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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河捷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6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