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王思彤
被 告 諾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明傑
馬尚宥
凌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
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
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
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
本件被告諾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
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函廢止登記
一節,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90
43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
可稽,依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且其復未
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
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可證,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本件
原告以清算人即被告公司全體董事長胡明傑、董事馬尚宥、
凌雅芳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進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操作時
,因一時不察誤將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自原告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深坑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永豐銀行深坑分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原係為原告欲
匯入訴外人「思維靖有限公司」之帳號,作為給付購屋頭期
款之用,但因原告以前曾是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兼會計窗口
,為資金調度所需,曾將被告之系爭銀行帳號設定為原告網
路銀行中之約定轉帳帳戶,
惟原告於離職後,疏未將該約定
轉帳帳戶刪除,致本次因操作錯誤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中。實則,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業務與財務往來
,且原告也完全不認識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因此系爭匯款確
實是因原告網路銀行操作錯誤所致。原告於一經發現系爭匯
款錯誤後,立即於同日通知
第三人永豐銀行深坑分行撤銷系
爭匯款交易,並請求協助追還系爭款項。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匯款錯誤而受
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應返還所得利益15
0 萬元予原告。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凌雅芳雖到庭陳稱對於系爭匯
款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交易
往來明細、名片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171 頁)
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共計15
0 萬元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