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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寶華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許說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附圖一中以紅色粗體框線標註之出租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   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   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且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違約金則不予併算。又據原告陳報其與   訴外人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   記載建物面積186.69坪、建物價款19,378,665元在卷可稽,   是系爭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103,801元(計算式:19,378,66   5/186.69=103,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3.08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約為系爭房屋總面積之1/2即216.54   平方公尺(即65.50335坪,計算式:216.54x0.3025),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9,313元(計算式:103,801x   216.54x0.3025=6,79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