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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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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2,0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285 萬2,0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所承造之「乃福建設新莊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位於新北市○○區○○段○○○ ○○○○ ○○○○ ○○ ○ ○ ○○號)之水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於103 年10月24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自103 年10月24日開工後多次接獲被告指示變更設 計,且於104 年7 月21日起陸續完成追加工程(下稱追加 工程)之報價,被告始終無任何回應。就系爭工程部份 ,原告依約分期請款,然被告常無故阻撓計價、退件且逾 時不放款。自105 年3 月起,原告陸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於105 年7 月13日再次去函請求被告確認104 年7 月21日起即已陸續提報之多項追加工程款項,且一併 提供完整之附件(含工程聯絡單、會議記錄、工程估價單 )以利核對,於同月將請款計價單及發票送交被告。惟被 告於同月25日回函表示追加工程之項目有誤,且未收到原 告親送之發票。原告於再次核對確認報價內容無誤後,又 於同月28日再次提供請款計價單及發票影本(發票正本已 親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仍於同年8 月3 日回函稱應無明 細中「第4 項臨時水電設備追加」之項目,惟就其他已確 認無誤部份,被告仍不給付。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於105 年3 月22 日提供發票,且所謂「臨時水電設備」係指基於被告指示 所增設之流動廁所3 個月租賃費,另2 筆依工程進度應請 求之款項亦已提供明細及發票;同月31日,原告復函請被 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原證2 ),惟被告無回應。 被告突於105 年9 月5 日發函稱原告嚴重延宕工程進度 ,經原告至現場確認,係名下包商工程延遲,原告即另 行派員處理,並於同月20日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原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陸續完工,於105 年12月31 日經專業技師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部份進行檢驗無誤,開 立簽證報告,電信於106 年1 月13日經電機技師公會審驗 合格、消防工程於同年1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 合格、污水工程於同年4 月19日核准,據此系爭工程、系 爭追加工程才得以於同年5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申請水 、電。臺灣電力公司於同年5 月22日掛錶、台灣自來水公 司於同年6 月27日掛錶、污水排放許可證於同年8 月17日 核發。是原告並未延滯工程進度,被告所稱尚未完成之工 程項目,僅係告提供、由原告協助代為安裝之燈具、衛浴 等設備,及需配合被告土建工程進度而為之施工項目,惟 因被告遲未提供燈具、衛浴等設備,且土建工程進度緩慢 ,致原告無法續行工程(原告請款之項目亦不包含該些工 程)。 (三)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7日發函指稱原告有數項工程問題, 如消防、給排水、電力,請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前完成, 實際上同月29日雙方會議記錄中已有「請元國正式指派專 人辦理竣工驗收及工程追加減等相關事宜,儘速與乃福核 對辦理」之文字,顯然原告負責工程早已峻工,且達可驗 收之程度。經原告數度請求,於107 年8 月22日,被告之 負責人員郭四娘、主任盧秉鴻等人協同原告公司副理黃志 浩等人於工地現場完成驗收,就現場查驗後認定之瑕疵有 填載「不合格改善追蹤表」予原告。嗣瑕疵修正完成後, 同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促請被告再次進行缺失複驗,惟郭 四娘表示暫不查驗,故未繼續後續查驗程序。又縱認原告 於上開驗收時未完成交付,然被告未進行第二次查驗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遲不驗收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時, 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認為條件已經成就, 視為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應負付款責任。 (四)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7 條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於 106 年5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領取後1 年後 起算保固期間,即107 年5 月1 日起算保固1 年,於108 年5 月1 日本件保固期間應已屆滿,被告應退還保留款予 原告。 (五)綜上,經核算尚未請款項目,包含:⑴系爭工程部分:19 6 萬3,500 元(計算式:衛生設備安裝完成178,500 元+ 配合二次工程完成357,000 元+管委會移交當地主管機 關監交完成、保固金1,428,000 元=1,963,500 元)、⑵ 追加工程部份:92萬8,490 元(計算式:B2F 增設垃圾儲 藏空間39,742元+10樓變更488,066 元+10樓機電二次變 更132,475 元+追加工程保留款228,307 元+業主9 樓至 10樓泥作部分不當扣款39,900元=928,490 元),總計28 9 萬1,990 元(計算式:1,963,500 元+928,490 元=2, 891,990 元)。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為請求,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1,990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就原告所提107 年8 月22日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觀之, 尚有多項缺失有待改善,難認原告於106 年6 月已完成所 有項目。又觀諸被告107 年12月26日工程聯絡單,可見被 告質疑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如何提出驗收申請?10F 追加 工程及系爭工程皆未完工及驗收,故無法計價。再於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尚未完工,未經驗收通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難認已完 成驗收通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雖原由原告承攬,但因原告下包商李穎萍未切實 履約,原告因而與其解約,嗣後原告亦未聘請足夠工人施 工,以致工程延宕,進度大幅落後。被告只好另行與偉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浩公司)締約,由偉浩公司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及追加工程,被告嗣後當然毋庸通 知原告進行驗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條件已成就及 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更不能因此推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為原告完成或視同自原告受領。 (三)證人黃志浩雖證稱:大概在106 年6 月份左右就完成所有 項目。追蹤表上寫的107 年8 月22日是驗收的日期,後來 業主不驗收,說要跟屋頂的追加工程一併複驗,屋頂的追 加工程不是我們承攬範圍云云。然查,就不合格品改善追 蹤表觀之,還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難認原告於106 年6 月份已完成所有項目,且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不但未 見徐總經理簽名,更未見黃伯緒主任驗收,何況如果原告 要求複驗,業主後來不驗收,被告何須於108 年1 月31日 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尚未完工, 未經驗收通過,足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證人黃志浩因 身為原告之員工,證詞顯然偏頗,僅強調屋頂為追加工程 ,非原告承攬範圍,甚至證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事 實不符,自無採信必要。至原告主張「證人黃志浩已當庭 提出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黃伯緒簽收原證1 合約第4 條第8 項相關文件之單據,證實該些文件早已交付被告員工」云 云,但查黃伯緒並非公司員工,原告所交付之「竣工圖、 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含數量表、出廠證明、保固書、使用維 修手冊、確認無誤裝訂成冊移交清冊、竣工圖、光碟」等 資料如果真的已製作並完成移交,即便證人黃志浩無法提 供,原告應有存底資料,自應提出供法院驗證原告主張與 證人證詞是否屬實。 (四)依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原告還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 ,並有107 年12月26日送交原告工程聯絡單、被告108 年 1 月31日及同年3 月26日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可證明 原告未於106 年6 月完工,尚無於106 年7 月已不在現場 施工之情事,尚難認已完成驗收通過。又原告既不否認於 107 年8 月22日簽立上開不合格改善追蹤表後,有繼續進 場施作,雖兩造對於是否完成改善有爭執,至少顯示非如 原告所述「106 年6 月已完工,106 年7 月早已未在工程 現場施工」云云,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 20日為原告代支出清運費用41萬4,810 元(本院卷一第 207 頁明細表參照),及原告暫付款項目6 「1F石材柱配 合水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 萬7,640 元」;項目7 「9F 陽台通管6,000 元」,合計43萬8,450 元,自得主張抵銷 。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中「⒉二線 控4,800 元、⒌西側1F地埋燈450 元、⒍1F石材柱配合水 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7,640元、⒎9F陽台通管6,000 元 」等,均非原告負責之工項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 實(被告均否認),就原告不否認之⒈營建廢棄物、⒊— 般垃圾、⒋一樓排水管漏水抓漏等項目,應認均為原告需 負責支付費用之工項,既然該段期間被告仍有施工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上開承攬工作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然被告拒不給付部分 工程款及保留款,並有不當扣款之情形;被告固不否認有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作 ,然否認承攬工程已經完成,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被告?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工程款、保留款是否有理由?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 、10F 泥作不當扣款部分,是否有理由?⒋ 被告辯稱有代墊清運費用等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被告?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並通過驗收等事實 ,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黃志浩於審理中證 稱:這個工程裡我負責水電工程的施工監造及款項的請領 。大概在106 年6 月份左右就結束,就完成所有的項目。 (提示106 年9 月29日廠商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 1 頁)上面記載元國指派專人辦理驗收,是指當時工程已 經結束,業主請我們辦理竣工驗收,請領款項。元國有派 人去做竣工驗收。(提示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本院卷一 第235 、236 頁)這是驗收用的文件,是針對驗收的項目 下去開立的缺失項目。追蹤表寫的107 年8 月22日是驗收 的日期,當時在場有我、另一位工程師曾小姐、業主那邊 的徐總經理、特助及郭小姐、現場工地主任,會同我們辦 理驗收。驗收過程中他們覺得哪邊需要修正,當下記載。 缺失有完成修正。我們要求做複驗,但是業主後來不驗收 ,他是說要跟屋頂的追加工程一併複驗。屋頂的追加工程 ,我們有報價給業主,後來業主沒有發包給我們做,是由 另一個廠商施作,所以屋頂不是我們的承攬範圍。(提示 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本院卷第26頁)當初有提供竣工 圖的資料給乃福,我有帶他們當時簽收的資料(庭呈簽收 單),當時簽收是他們的工地黃主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4 3 至24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29日廠商協調 會議紀錄1 紙、107 年8 月22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2 紙 (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31 、235 、236 頁)及證人黃志 浩當庭提出之106 年8 月15日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收 單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249 頁)相符,應認證人黃偉浩 上開證言,應採信。 2、再者,參諸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審驗結果認「電纜窄頻合格」,有該公會 106 年1 月13日TP506 字第0006-6號函、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均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95 、29 6 頁),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結果,認符合「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有該局106 年1 月19 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117655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97 、298 頁);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 執照,亦有該局106 年5 月1 日106 莊使字第00199 號使 用執照及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結果,認符合核發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規定,亦有該局106 年8 月17日新北環 水字第1061606576號函及許可證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一第305 、306 頁),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早於於106 年中旬前,即已陸續通過電機、消防、污水 檢驗,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亦與證人黃志浩所證上開工程 於106 年6 月份左右結束等語相符,自堪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 3、至被告雖辯稱:黃伯緒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亦未能提 出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相關文件之單據,以證明證人黃 志浩證言是否屬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4 紙在卷為證(本院卷一 第257 至263 頁)。惟查,除證人黃志浩所提出之106 年 8 月15日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49 頁)載有黃伯緒簽名外,參諸原告106 年7 月18日函文、 106 年6 月20日工程聯絡單、106 年10月27日工程聯絡單 (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第129 頁),即有以黃伯緒 為發文對象或由其簽收工程聯絡單。又參以被告所稱實際 負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郭四娘,亦未列名於上開被保 險人名冊內,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營造是亞 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負責的,工程轉包 給亞宇公司,郭四娘是亞宇公司的採購。我們委託給亞宇 公司做,他們都用乃福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本院二第36 頁),可知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事宜 ,均委任亞宇公司處理,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直接參與工程 管理、驗收事宜,而黃伯緒、郭四娘均為亞宇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之人員,應可認定,足以推認證人黃志 浩所提上開載有黃伯緒簽名之簽收單屬實,亦不因原告未 能提出竣工圖等資料,認定證人黃志浩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 4、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大幅延宕,被告另行與 偉浩公司締約,由偉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及追 加工程云云,並提出107 年11月13日估價單4 紙為證(本 院卷一第361 至367 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 款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包含⑴系爭工程部分:「衛生設備 安裝完成」、「配合二次工程完成」、「管委會移交暨當 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保固金」,及⑵追加工程部份 :「B2F 增設垃圾儲藏空間」、「10樓變更」、「10樓機 電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保留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係上開項目未完成等語 (本院卷二第37頁),然上開107 年11月13日估價單所載 工程項目為:「鴻福大樓9 、10樓增設線路工程」、「鴻 福大樓景觀工程」、「鴻福大樓電力修改工程」、「鴻福 大樓頂樓增設加壓泵浦工程」,總價為70萬元(計算式: 83,236元+416,764 元+142,620 元+57,380元=700,00 0 元),顯與兩造所爭執是否完工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不符 ,難認兩者係屬同一工程。又參以證人黃志浩所證:業主 說叫我們報價屋頂的追加工程,到時候屋頂的工程做完後 跟9 樓、10樓一起請款,可是後來屋頂的工程並非元國施 作,他發包給另一個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亦 可佐證偉浩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應非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況 以上開「管委會移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保固 金」、「追加工程保留款」等保留款部分,被告於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並無具體工程項目可供對 照,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驗收,涉及原告何時得請 求上開保留款,縱算部分工程係另由其他廠商施作,亦非 無需驗收,是被告所辯係由偉浩公司收尾,故無需驗收云 云,顯係以拒絕驗收方式規避保留款之給付,自無足採。 5、被告又辯稱:依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原告還有多項 缺失尚待改善,難認已經驗收通過云云。惟證人黃志浩於 審理中證稱: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記載的缺失事項 ,有完成修正。我們有要求去複驗,但業主後來不驗收等 語(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已難認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仍有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列缺失。又參諸上開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列缺失項目,多係未結線、整線、 未標示用途、未清潔、未回補水泥、缺插座、裝設錯誤等 缺失,並無不能修復或有修復困難、耗費甚鉅之情形,原 告為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衡情斷無拒絕修復之理。況上 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作成後原告起訴時已達1 年有餘 ,相關工作物早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辯 稱無驗收必要,不願再會同原告驗收,一方面又稱仍有上 開缺失仍待改善,但未就上開仍待改善項目具體說明,亦 足見係藉詞規避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足見應認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6、準此,應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最遲已於107 年8 月22日 上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所示驗收日期完工並交付被告。 (二)被告給付未交付工程款、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4 條第5 款約明:「總工程款4 %為保留款,管委會移 交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或使照領取後退還2 %,保 固期滿後退2 %。」、同條第8 款約明:「施工完成後, 應製作竣工圖(含技師簽証),並製作公共設施移交清冊 (含數量表、出廠證明、保固書、使用維修手冊) 提送甲 方審核。確認無誤後,裝訂移交清冊3 本、竣工圖3 本、 光碟3 份給甲方。」、第7 條約明:「保固期間:本工程 自完工驗收起至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 後(或使照領取壹年後)起算保固壹年…。」(本院卷一 第25至30頁)。 2、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 5 月1 日發給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第7 條所定應退還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期間,且最遲已於107 年 8 月22日完工,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⑴系爭 工程部分:衛生設備安裝完成17萬8,500 元、配合二次工 程完成35萬7,000 元、2 %保留款71萬4,000 元、2 %保 固金71萬4,000 元,及⑵追加工程部份:B2F 增設垃圾儲 藏空間3 萬9,742 元、10樓變更48萬8,066 元、10樓機電 二次變更13萬2,475 元、5 %追加工程保留款22萬8,307 元,共計285 萬2,090 元【計算式:(178,500 元+357, 000 元+714,000 元+714,000 元)+(39,742元+488, 066 元+132,475 元+228,307 元)=2,852,090 元】, 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10F 泥作不當扣款部分,是否有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追加工程有9 、10F 不當扣款39,900元,並請求返還上 開扣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有扣款39,900元一節,僅據其提 出之元國水電追加明細上記載「業主、不當扣款(9F-10F 泥作)39,900元」(本院卷一第2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 「元國水電- 發票明細、乃福建設- 支付明細」編號19有 記載「待扣款金額:39,900元」(本院卷一第221 頁), 然上開記載並無從證明具體扣款原因及是否當,且原告 雖主張係不當扣款,然就被告就上開工程項目所為扣款原 因,亦未有任何說明。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是否有 泥作之扣款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這是他們自己有 答應,我們私下有協調,他們有同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稱:我們沒有同意,是協調雙方相互退讓等語(本院 卷二第38頁),足見上開9 、10F 泥作扣款係經兩造協調 後之結果,原告復主張係不當扣款,又未提出何項證據以 為佐證,其就此部分請求所為之舉證,顯有不足,尚難准 許。 (四)被告所辯有代墊清運費用等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另辯稱其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0日間,有 為原告代墊「清運費」41萬4,810 元、「1F石材柱配合水 電未出線拆除回復費用」1 萬7,640 元、「9F陽台通管」 6,000 元,合計43萬8,45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固 據其提出鴻- 明細表、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均影本)各 1 紙在卷為憑(本院一第207 頁、第219 頁)。原告則主 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6 月完工,其於106 年 7 月已未在現場施工,自無廢棄物需清運,被告自製之「 元國水電暫付明細」所載工程,均非原告負責之工項等語 。查:原告否認上開費用應由其負責,且上開鴻- 明細表 、元國水電暫付款明細等文件,均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肯認其效力,自難單憑上開文 書證據,逕認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其舉證不足,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85 萬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15日(本院卷一第1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