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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冠達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被   告 台灣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查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公司 登記自被告所有房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址遷出 等語。原告起訴請求內容,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 認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為達成其所有房屋所有權圓滿狀 態之目的,而依其主張及所提資料,並無法審酌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受之利益,且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