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邱郁婷
訴訟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顏守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92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8 年9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5,467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以
民事準備續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
596 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
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
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10
1 年11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份面積161.13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見本院卷第29
5 、305 至306 、383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
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
1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判決之附圖,亦如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被告已於109 年5 月6 日將
附圖編號A 、B 、D 、E 部分返還原告,但就附圖編號C 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下稱房屋)
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
㈡、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就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
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170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
之附表)。
2、就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
109 年5 月5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70,426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之附表)。
3、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27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9 頁之附
表)。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596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161.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因其配偶王傑(下稱王傑)與訴外人顏守謙(下稱顏
守謙)間
借貸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系爭土地實
際上屬顏守謙所有,故原告無權排除顏守謙或其間接
占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
亦未曾將系爭土地或地上物交付或授權任何人使用,故被告
並無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1、王傑為顏守謙之多年友人兼投資金主,經常貸予土地整合開
發資金予訴外人顏守謙,以賺取高額利息及利潤分配。系爭
土地原係李姓家族等34人所共有,顏守謙耗費兩、三年時間
整合土地,終於102 年間以友人鄒宗展(下稱鄒宗展)之名
義向多數共有人購得系爭土地,然因購地整合資金需向王傑
調度,故顏守謙於102 年6 月27日以鄒宗展名義與王傑簽立
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王傑貸予購地資金,
顏守謙為擔保王傑之
債權,承諾於找到土地買主(通常為建
設公司)之前,先將土地登記予王傑指定之人(即原告)名
下,顏守謙並應王傑之要求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因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係顏守謙,故土地
所有權
狀
正本迄今仍由顏守謙
持有中。
2、王傑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於102 年9 月10日與
第三人簽訂土
地
租賃契約,王傑並於租約上
切結聲明「本停車場之土地,
實際購買人為鄒宗展先生,其
借名登記於邱郁婷名下,實際
管理使用收益亦為鄒宗展先生無誤」是系爭土地自102 年整
合成功以來,一直是由顏守謙使用管理(鄒宗展為顏守謙之
借名人)。
3、王傑所指定之原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由顏守謙持有,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權亦屬顏守謙,故在王傑與顏守謙就系爭協議尚存爭議(雙
方均主張對方違反協議書)之情況下,王傑尚無權主張已實
質取得土地,更無權排除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顏守謙或其間接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462 至
463 頁:
1、原告與王傑為夫妻關係(79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與顏守
謙為兄弟關係。
2、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800 ),並於101 年間對李林春、李進興、李進義、
李進發、李麗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李林春、李進興、李
進義、李進發、李麗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之建物、編號B 之雜物間、編號C 之倉庫、編號E 之鐵
皮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
,面積合計805.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於102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
3、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向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37人(含
被告〈持份:3/800 〉在內)買賣而於同年月26日登記取得
,且於同年9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600 萬元(
債務
人即原告、至132 年9 月5 日止)、普通
地上權(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每年地租500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132
年9 月5 日止)予聯邦銀行;105 年5 月9 日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 萬元(債務人即原告、至135 年5 月8 日止)
予聯邦銀行,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102 年
重登字第177350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
閱卷第5 至
213頁)
可證。
4、王傑與鄒宗展、楊雅惠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王
傑代理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與潘美玲簽訂停車場租約
切結
書(下稱系爭租約切結書);鄒宗展於105 年7 月26日簽立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顏守謙,此有系爭協議、系爭
租約書及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187 至189
頁)
足證。
5、原告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王傑指定之受讓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見本院卷第262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部分,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應證
明被告確有於前開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
一節,並提出前案
判決、地上物和解協議書、切結書、群讚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群讚公司)登記資料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7至95、277
至283 頁)為證,然查:
1、被告係於101 年3 月5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
(權利範圍:3/ 8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見前案卷宗第13頁、本院限閱卷第17頁)可證,是被告
於前案訴訟中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李
林春、李進興、李進義、李進發、李麗美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並
非無據;
且102 年6 月5 日李進發簽發上開和解協議書、102 年7 月
16日楊麗香簽發上開切結書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一切
定著物於102 年8 月31日騰空遷讓返還給被告,此
徵諸證人
李進發證稱:系爭土地原係我父親佃農的土地,他們說向法
院買土地,我們也同意歸還,他們說是群讚公司顏守銓,我
見過的是今日到庭的顏守謙,約2 、3 次,潘美玲來接洽買
賣土地,有看過鄒宗展;潘美玲拿群讚公司名片,說要開發
土地,要把土地還他們;前案我沒有去
開庭;前開和解書是
去群讚公司蘆洲或臺北簽的,因為他們買了土地,願意將土
地無條件還給他們,地上物給他們使用,潘美玲應該有在場
;只看過顏守謙,沒見過被告;現場停車場是我弟弟管理的
,由我弟弟交還給群讚公司,但實際上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319 至322 頁),及證人楊麗香證稱:我曾經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忘記誰拿給我簽的,我不
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房屋鑰匙是還給房東等語(本院卷第
323 頁),及證人鄒宗展證稱:潘美玲協助系爭土地開發,
如跟地主溝通、地上物處理;該和解書以被告名義,是因為
以被告名義訴訟,以被告名義收回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326 、331 頁),及證人潘美玲證稱:上開和解我知道,但
正式內容我不清楚,上開切結書沒有看過,李進發當時是佔
用戶,還沒訴訟前都有跟他們溝通,但沒有成功所以進入訴
訟,後來有和解,我是否在場不記得;顏守銓的印文誰蓋用
我不清楚,土地開發一切被告都沒有參予,也不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是被告於
斯時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證人李進發、楊麗香據此交還給被告,於法亦
非無據,但證人李進發確已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出面,且證
人潘美玲業已證述其係受顏守謙委任處理,被告與系爭土地
無涉,則前案判決、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殊難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2、至前開簽收單雖係於109 年7 月間由承租人出具交予「群讚
公司顏守銓」,但
觀諸:
⑴、顏守謙到庭
具結證稱:群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是
掛名的,實際由我經營,自103 、104 年群讚公司開始在系
爭房屋設立辦事處,群讚公司一開始設立在臺北,被告在宜
蘭開補習班很久了;被告僅是群讚公司掛名負責人,有投資
,但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做任何職務或業務;原告與王傑因
系爭土地開發需要資方合作開發,王傑跟銀行關係很好,王
傑評估後可以融資借款,以他們的名義貸款,待土地開發整
好,過戶到原告名下向銀行貸款,因銀行貸款需要借名登記
的協議書,約定停車場由我管理使用,由王傑跟潘美玲簽協
議書是借名登記,權狀正本過戶完成後就一直由我保管中(
庭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我們有依照約定繳交銀行
利息,因為銀行貸款額度還有,所以由我向王傑私下借款2
千萬元,2 分利息,由鄒宗展與王傑簽立書面處理,鄒宗展
支付利息,因當時鄒宗展在群讚公司擔任總務、財務,鄒宗
展自95年開始至107 年離職;鄒宗展私下向王傑借貸500 萬
元,後續無法還款跟王傑債務協商,原告都沒有出面,有跟
王傑說本件開發都是我在處理,跟被告無關,但原告就法律
立場需要訴訟;期間曾有開發商出價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價
格沒有談攏,我希望土地出售還貸款及利息,但王傑認為土
地價格他不滿意,因為目前銀行貸款利息是原告繳納,停車
場的管理營運是我們在負責,109 年5 月份將停車場交給原
告來補貼銀行貸款利息,我跟王傑間債務尚未處理;潘美玲
為這個案子的協助者,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期間由她跟鄒
宗展與王傑處理,我口頭告知王傑是由鄒宗展及潘美玲代表
我出面跟他簽立任何書面及協議;楊雅惠是鄒宗展的太太,
當時王傑認為鄒宗展向他借500 萬元,希望由楊雅惠擔任連
帶
保證人;系爭土地原係李姓家族的,其中地主李進發為主
要頭人,我跟這個家族透過李進發跟共有人簽
買賣契約,都
是以鄒宗展名義簽約,部分持份過戶到被告名下,最後全部
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名下時,有用被告名義提起前案訴訟
,都是由我處理,我委請律師處理,後續跟李進發等地主協
商和解,由我接受地上物管理,有簽立協議書,地上物點交
給我;本件被告僅是人頭,實際上由我在處理;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91、93頁和解書及切結書,用被告名義起訴及簽立上
開和解書、切結書,實際上由鄒宗展跟他們簽立,
見證人周
庭安是代書,和解書是群讚公司代書周庭安所提供的文件,
切結書要問鄒宗展,是他在執行;地主都知道是我及鄒宗展
在處理,我見過李進發最多次,楊麗香也是家族的人,主要
是鄒宗展在處理;停車場的承租人不認識被告,他們只知道
是群讚公司在處理,大部分都是我公司蔡先生及簡小姐在處
租約事情,租約有簽約或口頭約定,出租人寫群讚或被告,
但實際都是我經手處理;系爭協議書是王傑要求簽立,當時
鄒宗展是我當時買原地主的簽約名義人,所以王傑要求鄒宗
展簽約、我及楊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這是王傑所擬的文件
,依照他所擬定的文件簽立,都是為了要借款,所以王傑怎
麼寫就怎麼簽,如果乙方寫我,我也會簽;本院卷第187 頁
之系爭租約切結書是我跟原告說明是借名登記,為了銀行貸
款需要才簽立,潘美玲當時協助我開發,她代理我簽立,我
口頭委任,這王傑及原告均知情,王傑代理原告出面處理;
本院卷第189 頁授權書是鄒宗展簽立給我的,因當時簽約名
義人都是鄒宗展,要簽約名義人授權給我,代表王傑知悉整
個案子都是我在處理;系爭土地上的停車場及系爭房屋都是
我在使用,就是整個都市跟地主協商;土地買賣簽約人雖然
是鄒宗展名義,但實際執行業務都是由我個人群讚公司,資
金來源也是群讚公司,後續資金由王傑貸款銜接,我出部分
資金;本院卷第355 至357 頁106 年1 月17日鄒宗展、楊雅
惠
存證信函,當時已經被銀行利息繳交有壓力,有找到買方
,希望藉由買方去聯邦銀行知悉貸款事宜,希望王傑及原告
就買賣事宜確認來處理貸款,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是我弟弟,掛名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擔
任總經理,是公司股東希望這樣登記,公司股東也沒有列名
;系爭土地我將停車場返還交給原告或王傑,此部分沒有書
面資料,當時我與王傑約定無法幫他償還銀行利息,至少把
停車場的收益做補貼,並非是將停車場點交給原告,而是停
車場收益給他們,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現場我跟
王傑有大致點交,但細節部分王傑委託他兒子,我交代公司
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18 、337 頁)。
⑵、證人鄒宗展具
結證稱:系爭借款協議書,是因顏守謙要我就
這個案子代理他向王傑借款,用系爭土地去做,因原告資格
比較好,可以向銀行借貸比較高的金額,約定借貸下來會給
他們酬庸、銀行利息我們會支付,如果系爭土地價值更高,
剩下他們會增貸給我們;銀行借貸9 千萬,實際借款也是9
千萬元,另外1 筆2 千5 百萬,從103 年左右開始借,先借
9 千萬,由銀行貸款9 千萬元還給原告,由我們還銀行利息
到105 年底左右,因群讚公司資金有問題,本來要出售系爭
土地,有差價再跟王傑他們結算,後來有找到買家,約王傑
出來談,王傑覺得我們有
遲延利息,但實際上清償期未到,
一直溝通找買家,但王傑不配合,所以無法出售,群讚公司
資金也出現問題,王傑認為我欠他2 千5 百萬元,但其中2
千萬元是群讚公司顏守謙用的,另500 萬元是我個人,因為
當時我沒有支票,系爭借款協議書有我太太楊雅惠名字,楊
雅惠沒有在群讚公司任職,當時執行都是以我個人名義,沒
有開群讚公司或顏守謙的票,我從94年任職到106 年中旬左
右;潘美玲是工作夥伴,協助系爭土地開發,如跟地主溝通
、地上物處理,還有跟王傑借款都是潘美玲談的;我執行系
爭土地的相關業務都是依照顏守謙的指示;我有經手顏守謙
指示買系爭土地,由我洽談買賣,為何登記被告名下我不清
楚;前案訴訟要問顏守謙、潘美玲比較清楚,因為有些事情
是他們去接洽的;系爭協議書是我跟王傑簽的,因公司買系
爭土地要資金,顏守謙找王傑財力比較好,找他借貸,支票
是開我太太楊雅惠名字,業務我在執行,王傑也知道實際借
款人是顏守謙,因為顏守謙也有簽立連帶保證人,且他業務
比較忙,部分事情由我執行;本院卷第187 頁之系爭租約切
結書是要用原告名義借貸,因為銀行要知道地上物狀況,所
以出具該切結書,是王傑說的;本院卷第189 頁授權書因為
協議書以我為主,但實際上應該是顏守謙,是顏守謙說要簽
的,怕我忘記以為東西是我的;系爭土地上的停車場及系爭
房屋,收益都是顏守謙去收停車出租,系爭房屋作為群讚公
司都更辦公室;系爭土地的銀行貸款利息之繳交資金是顏守
謙匯款到楊雅惠戶頭再去執行轉帳,後續因公司財力困難而
沒有繳,有跟王傑接洽協商,找買方買土地,但王傑推託原
因,說利息沒有支付,或錢要一次匯到帳戶;有找到買方,
有出具2 千萬支票支付訂金,王傑要求這二千萬要先入戶頭
,買方不願意,要三方簽約,王傑避不見面,有發存證信函
給王傑,後來沒有簽約;停車場租金是李日婷收現金後繳回
公司,繳給顏守謙;被告的便章或印章,需要用時我會找顏
守謙拿;我任職群讚公司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到公司參加會
議或討論開發,群讚公司經營決策或土地開發事宜不需要請
示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101 年3 月5 日被告、邱兩酒、楊
雅惠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顏守謙借用他們名義登
記等語(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
⑶、證人潘美玲證稱:我認識王傑,原告是王傑太太,但我不認
識,可能有見過,被告是顏守謙的弟弟,見過但不熟,我跟
顏守謙是朋友關係,我跟蘆洲區都市更新辦事處沒有關係;
初期我參予開發,是顏守謙找我,開發就是說服地主買賣,
要跟他們買地,說服完畢要簽約,付一、二成訂金,本件需
要資金,所以請王傑調資金,因原告、王傑信用比較好比較
好貸款,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辦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把原先
向王傑週轉的錢還給他們,一個7 千萬,一個2 千萬,銀行
貸款九千萬,所以就還他們,但借貸裡因土地在原告名下做
借名登記作為擔保性質,所以還有一個額度2 千萬可以週轉
給鄒宗展、顏守謙,103 年3 月週轉2 千萬元,還後於103
年12月又借2 千萬,就付利息,一次付一個月,由顏守謙支
付,有時是開票有時候拿現金,後續借款如果顏守謙有資金
不足,會委託我跟王傑溝通借款一事,後來借錢因利息2 分
很重,所以幫他們找買家,從103 年12月借款後就不斷找買
家,我也幫他們找,顏守謙自己也有找,其中秀泰建設也有
開支票出來,也找了很多買家願意買可以還王傑的借款還有
餘額,沒有買賣成是因為王傑、原告一直扯利息,因為買賣
要過戶需要借名登記人即原告的印鑑章,他們沒有配合,所
以多次買賣都錯過,最後顏守謙沒有錢支付,到106 年銀行
利息都還在支付中,而中間也有發存證信函通知配合買賣,
存證信函是公司鄒宗展在處理,也有開協調會等;地上物部
分本來就有約定好還沒有出售結清前由顏守謙管理使用,後
來因為買賣不成,一直拖資金有缺口又不能買賣,就無法支
付利息,據我所知前陣子顏守謙有將停車場部分交給原告來
貼補銀行貸款利息;101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是顏守謙
買的,實際登記在誰名下我沒注意,我只知道最後過戶在原
告名下;前案這些過程都是顏守謙處理,鄒宗展可能也有協
助,我只有在溝通佔用戶部分,我是受顏守謙委任指示去溝
通;系爭借款協議書我知道,簽約時我有無在場不清楚,這
是屬於借貸協議書,是王傑出面談,因當時買賣合約是用鄒
宗展名義簽,主要的人是顏守謙,但買賣契約沒有顏守謙名
字,王傑要求上面連帶保證人要有顏守謙,且實際借款人也
是顏守謙,楊雅惠為何會列名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87 頁切
結書,當時為了貸款,有這份租約銀行覺得有收入,會比較
願意貸款額度,協議書上已經有鄒宗展、顏守謙的名字,我
是負責溝通協調,因為有停車場,所以就麻煩我用我名字,
所以才有手寫的註,停車場的實際上管理、使用、收益是顏
守謙,地本來就是顏守謙買的,王傑只是借款人;系爭土地
之停車場及系爭房屋於被告登記成為共有人後迄今之使用情
形,都是顏守謙,我跟他們在同一辦公室,且認識很久,蘆
洲開發整理都是顏守謙在處理;(問:你剛提到顏守謙跟王
傑約定系爭土地在出售結算前都由顏守謙管理使用收益,請
問他們怎麼約定?有無書面?)當時借貸土地擔保在原告名
下,王傑只是借款人,實際買受人是顏守謙,問鄰里也會知
道,除了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的周圍也都是顏守謙在開發
,因為要辦理都更,有開很多次會議都是顏守謙在辦理,當
時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也有約定地有順利轉手會給王傑收
益,這是口頭講好,有無書面不太記得,但約定的情形同我
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
⑷、是證人顏守謙、鄒宗展及潘美玲前開證述大致相合,足認系
爭土地之整合開發者為顏守謙,由顏守謙與借款人王傑間為
上開借款約定,僅顏守謙借用被告名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及王傑借用原告名字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則
前開簽收單雖係出具予「群讚公司顏守銓」,但仍不足以認
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不當得利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0,596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
起至騰空返還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101 年11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份面積161.1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277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