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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顏守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9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8 年9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5,467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以 民事準備續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 596 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 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10 1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份面積161.13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見本院卷第29 5 、305 至306 、38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 1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判決之附圖,亦如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被告已於109 年5 月6 日將 附圖編號A 、B 、D 、E 部分返還原告,但就附圖編號C 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下稱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 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就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 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170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 之附表)。 2、就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 109 年5 月5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70,426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之附表)。 3、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27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之附 表)。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96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161.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因其配偶王傑(下稱王傑)與訴外人顏守謙(下稱顏 守謙)間借貸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系爭土地實 際上屬顏守謙所有,故原告無權排除顏守謙或其間接占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 亦未曾將系爭土地或地上物交付或授權任何人使用,故被告 並無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1、王傑為顏守謙之多年友人兼投資金主,經常貸予土地整合開 發資金予訴外人顏守謙,以賺取高額利息及利潤分配。系爭 土地原係李姓家族等34人所共有,顏守謙耗費兩、三年時間 整合土地,終於102 年間以友人鄒宗展(下稱鄒宗展)之名 義向多數共有人購得系爭土地,然因購地整合資金需向王傑 調度,故顏守謙於102 年6 月27日以鄒宗展名義與王傑簽立 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王傑貸予購地資金, 顏守謙為擔保王傑之債權,承諾於找到土地買主(通常為建 設公司)之前,先將土地登記予王傑指定之人(即原告)名 下,顏守謙並應王傑之要求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因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係顏守謙,故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迄今仍由顏守謙持有中。 2、王傑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於102 年9 月10日與第三人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王傑並於租約上切結聲明「本停車場之土地, 實際購買人為鄒宗展先生,其借名登記於邱郁婷名下,實際 管理使用收益亦為鄒宗展先生無誤」是系爭土地自102 年整 合成功以來,一直是由顏守謙使用管理(鄒宗展為顏守謙之 借名人)。 3、王傑所指定之原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由顏守謙持有,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權亦屬顏守謙,故在王傑與顏守謙就系爭協議尚存爭議(雙 方均主張對方違反協議書)之情況下,王傑尚無權主張已實 質取得土地,更無權排除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顏守謙或其間接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462 至 463 頁: 1、原告與王傑為夫妻關係(79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與顏守 謙為兄弟關係。 2、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800 ),並於101 年間對李林春、李進興、李進義、 李進發、李麗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李林春、李進興、李 進義、李進發、李麗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之建物、編號B 之雜物間、編號C 之倉庫、編號E 之鐵 皮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 ,面積合計805.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於102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 3、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37人(含 被告〈持份:3/800 〉在內)買賣而於同年月26日登記取得 ,且於同年9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 萬元(債務 人即原告、至132 年9 月5 日止)、普通地上權(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每年地租500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32 年9 月5 日止)予聯邦銀行;105 年5 月9 日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 萬元(債務人即原告、至135 年5 月8 日止) 予聯邦銀行,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2 年 重登字第177350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第5 至 213頁)可證。 4、王傑與鄒宗展、楊雅惠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王 傑代理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與潘美玲簽訂停車場租約切結 書(下稱系爭租約切結書);鄒宗展於105 年7 月26日簽立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顏守謙,此有系爭協議、系爭 租約書及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187 至189 頁)足證。 5、原告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王傑指定之受讓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見本院卷第262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部分,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應證 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提出前案 判決、地上物和解協議書、切結書、群讚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群讚公司)登記資料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7至95、277 至283 頁)為證,然查: 1、被告係於101 年3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 (權利範圍:3/ 8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見前案卷宗第13頁、本院限閱卷第17頁)可證,是被告 於前案訴訟中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李 林春、李進興、李進義、李進發、李麗美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並非無據; 且102 年6 月5 日李進發簽發上開和解協議書、102 年7 月 16日楊麗香簽發上開切結書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一切 定著物於102 年8 月31日騰空遷讓返還給被告,此徵諸證人 李進發證稱:系爭土地原係我父親佃農的土地,他們說向法 院買土地,我們也同意歸還,他們說是群讚公司顏守銓,我 見過的是今日到庭的顏守謙,約2 、3 次,潘美玲來接洽買 賣土地,有看過鄒宗展;潘美玲拿群讚公司名片,說要開發 土地,要把土地還他們;前案我沒有去開庭;前開和解書是 去群讚公司蘆洲或臺北簽的,因為他們買了土地,願意將土 地無條件還給他們,地上物給他們使用,潘美玲應該有在場 ;只看過顏守謙,沒見過被告;現場停車場是我弟弟管理的 ,由我弟弟交還給群讚公司,但實際上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319 至322 頁),及證人楊麗香證稱:我曾經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忘記誰拿給我簽的,我不 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房屋鑰匙是還給房東等語(本院卷第 323 頁),及證人鄒宗展證稱:潘美玲協助系爭土地開發, 如跟地主溝通、地上物處理;該和解書以被告名義,是因為 以被告名義訴訟,以被告名義收回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 、331 頁),及證人潘美玲證稱:上開和解我知道,但 正式內容我不清楚,上開切結書沒有看過,李進發當時是佔 用戶,還沒訴訟前都有跟他們溝通,但沒有成功所以進入訴 訟,後來有和解,我是否在場不記得;顏守銓的印文誰蓋用 我不清楚,土地開發一切被告都沒有參予,也不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是被告於斯時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證人李進發、楊麗香據此交還給被告,於法亦 非無據,但證人李進發確已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出面,且證 人潘美玲業已證述其係受顏守謙委任處理,被告與系爭土地 無涉,則前案判決、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殊難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2、至前開簽收單雖係於109 年7 月間由承租人出具交予「群讚 公司顏守銓」,但觀諸: ⑴、顏守謙到庭具結證稱:群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是 掛名的,實際由我經營,自103 、104 年群讚公司開始在系 爭房屋設立辦事處,群讚公司一開始設立在臺北,被告在宜 蘭開補習班很久了;被告僅是群讚公司掛名負責人,有投資 ,但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做任何職務或業務;原告與王傑因 系爭土地開發需要資方合作開發,王傑跟銀行關係很好,王 傑評估後可以融資借款,以他們的名義貸款,待土地開發整 好,過戶到原告名下向銀行貸款,因銀行貸款需要借名登記 的協議書,約定停車場由我管理使用,由王傑跟潘美玲簽協 議書是借名登記,權狀正本過戶完成後就一直由我保管中( 庭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我們有依照約定繳交銀行 利息,因為銀行貸款額度還有,所以由我向王傑私下借款2 千萬元,2 分利息,由鄒宗展與王傑簽立書面處理,鄒宗展 支付利息,因當時鄒宗展在群讚公司擔任總務、財務,鄒宗 展自95年開始至107 年離職;鄒宗展私下向王傑借貸500 萬 元,後續無法還款跟王傑債務協商,原告都沒有出面,有跟 王傑說本件開發都是我在處理,跟被告無關,但原告就法律 立場需要訴訟;期間曾有開發商出價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價 格沒有談攏,我希望土地出售還貸款及利息,但王傑認為土 地價格他不滿意,因為目前銀行貸款利息是原告繳納,停車 場的管理營運是我們在負責,109 年5 月份將停車場交給原 告來補貼銀行貸款利息,我跟王傑間債務尚未處理;潘美玲 為這個案子的協助者,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期間由她跟鄒 宗展與王傑處理,我口頭告知王傑是由鄒宗展及潘美玲代表 我出面跟他簽立任何書面及協議;楊雅惠是鄒宗展的太太, 當時王傑認為鄒宗展向他借500 萬元,希望由楊雅惠擔任連 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原係李姓家族的,其中地主李進發為主 要頭人,我跟這個家族透過李進發跟共有人簽買賣契約,都 是以鄒宗展名義簽約,部分持份過戶到被告名下,最後全部 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名下時,有用被告名義提起前案訴訟 ,都是由我處理,我委請律師處理,後續跟李進發等地主協 商和解,由我接受地上物管理,有簽立協議書,地上物點交 給我;本件被告僅是人頭,實際上由我在處理;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91、93頁和解書及切結書,用被告名義起訴及簽立上 開和解書、切結書,實際上由鄒宗展跟他們簽立,見證人周 庭安是代書,和解書是群讚公司代書周庭安所提供的文件, 切結書要問鄒宗展,是他在執行;地主都知道是我及鄒宗展 在處理,我見過李進發最多次,楊麗香也是家族的人,主要 是鄒宗展在處理;停車場的承租人不認識被告,他們只知道 是群讚公司在處理,大部分都是我公司蔡先生及簡小姐在處 租約事情,租約有簽約或口頭約定,出租人寫群讚或被告, 但實際都是我經手處理;系爭協議書是王傑要求簽立,當時 鄒宗展是我當時買原地主的簽約名義人,所以王傑要求鄒宗 展簽約、我及楊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這是王傑所擬的文件 ,依照他所擬定的文件簽立,都是為了要借款,所以王傑怎 麼寫就怎麼簽,如果乙方寫我,我也會簽;本院卷第187 頁 之系爭租約切結書是我跟原告說明是借名登記,為了銀行貸 款需要才簽立,潘美玲當時協助我開發,她代理我簽立,我 口頭委任,這王傑及原告均知情,王傑代理原告出面處理; 本院卷第189 頁授權書是鄒宗展簽立給我的,因當時簽約名 義人都是鄒宗展,要簽約名義人授權給我,代表王傑知悉整 個案子都是我在處理;系爭土地上的停車場及系爭房屋都是 我在使用,就是整個都市跟地主協商;土地買賣簽約人雖然 是鄒宗展名義,但實際執行業務都是由我個人群讚公司,資 金來源也是群讚公司,後續資金由王傑貸款銜接,我出部分 資金;本院卷第355 至357 頁106 年1 月17日鄒宗展、楊雅 惠存證信函,當時已經被銀行利息繳交有壓力,有找到買方 ,希望藉由買方去聯邦銀行知悉貸款事宜,希望王傑及原告 就買賣事宜確認來處理貸款,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是我弟弟,掛名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擔 任總經理,是公司股東希望這樣登記,公司股東也沒有列名 ;系爭土地我將停車場返還交給原告或王傑,此部分沒有書 面資料,當時我與王傑約定無法幫他償還銀行利息,至少把 停車場的收益做補貼,並非是將停車場點交給原告,而是停 車場收益給他們,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現場我跟 王傑有大致點交,但細節部分王傑委託他兒子,我交代公司 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18 、337 頁)。 ⑵、證人鄒宗展具結證稱:系爭借款協議書,是因顏守謙要我就 這個案子代理他向王傑借款,用系爭土地去做,因原告資格 比較好,可以向銀行借貸比較高的金額,約定借貸下來會給 他們酬庸、銀行利息我們會支付,如果系爭土地價值更高, 剩下他們會增貸給我們;銀行借貸9 千萬,實際借款也是9 千萬元,另外1 筆2 千5 百萬,從103 年左右開始借,先借 9 千萬,由銀行貸款9 千萬元還給原告,由我們還銀行利息 到105 年底左右,因群讚公司資金有問題,本來要出售系爭 土地,有差價再跟王傑他們結算,後來有找到買家,約王傑 出來談,王傑覺得我們有遲延利息,但實際上清償期未到, 一直溝通找買家,但王傑不配合,所以無法出售,群讚公司 資金也出現問題,王傑認為我欠他2 千5 百萬元,但其中2 千萬元是群讚公司顏守謙用的,另500 萬元是我個人,因為 當時我沒有支票,系爭借款協議書有我太太楊雅惠名字,楊 雅惠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當時執行都是以我個人名義,沒 有開群讚公司或顏守謙的票,我從94年任職到106 年中旬左 右;潘美玲是工作夥伴,協助系爭土地開發,如跟地主溝通 、地上物處理,還有跟王傑借款都是潘美玲談的;我執行系 爭土地的相關業務都是依照顏守謙的指示;我有經手顏守謙 指示買系爭土地,由我洽談買賣,為何登記被告名下我不清 楚;前案訴訟要問顏守謙、潘美玲比較清楚,因為有些事情 是他們去接洽的;系爭協議書是我跟王傑簽的,因公司買系 爭土地要資金,顏守謙找王傑財力比較好,找他借貸,支票 是開我太太楊雅惠名字,業務我在執行,王傑也知道實際借 款人是顏守謙,因為顏守謙也有簽立連帶保證人,且他業務 比較忙,部分事情由我執行;本院卷第187 頁之系爭租約切 結書是要用原告名義借貸,因為銀行要知道地上物狀況,所 以出具該切結書,是王傑說的;本院卷第189 頁授權書因為 協議書以我為主,但實際上應該是顏守謙,是顏守謙說要簽 的,怕我忘記以為東西是我的;系爭土地上的停車場及系爭 房屋,收益都是顏守謙去收停車出租,系爭房屋作為群讚公 司都更辦公室;系爭土地的銀行貸款利息之繳交資金是顏守 謙匯款到楊雅惠戶頭再去執行轉帳,後續因公司財力困難而 沒有繳,有跟王傑接洽協商,找買方買土地,但王傑推託原 因,說利息沒有支付,或錢要一次匯到帳戶;有找到買方, 有出具2 千萬支票支付訂金,王傑要求這二千萬要先入戶頭 ,買方不願意,要三方簽約,王傑避不見面,有發存證信函 給王傑,後來沒有簽約;停車場租金是李日婷收現金後繳回 公司,繳給顏守謙;被告的便章或印章,需要用時我會找顏 守謙拿;我任職群讚公司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到公司參加會 議或討論開發,群讚公司經營決策或土地開發事宜不需要請 示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101 年3 月5 日被告、邱兩酒、楊 雅惠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顏守謙借用他們名義登 記等語(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 ⑶、證人潘美玲證稱:我認識王傑,原告是王傑太太,但我不認 識,可能有見過,被告是顏守謙的弟弟,見過但不熟,我跟 顏守謙是朋友關係,我跟蘆洲區都市更新辦事處沒有關係; 初期我參予開發,是顏守謙找我,開發就是說服地主買賣, 要跟他們買地,說服完畢要簽約,付一、二成訂金,本件需 要資金,所以請王傑調資金,因原告、王傑信用比較好比較 好貸款,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辦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把原先 向王傑週轉的錢還給他們,一個7 千萬,一個2 千萬,銀行 貸款九千萬,所以就還他們,但借貸裡因土地在原告名下做 借名登記作為擔保性質,所以還有一個額度2 千萬可以週轉 給鄒宗展、顏守謙,103 年3 月週轉2 千萬元,還後於103 年12月又借2 千萬,就付利息,一次付一個月,由顏守謙支 付,有時是開票有時候拿現金,後續借款如果顏守謙有資金 不足,會委託我跟王傑溝通借款一事,後來借錢因利息2 分 很重,所以幫他們找買家,從103 年12月借款後就不斷找買 家,我也幫他們找,顏守謙自己也有找,其中秀泰建設也有 開支票出來,也找了很多買家願意買可以還王傑的借款還有 餘額,沒有買賣成是因為王傑、原告一直扯利息,因為買賣 要過戶需要借名登記人即原告的印鑑章,他們沒有配合,所 以多次買賣都錯過,最後顏守謙沒有錢支付,到106 年銀行 利息都還在支付中,而中間也有發存證信函通知配合買賣, 存證信函是公司鄒宗展在處理,也有開協調會等;地上物部 分本來就有約定好還沒有出售結清前由顏守謙管理使用,後 來因為買賣不成,一直拖資金有缺口又不能買賣,就無法支 付利息,據我所知前陣子顏守謙有將停車場部分交給原告來 貼補銀行貸款利息;101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是顏守謙 買的,實際登記在誰名下我沒注意,我只知道最後過戶在原 告名下;前案這些過程都是顏守謙處理,鄒宗展可能也有協 助,我只有在溝通佔用戶部分,我是受顏守謙委任指示去溝 通;系爭借款協議書我知道,簽約時我有無在場不清楚,這 是屬於借貸協議書,是王傑出面談,因當時買賣合約是用鄒 宗展名義簽,主要的人是顏守謙,但買賣契約沒有顏守謙名 字,王傑要求上面連帶保證人要有顏守謙,且實際借款人也 是顏守謙,楊雅惠為何會列名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87 頁切 結書,當時為了貸款,有這份租約銀行覺得有收入,會比較 願意貸款額度,協議書上已經有鄒宗展、顏守謙的名字,我 是負責溝通協調,因為有停車場,所以就麻煩我用我名字, 所以才有手寫的註,停車場的實際上管理、使用、收益是顏 守謙,地本來就是顏守謙買的,王傑只是借款人;系爭土地 之停車場及系爭房屋於被告登記成為共有人後迄今之使用情 形,都是顏守謙,我跟他們在同一辦公室,且認識很久,蘆 洲開發整理都是顏守謙在處理;(問:你剛提到顏守謙跟王 傑約定系爭土地在出售結算前都由顏守謙管理使用收益,請 問他們怎麼約定?有無書面?)當時借貸土地擔保在原告名 下,王傑只是借款人,實際買受人是顏守謙,問鄰里也會知 道,除了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的周圍也都是顏守謙在開發 ,因為要辦理都更,有開很多次會議都是顏守謙在辦理,當 時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也有約定地有順利轉手會給王傑收 益,這是口頭講好,有無書面不太記得,但約定的情形同我 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 ⑷、是證人顏守謙、鄒宗展及潘美玲前開證述大致相合,足認系 爭土地之整合開發者為顏守謙,由顏守謙與借款人王傑間為 上開借款約定,僅顏守謙借用被告名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及王傑借用原告名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 前開簽收單雖係出具予「群讚公司顏守銓」,但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不當得利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0,596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 起至騰空返還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101 年11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份面積161.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