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湘民
訴訟代理人 李章智
被 告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業務之承包商,負責進行刊物之印刷
設計與包裝,原告應被告要求,將購買之貨品由上游廠商直
接寄送予被告處寄託被告,以便被告作業,被告同意無償保
管寄託物。
嗣於107 年底原告驚聞被告有經營危機,經盤點
後,發現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寄託在被告處,原告即前往被
告處及於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2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
還寄託物,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如不能返還物品時,依
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67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發票影本數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為被
告已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597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此類請求即為
學說上
所稱代償請求。又代償請求並
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
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
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
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寄託被
告,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倘被告返還不能,不問
係所在不明或已毀損滅失,均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額
為67萬元,有其所提上開發票為憑,
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
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應俱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寄託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
原告(即主位請求),並於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之物品時,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即補充
請求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