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周世南
被 告 林妙憶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判決訴外人即被告林妙憶之夫鄭俊雄、特逸有限公司(下稱
特逸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下稱特異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 萬元確定,是鄭俊雄對原告負前開
1,005 萬元債務,然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因鄭俊雄、特逸
公司、特異公司之資產均已脫產至被告名下,致鄭俊雄、特
逸公司、特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強制執行,被告自應與鄭
俊雄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依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且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鄭俊雄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依據
,是原告之訴無憑無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鄭俊雄、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
萬元確定,是鄭俊雄對原告負前開1,005 萬元債務之事實,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僅以數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鄭俊雄
雖對原告負前開債務,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同
一債務且被告與鄭俊雄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兩造間又無可資
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自不能認
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其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