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冠達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被 告 台灣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查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公司
登記自被告所有房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址遷出
等語。原告起訴請求內容,
非屬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
認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為達成其所有房屋所有權圓滿狀
態之目的,而依其主張及所提資料,並無法審酌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受之利益,且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