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河捷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6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