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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周世南 被   告 林妙憶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判決訴外人即被告林妙憶之夫鄭俊雄、特逸有限公司(下稱 特逸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下稱特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 萬元確定,是鄭俊雄對原告負前開 1,005 萬元債務,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鄭俊雄、特逸 公司、特異公司之資產均已脫產至被告名下,致鄭俊雄、特 逸公司、特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強制執行,被告自應與鄭 俊雄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且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鄭俊雄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依據 ,是原告之訴無憑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鄭俊雄、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 萬元確定,是鄭俊雄對原告負前開1,005 萬元債務之事實,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僅以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鄭俊雄 雖對原告負前開債務,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同 一債務且被告與鄭俊雄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兩造間又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自不能認 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其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