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冠達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被   告 台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8 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