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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吳寬永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