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卿瑛
訴訟
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訴外人林翠琴就被告公司之股份中1 萬
股(下稱
系爭股份)定有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林翠琴於民國103 年7 月29
日去世而終止,經原告向林翠琴之全體
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林
絹、林翠霞、林翠蘭、林鎮煌4 人(下稱詹林絹等4 人)請
求返還系爭股份,詹林絹等4 人則共同簽署「福星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股
份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登記時,遭被告以
未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辦理變更登記
,然衡諸原告既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無遺產及
贈與稅法
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公司既未發行股票,則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系爭股份之轉讓,以當事人間有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
合致,便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轉讓,被告有依
上開規定
為變更登記之義務,然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使原告受讓
系爭股份至今,均無法行使其股東之權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是
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
所有之1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與林翠琴何時、何地就系爭股份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如何就系爭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系爭同意書自
難認原告與林翠琴
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系爭股份於林翠琴之
繼承
人尚未檢附稽徵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被告自無從辦理系
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林翠琴於103 年7 月29日去世,生前並
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詹林絹等4 人。㈡
林翠琴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計1 萬股。㈢詹林絹等4 人有簽
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林翠琴系爭股份歸還予原告
等情,除
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系爭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
)、林翠琴之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11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
新北板戶字第108495443 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新北
市政府公司案卷核閱
無訛,而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林
翠琴過世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林翠琴之繼承人
詹林絹等4 人已同意返還,故被告應配合為股東名簿登記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㈠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林翠琴所持有之股份1 萬股,是否
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所有之1 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五、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77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
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林翠蘭109 年2 月20日於本院證稱:「我
們認為股票應該不是林翠琴的,所以把股票還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林振煌同日於本院證稱:「被
告公司是家族企業,林翠琴名字會在那邊我也很訝異,所以
我認為是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認系爭股
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然查:
⒈依證人林翠蘭本院所證:「(問:對於林翠琴福星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為何人所有是否了解?)這是林翠琴過世後
我們才知道他在被告處有股票,後來原告有給我們看一些資
料,我們認為股票應該不是林翠琴的,所以把股票還給原告
。」、「(問:當天原告除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外還有無提供給你其他資料?)好像就沒有了。」、
「(問:如何依股權清冊得知股票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
告爸爸因為一些原因不想把股票掛在原告名下,所以借用林
翠琴的名字。」、「(問:如何得知原告有將股票登記在林
翠琴名下?)我不知道,是我們姐妹有這樣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可
見證人林翠蘭僅因原告告
知而主觀上相信系爭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而
無客觀證據
佐證,自難以證人林翠蘭之證詞,
遽認系爭股份
為借名登記。再者,證人林翠蘭證稱「原告爸爸因一些原因
,不想將股票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更與原告於66年後,
在被告公司即持有股份等情相違,此有被告公司案卷可憑,
是證人林翠蘭證稱原告有需要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翠琴
名下,自與客觀卷證不符。至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登記資料,雖可發現原告及林翠琴於被告公司股份前後
有所增減,然僅以2 人股份變動之事實,亦難認定原告與林
翠琴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已
難認有據。
⒉又證人林鎮煌於本院中證稱:「(問:對於林翠琴福星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何人所有是否了解?)林翠琴
是在103 年7 月29日過世,我是在106 年原告才說有股票借
名登記的事情。」、「(問:原告有無提供你任何資料證明
借名登記一事?)原告有提供一些資料,因為時間已久,沒
有太多印象,因為他是我堂姐所以我相信他。」、「(問:
除了原告自己跟你說股票是他的以外,有無其他理由讓你相
信股票為原告所有,只是登記在林翠琴名下?)沒有,但我
相信我堂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可
認證人林鎮煌亦因信任原告,故認定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
自無以證人林鎮煌之證述證明系爭股份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
林翠琴名下,原告主張自乏所據。
㈢至原告所提出證人林翠霞及詹林絹之
公證書,雖
可證明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確為證人林翠霞及詹林絹2 人所簽署,然依2
人所簽署
公證書之內容:「本人、林翠蘭、林鎮煌確實基於
附件一、二股東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內容』欄位
內意思,而將福星五金、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歸還
給林卿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13 頁),僅能認
定證人林翠霞、詹林絹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然無從
證明系爭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翠琴名下,是原告主張,
顯然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㈠綜上,原告並未就其與林翠琴間就系爭股份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不能認原告與林翠琴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
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內系
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
自屬無據。
㈡另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
背書而享受開會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
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查被
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943 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原
審就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採取『不限於原非股東者因
新取得股份情形始得請求變更』之
法律見解,已與
前揭意旨
有悖。另民法第943 條規定,非屬完全性條文,僅為占有權
利之
推定,原審以上開規定作為判准被
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
)。準此,公司法第165 條所定「不得對抗公司」者,僅指
分派股息、紅利及關於開會之權利,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為
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非本條涵攝範圍,此觀同條第2 項
後段「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等
語
足證,查原告主張以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為林翠琴所有之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
翠琴下,林翠琴過世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林翠琴之
繼承人更已同意返還,而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所有之1 萬股股份變更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