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詠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
蓋章或提出委任蘇奕全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正
本件
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即依何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6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其起訴狀所
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非具體明確,尚無從得知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
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
為何;又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之印文
,應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惟綜觀卷內並無蘇奕全律
師曾受原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訴訟代
理人蘇奕全律師之代理權即有欠缺。
三、
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
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