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寶華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被 告 許說秦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如附圖一中以紅色粗體框線標註之出租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暨自各該期應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
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
金,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且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違約金則不予併算。又據原告陳報其與
訴外人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之
買賣契約,
記載建物面積186.69坪、建物價款19,378,665元在卷
可稽,
是系爭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103,801元(計算式:19,378,66
5/186.69=103,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3.08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約為系爭房屋總面積之1/2即216.54
平方公尺(即65.50335坪,計算式:216.54x0.3025),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313元(計算式:103,801x
216.54x0.3025=6,79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