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趙廣元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晶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原告房屋現場(臺北市內 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進行建築工 程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傾斜損害,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37頁),是依原告主張情節,顯係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行使原告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 上開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