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林重凱
訴訟
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
被 告 鄭啟正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2萬4,586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
109 年1 月9 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8萬5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段懷德橋彎道時,本
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後,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再
撞擊被告左後方訴外人林莛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
適原告騎乘LGB-6515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
車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SV-27 號大型重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右下唇撕裂傷及兩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可見被告之不法
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之費用如下:㈠門診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25 元。㈡車輛維修費: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
認證之機構即磬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磬城公司)鑑定後所需維修費用達52萬5,033 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㈢拖車費用:因系爭車輛毀
損無法駕駛,故支出拖車費用3,500 元。㈣
精神慰撫金:原
告因受系爭傷勢,而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58萬58元【計算式:
1,525 (元)+52萬5,033 (元)+3,500 (元)+5 萬(
元)=58萬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無意見,然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大
型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
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存有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另就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部分分論如下:
㈠門診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㈡車輛維修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系爭車輛未遭受重大撞
擊,僅車頭部分毀損及外觀擦、刮傷,
難認有將零件全部換
新之必要,再者,原告原前往估價之「沅鴻展業社」負責人
即為當日車禍之另一當事人,據聞原告前為沅鴻展業社之學
徒,故沅鴻展業社提出之估價單(下稱沅鴻估價單)顯不具
有公信力。而原告其後所提出之磬城公司報價單(下稱磬城
報價單),應為原告持沅鴻估價單要求磬城公司以相同品項
進行估價,因此亦無法證明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何種損害,應
要求磬城公司提出驗車報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對系爭
車輛負賠償之責,除應計算折舊外,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
,係以時速逾91.8公里之速度行駛,嚴重超速,可認原告
非
以一般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金額顯屬無據。
㈢拖車費用:卷內並未見原告支出拖車費用之相關證明,且原
告與沅鴻展業元社具上述之情誼關係,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脫
臼之傷勢,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為高職畢業,需扶養
妻子、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母親長年患有顏面三
叉神經劇痛,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家中開中均需由
被告勉力維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茲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鎮○○路○段懷德橋彎道時,疏未減速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路旁護欄,而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在後,因煞車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勢,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以107 年度
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現已確定
在案
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見板司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
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板司調卷第25頁至第33頁)、礁溪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板司調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在卷
可憑(見板司調卷第5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職
權調取系爭事故報案資料1 份(見板司調卷第69頁至第113
頁)及宜蘭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
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75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惟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失控撞上路旁護欄,並與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門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525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
(見板司調卷第35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上述費用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
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時,
債權人始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
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
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
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為52萬5,033 元,並提出磬城報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
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沅鴻
展業社估價結果,僅需花費44萬445 元(即沅鴻估價單所列
零件費用39萬445 元加計工資5 萬元,詳見附表編號1 ),
再對照磬城報價單及沅鴻估價單,兩者維修品項完全相同,
然沅鴻估價單所列品項之單價較低,
可徵沅鴻估價單並未低
估修復費用,堪可採認。是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為52萬5,03
3 元,尚無足採。而應以沅鴻估價單所列之44萬445 元為限
,逾此部分,則非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至沅鴻估價單雖列
有保管費用1 萬8,250 元(每日收費50元,以365 日計算)
,然沅鴻展業社既負有修繕義務,其在修繕過程中保管系爭
車輛,自難認有另行收取保管費用之必要,自亦難認屬修繕
之必要費用,
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事故既於107 年1 月發
生,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
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
予以適當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萬455 元、工資5 萬元,合計
44萬445 元,亦有上開沅鴻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
45頁至第51頁),是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106 年3 月出廠,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10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0,445 ÷(3 +1 )≒97,6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0,445 -97 ,611)
×1/3 ×(0+10/12 )≒8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445
-81,343=309,102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共計35萬9,102 元(計算式:30萬9,102 +5 萬+=35萬9,
102 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所提出沅鴻估價單及磬城報價單均不可信
云云,然查:原告
係將系爭車輛送往磬城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業經原告自
述明確,而原告上開所述,
核與磬城報價單上另記載沅鴻估
價單未記載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已行駛之公里數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顯見磬城實業有限公司
確曾檢驗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提出報價,另審
酌沅鴻估價單及磬城報價單所列修繕品項均相同,可見沅鴻
展業社亦有就系爭車輛進行檢驗,進而估價,故兩者所列修
繕品項相同,另參酌沅鴻估價單、磬城報價單所列須修繕位
置多為系爭車輛外殼,與系爭事故當日員警所拍攝照片中,
系爭車輛外殼多處破裂、掉落等情一致(見板司調卷第99頁
至第101 頁),自難認沅鴻估價單或磬城報價單有何不實之
處。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沅鴻展業社與原告有親誼關係、磬城
公司僅以沅鴻估價單作為估價依據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被告請求磬城公司提出之驗車報告,更非修繕車輛
所必要資料,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㈢拖車費用: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支付系爭車輛之運費3,500
元,有報價單及收據1 紙在卷可憑(分見板司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5頁),核上開運費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亦
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損害,自有誤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
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現任職於臺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4 萬2,000 元、名下有福特六
和及YAMAHA之汽車各1 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
業,月薪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現有YAMAHA及BMW 之汽車各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 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大型重
機車,在彎道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故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
原因,此經原告於本院中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且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27頁、第31頁)
。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
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萬5,889 元【計算
式:(1,525 +35萬9,102 +3,500 +3 萬)×70%=27萬
5,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117 頁),被告迄未
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5,8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 表
┌─┬─────┬─────┬─────┬──────┬───┬─────────┐
│編│名稱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保管費用 │拖吊費│合計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沅鴻估價單│39萬445 元│5萬元 │1 萬8250元 │3,500 │46萬2,195 元 │
│ │ │ │ │(每日50元,│元 │(其中3,500 元為拖│
│ │ │ │ │以365 日計算│ │車費用) │
├─┼─────┼─────┼─────┼──────┼───┼─────────┤
│2 │磬城報價單│44萬9,031 │5 萬1,000 │無 │無 │50萬31元(未稅) │
│ │ │元(未稅)│元(未稅)│ │ │ │
│ │ │ │ │ │ ├─────────┤
│ │ │ │ │ │ │52萬5,033 元(含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