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鹿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秋玲
被 告 薛叡禧即全宏在發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以業務所
需為由,向伊購買油品,伊於被告訂購後,即將所訂購之油
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員工確認後
簽收。後經伊於雙方約定之請款日,持據向被告請領貨款,
惟被告初時多次籍詞推拖,延宕付款之日期,而伊因念及商
誼,不疑有他,仍持續依被告要求送貨,後因考量積欠貨款
數額過大,方拒絕繼續出貨予被告,並多次屢向被告要求清
償貨款未果。又經伊核計,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被告積欠貨款累計總額已達119 萬9,540 元,屢
經伊向被告催討均未付款,後甚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
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判決:
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5紙在
卷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19 萬9,5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