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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鹿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被   告 薛叡禧即全宏在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以業務所 需為由,向伊購買油品,伊於被告訂購後,即將所訂購之油 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員工確認後 簽收。後經伊於雙方約定之請款日,持據向被告請領貨款, 惟被告初時多次籍詞推拖,延宕付款之日期,而伊因念及商 誼,不疑有他,仍持續依被告要求送貨,後因考量積欠貨款 數額過大,方拒絕繼續出貨予被告,並多次屢向被告要求清 償貨款未果。又經伊核計,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被告積欠貨款累計總額已達119 萬9,540 元,屢 經伊向被告催討均未付款,後甚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判決: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5紙在 卷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19 萬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