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忠
被 告 王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為訴外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翔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四維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78,715
元(包括原告貨款659,000 元、四維公司貨款719,715 元)
,民國107 年9 月28日被告表明願意承擔清償
上開貨款債務
,並當場知悉四維實業有限公司將其貨款
債權719,715 元讓
與原告乙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1,378,715 元貨款債務
之義務,被告並允諾於107 年12月31日前提出雙方均認可之
清償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原告得向請求一次付清上開債務
;
惟迄今被告除未能提出雙方認可之清償計畫外,亦未清償
分文,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前清
償1,378,715 元,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
一次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8,7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0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信封面、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
8 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