董事長核閱,因為董事長不會看細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如前所述被告報酬在原告仍有
董事會時期,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即使是由原告負責人
決定總經理薪資,仍應再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被告並未提
供事證足認其所領取調整後薪資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
且證人林寒珍證述其依被告指示發放薪資,並未向林炳輝確
認,林炳輝也不會看會計細項,此與林炳輝所述相符,且林
炳輝於審閱年度帳目時未就薪資等細項逐一檢視,亦與常情
無違,自不能以林炳輝審閱年度財務報表後未表示異議,即
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就個人薪資調整,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
足為採。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從原告處領取增加之報酬合計582,000 元,
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三、如前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460,600 元(計
算式:878,600+582,000=1,460,600 ),當屬有據,則基於
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調查
春名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調薪資料等,除原告與春名股份有限
公司具不同法人格外,且被告所欲證實之事實為上海總管理
處通知書與公司實際運作並不相符,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並無為自己調整薪資之權限,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
調查原告內帳、103 年至107 年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發
薪轉帳相關資料,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內帳,相關財務報表均
依會計準則辦理,且證人林寒珍已到庭作證
系爭款項出納之
緣由,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3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依規定經10
日於同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46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0,6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