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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興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林宛嫻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擔任原 告總經理乙職,本應依委託意旨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並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竟未經公司同意下,私自挪 用公司款項,以支應其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下稱政治大學EMBA)之學費、雜費、班費及校友費等計新 臺幣(下同)878,600 元。 二、被告之薪資本應為每個月145,800 元,被告卻多次違反原告 內部規定,私自為自己加薪,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 30日止,加薪幅度約3,000 元至13,000元,共違法支領582, 000 元。民法第179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等規定 ,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或賠償原告1,46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因原告負責人林炳輝除在臺灣有經營春名公司及原告之外, 在中國大陸尚有經營上海春名等7 家公司,因此春名公司及 原告在台之營運均由總經理負成敗之責,被告為原告圖由貿 易商轉型為研發製造,擴展業務、汲取更多專業新知及更多 人脈,期跳脫既有思維框架,經向原告負責人報告後,獲其 同意就讀政治大學EMBA,相關費用因係為原告業務而進修, 自應由原告支付,亦為原告負責人所同意,否則被告豈敢大 膽指示會計出帳;自105 年12月1 日起支出之費用,會計均 會在公司帳上記載,每年年終所有公司收支帳均會呈原告負 責人審閱,若不同意被告在EMBA之費用,在105 年審閱帳目 即可告知,豈有被告107 年9 月30日因自律神經失調無法 再勝任總經理而辭職後始反悔,要被告賠償該進修費用,此 部分顯無理由。 二、關於加薪部分,因原告一切業務均由總經理負責,被告自擔 任總經理後,曾在102 年對員工郭哲榮、吳荏榕、賴仟桓等 三人各調薪1,000 元,當年係由被告核准,年終呈報負責人 審閱,董事長無異議;103 年被告幫全體員工(含董事長) 每月調薪3,000 元,此部分負責人於審閱年度帳目後亦未提 出異議,且自103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30日被告離職前, 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每月加薪3,000 元均無疑義,顯見被告有 權為原告公司員工調薪,需原告負責人批准。104 年起至 107 年4 月止,被告為激勵士氣就負責業務之幹部給予特別 津貼(含被告在內9 位幹部獲補助5,000 元),每年年度會 計做帳時均會在帳內登記,且呈報負責人覆核,負責人未指 正或異議,調薪、調整津貼又非圖利被告自己一人,故原告 否認調薪、調整津貼已核定實施之事實,要被告償還582, 000 元,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為圖利自己而有不 當得利之行為,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三、原告提出上海總管理處通知書影本並未具名或簽字,與以往 總管理處之書面通知慣例並不相符,且該通知是否已確實發 佈,或係於此事之後才繕打,有待商榷;倘如內文所言,相 關文件一式兩份,由人資部與財務部各執一份,受文者並非 具有調薪資格之總經理或經營代表,該文件顯見有嚴重瑕疵 ,何以見得被告得知此事,還明知故犯?依照公司體制,台 北春名的經營代表為吳淑惠,頭銜為經理,吳經理若有意對 春名同仁加薪,理應提交被告批准始得生效,但吳經理並不 曾提報任何書面資料供被告批准,顯見吳經理也不清楚該通 知書。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公司同意使用公司款項,以支應其就讀政 治大學EMBA學程之學費等共878,600 元及未經董事長同意為 自己加薪共領取58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返還或賠償其損 失,被告對於自100 年3 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擔任原告總 經理一職,且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支出上開款項並不爭執, 為被告所否認應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以前情詞置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支出之政治大學EM BA學費、雜費、班費及校友費等,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政治大學EMBA之學費、雜費、班費、校 友會等,為有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其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為100 年3 月1 日至10 7 年9 月30日,並自105 年起以公司款項支付政治大學EMBA 之學費、雜費、班費、校友會等,共計878,600 元事實,但 辯稱是經原告負責人林炳輝同意就讀政治大學EMBA,故相關 費用由公司支付,被告當初是因為原告公司轉型,希望從貿 易商角色轉變為機械研發製造,擔心對轉型發展知能有限, 且為了擴展業務、汲取更多專業新知及更多人脈,期跳脫既 有思維框架才會去研讀EMBA等語。 ㈡原告為被告支付政治大學EMBA報名費、班聯會、校友會、學 費共計878,600 元,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請款單、取款單、 繳費資訊、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繳費證 明單、政治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5頁),已屬實。被告辯稱就讀政治大學EMBA係因 為原告公司轉型,提升自我知能為契機,然就讀EMBA確有助 於商學與管理能力養成,但被告自我知能之提升,與原告業 務並無直接關聯性,故非原告業務範圍的支出,亦非屬原告 預定培訓員工訓練計劃,且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已從原告 離職,卻於仍109 年8 月29日請求原告支付後續學費,若係 因原告轉型而有就讀政治大學EMBA之必要,離職則應無繼續 就讀之理,足見被告就讀EMBA之主要理由係自我知能之提升 ,被告並未提供事證足認其就讀EMBA之理由係為因應原告轉 型及拓展業務等,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就讀政治大學EMBA是由原告負責人即董事長林 炳輝所同意,且自105 年12月1 日起支出之費用,會計均會 在公司帳上記載,每年年終所有公司收支帳均會呈董事長審 閱,若董事長不同意被告在EMBA之費用,在105 年起審閱帳 目即可告知,豈有俟被告107 年9 月30日無法再勝任總經理 而辭職後始反悔等語,參原告就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歷次 請款單只有財務主管簽名、出納、會計核章,並未經董事長 簽章,又證人即原告之出納林寒珍到庭證稱:我從90年左右 開始在原告從事會計出納財務方面的工作,被告有將政大的 學費、報名費等拿給我請款,他說他有與董事長講好,董事 長有同意,我沒有跟董事長確認過,因為被告是我主管,我 不會越級問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證人林寒珍為原告之出納,依被告表示林炳輝已同意支付政 治大學EMBA款項而依指示付款,雖未向董事長確認是否同意 支出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但當時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自屬證人林寒珍之主管,證人林寒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是 未經同意而請求付款,而特別去向董事長確認此事,其所為 與常情相符。又林炳輝到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就讀政治大 學的學費是由公司支出,我們公司沒有支出過這種學費,關 於政治大學學費等請款單,是因為被告是會計小姐的上司, 所以他們就依照被告指示核發,他們沒有問過我意見,有關 原告的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財務部門並不會提供給 我查核,對於公司的年度財務報表,我不會去看,只在年度 的會議時各公司的代表會跟我報告財務數據及經營情形,只 會講今年賺多少錢虧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 5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炳輝並未就公司逐筆支出一一核 對,而是由財務部門向其就整體數據為報告,此與常情相符 ,自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炳輝先前並未告知,即推論被 告有取得其同意支付政治大學EMBA相關款項,且其於被告離 職後清查,方就此提起本件訴訟,亦可理解,且被告就讀政 治大學EMBA課既非原告既有已定之員工訓練計畫,所需雜費 等金額又非小額,被告此種例外支出項目竟未事先取得董事 長同意,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為抗辯,並無事證支持,不足 採信。 ㈣被告以原告資金為自己繳納政治大學EMBA相關費用合計878, 600 元,未經原告同意,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103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增加 之薪資共582,000 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總經理時,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3 月每 月加薪3,000 元,104 年4 月至107 年9 月每月加薪13,000 元(每月本薪增加8000元、其他津貼5000元),共計領取58 2,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此有102 年至107 薪資調整明細表、被告102 至107 年度薪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23頁至31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已足認定。惟被告 辯稱其為原告總經理且係為員工調薪水,原告負責人林炳輝 於審閱年度帳目後亦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有權為員工調薪 ,非需林炳輝批准,且每年年度會計做帳時均會在帳內登記 ,並呈報林炳輝覆核,既未指正或異議,調薪、調整津貼又 非僅被告自己一人,是原告不應否認調薪、調整津貼已核定 實施之事實等語。 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除公 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回歸企業自 治,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 一人或二人,公司法於107 年7 月6 日修正,於同年8 月1 日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增訂公司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 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 事行使,不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 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是於107 年11月1 日起於非公開 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可不設立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查 本件原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現僅設置董事 長林炳輝一人、監察人一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原告主張被告兩 次調薪時間點分別為103 年4 月、104 年4 月,依當時公司 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當時應有設置董事會,且 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告當時既擔任原告 之總經理,其報酬依法自應由董事會決議之,雖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上海總管理處通知書即揭示員工加薪流程(見本院 卷第19頁)有所爭執,然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經理人之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外應經董事會決議行 之,並無從授權由總經理自行決定自己薪資之理,是被告雖 辯稱其有權為員工調薪等語,但無論被告是否有權為員工調 薪之人,均未包含調整其自身之薪資。 ㈢又原告負責人林炳輝稱:我從公司自87年成立今都擔任公 司負責人,公司調薪程序為一般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提案,董 事長批准後實施。總經理的薪資由董事長決定,公司經營是 依公司法的要求。員工與總經理薪資發放的程序是都是總經 理按照董事長核准後的薪資金額,再按照會計流程交由會計 發放,我只會針對調薪那次做核准,被告擔任總經理時間, 我只記得於101 年有調過一次薪水,就是興科2012薪資調整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 頁),當初我簽署的時候就是只有 該調整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證人林寒 珍到庭證稱:原告在102 到107 年間,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有幾次的調薪,調薪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跟董事長講好了 ,董事長同意全體的調薪,我沒有跟董事長確認,相關會計 資料不會給董事長核閱,因為董事長不會看細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如前所述被告報酬在原告仍有 董事會時期,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即使是由原告負責人 決定總經理薪資,仍應再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被告並未提 供事證足認其所領取調整後薪資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 且證人林寒珍證述其依被告指示發放薪資,並未向林炳輝確 認,林炳輝也不會看會計細項,此與林炳輝所述相符,且林 炳輝於審閱年度帳目時未就薪資等細項逐一檢視,亦與常情 無違,自不能以林炳輝審閱年度財務報表後未表示異議,即 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就個人薪資調整,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 足為採。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從原告處領取增加之報酬合計582,000 元, 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三、如前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460,600 元(計 算式:878,600+582,000=1,460,600 ),當屬有據,則基於 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調查 春名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調薪資料等,除原告與春名股份有限 公司具不同法人格外,且被告所欲證實之事實為上海總管理 處通知書與公司實際運作並不相符,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 並無為自己調整薪資之權限,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 調查原告內帳、103 年至107 年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發 薪轉帳相關資料,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內帳,相關財務報表均 依會計準則辦理,且證人林寒珍已到庭作證系爭款項出納之 緣由,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3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依規定經10 日於同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46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0,6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