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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林玉涵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余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55號),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18 元,及自108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5,018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 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萬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含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修車費用 、外套、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財物損害部分)。其後於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08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準備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對於修車費用、外套及行車紀錄器毀損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及 超過78萬1,058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自上開機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道順向行經 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到地,受 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6,219 元、復健費用1 萬9,440 元、打石膏費用38 3 元。 2、休養期間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回診,以○ ○○區○○路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 興院區),搭乘計程車回來6 趟之車資計算,參考網路上 車資資料每趟380 元,乘以來回兩趟,再乘以6 ,計4,56 0 元。又因上班無法騎乘機車,僅得搭乘捷運再改搭UBER ,因此支出車資906 元,故休養期間支出車資共計5,466 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 以40天、每天2,500 元計算,由家屬看護,請求看護費共 計10萬元。 4、原告於中興院區任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 年7 至9 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6萬5,325 元 。又於開始工作後,因無法騎乘機車增加交通支出計1 萬 8,48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將來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10萬元。 5、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000 元,另受 有外套2,610 元、行車紀錄器3,900 元之損害,共計1 萬 0,510 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管 理師之行政人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2萬5,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8 時4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興 橋環河南路往台北方向橋引道行駛,因前方道路發生車禍 致車輛由台北端嚴重回堵至三重,被告因時間緊迫,想趁 後方無車通行之際逆向下引道,不巧半途中橋頭端轉為綠 燈,多輛機車一擁而上,被告只得減速靠右行駛並欲迴轉 原方向。第1 輛機車閃過被告,但第2 輛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速非常快致釀成碰撞。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 得影像,車禍發生前被告1 秒鐘約行進3 公尺,折算車速 約10.8公里/ 小時,而原告車輛至事故點1 秒鐘約行進12 公尺,折算行車車速約43.2公里/ 小時,依現場交通號誌 限速標準,機車引道上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可知原告 當時車速過快,倘以30公里時速行駛恐不致發生車禍。又 依警方拍攝車禍事故相片,被告車頭正面區域均無刮傷, 僅左側車身有破損,足證被告非主動撞擊來車,係原告衝 撞被告車輛,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分析,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高達9 次 ,計新台幣1,434 元、照X 光片之次數亦高達8 次,不應 由被告負擔,又其受傷日為107 年7 月12日,中興院區醫 療收據中關於復健科部分,其復健日始於同年12月17日,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看診,病名為「左側腰部肌筋膜發炎 」,可推斷與車禍無關,此部分復健費用1,406 元,應自 醫療費用中扣除,又原告復健費1 萬9,400 元並無支出憑 證證明,亦無理由。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骨折。同院107 年7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骨折情形,是原告自述,內容不 可信,是原告所受傷害應以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為準,其請求打石膏、吊繃帶費用,應無理由。 2、原告係中興院區之員工,在自己上班地點就醫,要求就診 車資不合常情,況其未提出車資支付證明,應無理由。 3、原告並未說明因手腕骨折就必須要有看護之理由,又其所 受挫傷為皮肉之傷,受傷後連續3 日到醫院工作,週六還 加班,顯無看護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害16萬5,325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 元、工作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 萬8,480 元,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不應允許。且依中興院區函覆,原告所請公傷假, 均為有薪假,且晉升甲等,薪資並無損失。 5、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為2 萬9,000 元,經議價後原告支付2 萬5,000 元修復,應已回復原狀 ,且其要求更換許多與車禍無關之零件,因此向被告請求 差價4,000 元,為無理由。又案發時亦無聽聞其外套、行 車記錄器之毀損,原告於起訴後再行追加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6、被告目前為私人公司繪圖員,月薪約4 萬元,單身獨力奉 養父母並與之同住,被告父親於101 年因車禍遭計程車由 後方追撞,不幸成為植物人,送安養院療養迄今。被告需 支付父親每月龐大之醫療安養費用,尚須撫養年邁無依之 母親,經濟十分拮据。原告要求天價金額,被告無力支付 致和解不成,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行為所導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前 臂、右腕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8 年度交簡字第809 號刑事案卷所附之兩造於警詢、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中興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數 張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92 號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1至38頁)。又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兩造有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自上開機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一節, 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於車禍發生前被告1 秒鐘約行進3 公尺,折 算車速約10.8公里/ 小時,原告車輛至事故點1 秒鐘約行 進12公尺,折算行車車速約43.2公里/ 小時,依現場交通 號誌限速標準,機車引道上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故原 告騎乘機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交通 號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 至51頁),及聲請本院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含 原告及訴外人楊雅淇所騎乘805-NCQ 機車行車紀錄畫面2 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5 至210 頁)。查: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被 告有於機車道逆向行駛,導致原告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致發 生撞擊之事實,尚無從僅憑肉眼辨識判斷兩造事發時之行 車速度為何,且參照原告於行駛時與同方向前後機車之相 對距離,並無急遽縮短或增加之情形,則被告所謂原告車 輛於1 秒內行進12公尺,車速達43.2公里/ 小時云云,顯 屬無稽。再以上開肇事地點之機車道係屬單向機車道,路 寬僅有2.05公尺,並有一大角度之轉彎,任何人均知悉若 於該單向機車道逆向行駛,必將面臨迎面行駛而來之機車 ,且因道路狹窄閃避困難,發生撞擊之機率甚高,而順向 行駛於該機車道之人,亦難以預見竟會有人於該機車道逆 向行駛,於此情形下,原告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 車逆向行駛後,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難 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腕及 右髖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219 元、復健費用1 萬9,440 元、吊腕帶費用383 元,業據提出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9日、107 年12月11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 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一般檢查報告1 紙、門急診 費用收據25紙、復健療程卡8 張、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 第272 號卷第63至107 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除據上開診斷證明書4 紙之診斷病名 欄記載綦詳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另卷存放),亦有記載原告受有「 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使用「石膏棉」、「樹 脂石膏」、「手臂吊帶」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骨折傷害 於外傷痊癒後常需施以復健治療,是原告所請求之打石膏 費用及復健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 採。又原告陳稱:診斷證明書係為確認現階段復原狀況, 作為訴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審酌診斷證 明書雖為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所必須,然仍不得 逾必要程序,本件經遍翻全卷,原告於訴訟中(含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階段)僅提出107 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9 日、107 年12月11日、108 年5 月10日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4 紙,應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其餘部分之證書費用共 計444 元(計算式:100 元+115 元+10元+200 元+19 元=444 元),應予扣除。再以原告主張復健費用包含看 診1 次290 元、復健5 次每次50元,每月支出1,620 元, 共計1 萬9,44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興院區復健療程卡 影本8 張,僅得證明其復健共計46次(其中6 張蓋用6 格 圓戳、另2 張僅蓋用5 格圓戳),且原告既已於中興院區 看診,顯無重複支付看診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復健費用應為2,300 元。至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時所照射 X 之次數,顯係醫師囑咐或徵得醫師同意為之,應屬必要 之檢查費用,被告所辯原告照射X 光次數多達8 次,並不 合理云云,亦屬無稽。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及復健 費用應為8,458 元(計算式:6,219 元-444 元+2,300 元+383 元=84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至醫院回診,往返住家及中興院區 共6 趟,單趟車資380 元,共計4,560 元,又因上班無法 騎乘機車,先搭乘捷運再改搭UBER,支出車資906 元,支 出車資共計5,466 元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看診次 數不止6 次,且依其所受之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確有不 能騎車、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又原告陳稱其利用網路查詢往返醫院車資,認單趟 為380 元,亦未逾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參本院職權調閱 之車資估算表,該路段日間車資約為335 元至440 元), 至原告雖係於中興院區任職,然其係請假前往醫院看診( 詳後述),所需支付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並不因此減少,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云云,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中興院區之計程車共計 4,560 元(計算式:380 元×6 次×2 趟=4,560 元), 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上班無法騎乘機車,故先搭乘捷 運在改搭UBER,因此支出車資906 元部分,及工作期間支 出交通費用1 萬8,480 元云云,然未證明支出該項交通費 用期間、計算方式為何,且縱使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上班日仍有前往工作地點並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與平日相較究竟有何差別?原告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3、看護費用: 參諸原告提出之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載有:「病患自述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於107 年7 月12日於本院急診就診,107 年7 月12日右手肘X 光片發 現右手肘橈骨頸骨折,107 年7 月16日於骨科門診接受骨 折石膏固定,107 年7 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蹤,骨折復原 期需要3 個月,需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右手無法正常使 力,需石膏保護固定,骨折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同上重司調字卷第63頁),並未指明需專人照顧之1 個月期間係自何日起算,認應自原告因傷骨折就診之日即 107 年7 月12日起算1 個月,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係由 親屬照顧,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較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請求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6 萬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4、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 年7 至9 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萬5,325 元,及受有將來減損勞 動能力損害10萬元云云,固提出中興院區107 年7 月19日 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7 紙(均影本 )附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字卷第109 至121 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載有原告需休養3 個月等情,然經 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07 年工作及薪資 狀況,該院以北市醫人字第10837776400 號函覆稱:「… 經查林員107 年之請假均為給薪假,渠107 年考核為甲等 且年度晉級有案。」,並檢附原告107 年薪資及請假資料 各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沒有受扣薪,因為原告把她的未 扣薪的假都拿去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足證被告係 利用未扣薪之休假或例假前往看診或休養,並未因此遭該 醫院扣薪,自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勞 動能力有何永久減損之情形,其請求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5、財物毀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000 元,係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兩造將該機車送 往車行估價,所估得之修復費用為2 萬9,000 元,然被告 僅代為給付2 萬5,000 元,剩餘4,000 元尚未給付云云為 據,並有被告提出之燦贏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 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 見上開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上開機車係00 0 年8 月出廠,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92 號卷第47頁) ,至107 年7 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1月,零 件已有折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 106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2日,已使 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75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9,000×0.536 ×(11/12 ) = 14,249。第1 年折舊後價值29,000-14,249=14,75 1】 ,是縱以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被告就車損部分所給 付之2 萬5,000 元,已逾上開折舊後之金額,自不得再為 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所穿著之外套1 件,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業據 其提出尚智運動世界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同上重司 調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存放於手機內之毀 損外套照片1 張(本院卷第201 、202 頁),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購買該外套之價格雖為2,610 元 、購買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然顯因原告穿著使用而減 損其價值,該減損之價值難以估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認該外套之價值應以2,000 元計算,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以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證 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管理師之行政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74頁);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從事私人公司繪 圖員,月薪約4 萬元,單身獨力撫養父母,其父前因車禍 不幸成為植物人,故其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3頁、第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 018 元(計算式:8,458 元+4,560 元+60,000元+2,00 0 元+80,000元=155,018 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5,0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30日起(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