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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郭偉德       郭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魏瑞坤 被   告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周聖謙 被   告 李玄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與 魏瑞坤合稱為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偉德新台幣(下 同)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惠(與郭偉德合稱為原告 )60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瑞坤等2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瑞坤等2人得以14萬4,000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美惠以2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魏瑞坤等2人得以60萬8,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偉德起訴請求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 連帶給付郭偉德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 礎事實,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魏瑞坤 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玄敏 、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惠76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李玄敏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 屬新北市○○區路段),因過失自後方碰撞郭偉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事發後,李玄敏明 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故障警示標誌置放 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即於車內等待警方到場。後 又有魏瑞坤於當日上午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 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經過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 後追撞李玄敏所駕駛之車輛,再推撞郭偉德所在之車輛,導 致當時在車內之郭偉德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 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此間過程經新北地檢署起 訴,而被告2人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過失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合先敘明。㈡ 承上,依據本案先前所做之車禍鑑定報告,就第1次事故認 定李玄敏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全肇責,係屬正確;但就 第2次事故肇責部分認定郭偉德亦有過失,則屬錯誤。事實 上,第1次碰撞發生後,郭偉德駕駛之ARN-3793自小客車後 行李箱即有損毀不能開啟,故郭偉德乃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 故障號誌,但並未指示李玄敏擺放之位置。豈知李玄敏竟只 擺放於伊車後5至10公尺處,加上魏瑞坤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導致第2次碰撞之發生。故就第2次碰撞之發生,乃 魏瑞坤、李玄敏之過失引起,郭偉德並無過失可言。原證2 之鑑定報告未考量此點,竟認郭偉德與李玄敏同為第2次碰 撞之次因云云,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至於原證2另 記載郭偉德無傷云云,參見原證1記載即知與本案情形顯然 有違,並不可採,併此敘明。㈢又查郭偉德於本院另案請求 李玄敏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案 件判決,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判准18萬 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 )。㈣另郭偉德與郭美惠為夫妻,事故時郭偉德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屬郭美惠所有。郭美惠以139.8萬 元之價格購買該新車(車型為福斯PASSAT 280 TSI,車色為 白色,且係於105年5月31日領牌,有原證4之領牌登記書影 本與行照影本可證。可知,本次事故發生時距交車約1年半 時間,當時里程數為21,576公里,車況良好且甚新,經鑑定 結果認定事故發生時該車之價值為78萬元,見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3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0422號函) ,而因本次事故損毀甚為嚴重,維修報價為加計稅費後,材 料費為91萬4,891元,工資部分為22萬9,992元,共計金額高 達114萬4,883元(此有原證6報價單為據,且原告依據材料 費以及工資分別列表,整理如附表一),併此說明。㈤參諸 前述情形可知,郭偉德確實有因系爭車禍受傷(健康權受損 ),故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魏瑞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魏瑞坤不僅 承認對於事故發生係有過失,且亦承認事故當時係受豐寶公 司之指示從事業務行為,故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被告豐寶公司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當然。再 查,郭偉德確實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5,000元 及交通費7萬5,000元,此部分依法請求之;又郭偉德因傷勢 甚重,影響生活與工作,精神甚為痛苦,酌量本件雙方之經 濟、社會條件等情形以及郭偉德受害情事,本案對魏瑞坤、 豐寶公司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應屬適當。綜上,因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郭偉德向魏瑞坤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28萬元 之醫藥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金額,係屬有理。㈥按於車 輛毀損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若維修費用高於車輛事故時之 價值情況下,實務見解肯認以事故時車輛之價值,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本件郭美惠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輛(財 產權)之損害,且該車禍事故係因李玄敏、魏瑞坤不慎所引 起,故郭美惠可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司法院 例變字第1號判例)之意旨,向李玄敏、魏瑞坤請求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另魏瑞坤於事故發生時係受豐寶公司只是 從事業務,故豐寶公司亦應依據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損害與魏瑞坤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再 查,依據郭美惠提出之估價單,可知該車號000-0000車輛修 車報價高達114萬4,883元,但依據本件委任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本件車號000-0000車輛於事故時之殘 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 算之金額。而郭美惠就車損部分,僅請求其中之76萬元,亦 屬合理。綜上,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郭美惠向魏瑞坤、 豐寶公司、李玄敏請求連帶給付76萬元之車損,係屬有理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玄敏、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美惠7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魏瑞坤等2人則以: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偉 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魏瑞坤駕駛 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李玄敏駕駛自 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 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㈡另本院108訴字第1840號案件,已經就郭偉德對李 玄敏之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18萬元(即 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此 部分不能再對魏瑞坤等2人求償。㈢郭美惠所有自用小客車 係000年9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3月,其修復零 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玄敏則以:㈠郭美惠對於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查本件車禍係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至109 年1月3日方為本案請求,應認時效已完成,李玄敏拒絕給付 。㈡本案鑑定結果,第2次事故郭偉德與李玄敏同為肇事次 因,並無違誤。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2項雖稱「…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惟此並非李玄敏獨有之義務,應認為郭偉德與 有過失,且李玄敏應就本案車禍負擔百分之5之責任為適當 。㈢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之過失行為與第2次事故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容割裂判斷容有誤會。查本案鑑定 報告所登載,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中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衡諸常情有此過失行為並不通常 導致後方車輛再追撞之結果(即本案第2次事故),況本案 第2次事故之發生與第1次事故間已有10餘分鐘,其第1次事 故之過失與第2次事故之結果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兩次 事故間既各有其發生原因,應屬兩次不同事故,原告主張李 玄敏應以第1次事故發生之過失就第2次事故損害之結果分擔 賠償責任容有誤會。㈣原告主張李玄敏應與豐寶公司負連帶 責任於法無據。又李玄敏無與魏瑞坤負連帶責任之必要,蓋 郭偉德向郭美惠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核屬郭美惠之使用人, 從而郭美惠應承擔郭偉德之過失責任,依本案鑑定意見所載 :「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 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係就肇事責任歸 屬之外部責任為判斷,郭偉德、郭美惠與李玄敏等3人對外 應就「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之過失負一責任,從而,斟 酌各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酌減魏瑞坤應付賠償數額 時,需將郭偉德、郭美惠應負之外部責任按比例於郭美惠之 請求中扣除,然李玄敏與郭偉德、郭美惠等3人對外係負同 一過失責任,是魏瑞坤於過失相抵後所應賠償之數額,核屬 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應認為李玄敏無與魏瑞坤 就郭美惠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之必要。再者,縱使李玄敏應與 魏瑞坤負連帶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蓋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非李玄敏獨有之義務, 李玄敏於第1次事故後尚有放置警示標誌之積極作為,舉輕 以明重論之,倘放置地點錯誤尚需負肇事責任,則郭偉德對 上開義務之漠視及消極不作為應更具可歸責性較合於事理之 平,原告主張因放置警示標誌係李玄敏一人所為,因此應獨 自承擔「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之責,對李玄敏實屬過苛 。㈤本案車禍魏瑞坤未依規定擺放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且李玄敏因本案車禍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已不堪 修復而交由石豹環保科技企業行協助報廢處理,李玄敏所有 ARM-0770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85萬元,扣除石豹環保 科技企業行給付之被告李玄敏之4萬元尚餘81萬元。另因撞 擊力道過大致被告李玄敏所有ARM-0770號車起火,置於後車 廂之高爾夫球具、球袋球鞋、衣服、衣物袋、筆電、平板亦 受損,上述財物損失約17萬7,224元,故茲以所受損害共計 98萬7,224元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李玄敏於106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 屬新北市○○區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郭偉 德駕駛郭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而在等待警方 到場期間,又有魏瑞坤於當日上午9時05分許,駕駛豐寶公 司之遊覽車即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經過 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 郭偉德之車輛,導致當時在車內之郭偉德受有頭頸部、胸部 、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及郭美 惠所有之車輛受損,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偉德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魏瑞坤駕駛遊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李玄敏駕駛自用小 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 施,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13至18頁)及鑑定意見書(本院訴字卷第147至 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偉德因系爭車禍受傷(健康權受損),支出醫療 費5,000元及交通費7萬5,000元,亦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故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賠償28 萬元;又郭美惠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修車報價高達114萬 4,883元,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時之殘 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 算之金額,郭美惠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車損部分 ,請求李玄敏、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76萬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郭偉德請求賠償28萬元部分: ①郭偉德主張其於本院另案請求李玄敏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0號案件判決,就醫療費、交通費、 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判准18萬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 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 證(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2頁),是郭偉德請求賠償醫療費 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於郭偉德請求慰 撫金20萬元,本院審酌郭偉德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 有理。故郭偉德得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應為 18萬元,其餘不應准許。 ②魏瑞坤等2人雖抗辯本院108訴字第1840號判決,已經就郭偉 德對李玄敏之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判准18萬 元(即醫療費5,000元,交通費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 ),此部分不能再對魏瑞坤等2人求償云云。然查上開確定 判決,係確認郭偉德對李玄敏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 、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而郭偉德對於魏瑞坤等2人 此部分之請求係針對不同被告,並非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 力規範之範圍,魏瑞坤等2人所辯自無可取。 ㈢郭美惠請求賠償76萬元部分: ①郭美惠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修車報價高達114萬 4,883元,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時之殘 餘價值僅78萬元,故應以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估 算之金額,郭美惠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其中之76萬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鑑定函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07頁、第325頁),已屬有據,復參 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行情約為78萬元,發生事故後若修復完畢行情約為28萬 元,郭美惠已受50萬元價差損失(同卷第325頁),再加上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計有零件費用48萬8,263元、鈑金工資16萬2,185元、烤 漆工資6萬8,880元,共71萬9,328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7萬 6,473元,其修復費用尚有40萬7,538元,兩者合計顯超過76 萬元,是郭美惠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76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②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李玄敏抗辯郭美惠對於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查本件車禍係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至 109年1月3日始對李玄敏起訴而為本案請求,應認時效已經 完成,李玄敏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雖郭美惠 主張本件曾於108年9月9日進行調解,當時原告即就本件相 關之受傷所生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以及車輛毀損之修 車費用均提出,於調解程序中一併討論,但未能達成共識, 故就車輛損毀部分之損害,至少已於斯時為「請求」,依民 法129條第1項第1款生時效中斷效果,且郭美惠已於108年12 月9日合法追加為本件原告,且於109年1月3日具狀表明「起 訴」意旨,故依民法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罹於時效情 形云云。惟查,本件於108年9月9日調解時之當事人為郭偉 德、魏瑞坤等2人,並無郭美惠及李玄敏,且郭美惠於108年 12月9日追加為本件原告時,仍未列李玄敏為被告,可見郭 美惠確實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對李玄敏起訴而為本案請求, 郭美惠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本件郭美惠就車損部分,請求魏瑞坤等2人連帶 賠償76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第一段:一、李玄敏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魏 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李玄 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郭偉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未依規 定擺設警示措施,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仍空言 郭偉德並無過失,顯無可取。另郭偉德向郭美惠借用系爭車 輛使用,核屬郭美惠之使用人,故郭美惠亦應承擔郭偉德之 過失責任。本院依鑑定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魏瑞坤、 李玄敏、郭偉德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5%、25%、20%,依此減 輕魏瑞坤等2人對於郭偉德之賠償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 式:180,000元×〈100%-20%〉=144,000元);並減輕魏 瑞坤等2人對於郭美惠之賠償金額為60萬8,000元(計算式: 760,000元×〈100%-20%〉=608,000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魏瑞坤等2 人應連帶給付郭偉德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 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魏瑞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美 惠60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郭偉德勝訴部 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郭美惠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