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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姈珊律師 被   告 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文 被   告 陳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1,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34萬 5,553元,被告陳進華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被告采群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950元,自民國 108年11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204萬3,724元,自民國109年4月 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39萬1,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華於民國107年2月7日為被告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直行(即同向左 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陳進華所駕駛系爭汽車 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時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41元。另起訴後至10 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必須包紮傷口持續照料 避免發生感染,須陸續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 生理食鹽水等傷口照護物品及購買柺杖、護踝等,共增 加生活上支出1萬6,067元。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 程車就醫交通之必要,計支出交通費4,180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2月7日遭被告陳進華不法傷害 後,至107年9月27日止(共232日),生活無法自理, 有請專人照顧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 用46萬4,000元損害。 ⑶勞動能力損害: ①營業損失:原告係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泰榮工程 行)負責人,依泰榮工程行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推估,每月收入為8萬5,000元。再依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下稱原證2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7 年11月22日止,共9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營 業損失80萬7,500元。另依亞東醫院108年11月29日回函 可悉,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日仍需休養無 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22萬1,000元不能營業損害,合 計共受損102萬8,500元。 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 動能力喪失16%,相當於原告每年受損16萬3,200元。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 65歲(即141年12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10月又 14日,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 328萬5,861元。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 長時間休養,原告配偶當時懷孕3個月,孕程及坐月子期 間,原告均無法照料妻小。車禍迄今身手無法如往昔般矯 健,行走仍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即便只是走過往一半的 路就會造成腳抽痛及軟腳無力導致無法再走動,如遇天冷 疼痛難耐無法行走。而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永 久無法回復後遺症,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爬樓梯而繼續從 事工作,身心受創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50萬元 。 ⑸財物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繕費1萬2,800元。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 車倒地,致所有安全帽(4,180元)、iPhone6S手機(3萬 3,000元)、眼鏡(2萬1,320元)、金銀飾品(銀飾3萬6, 000元、金飾9,100元)、鞋子(1,780元)、包包(1萬30 0元)、衣服(5,066元)受損,合計共13萬3,54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7,320元。及其中388萬4,2 88元(92,541+16,067+4,180+464,000+807,500+2,500,000= 3,884,28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進華為108年 4月25日、被告公司為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625元自10 8年11月18日起;其餘364萬407元(221,000+3,285,861+133 ,546=3,640,407)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部分 ,被告不爭執,但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即由事故現場照片觀 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載有水桶,且因水桶體積過大 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突出於右側之情,可認原告右腳無 法放置於腳踏墊內,而係放在機車外側,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 ),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安全性,導致擦撞,故本件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分述於下: ⑴財物損害13萬3,546元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先撤回 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後,再於同日為訴之追加,已罹2年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其中系爭機車受損,支出 修繕費1萬2,800元既均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另由 現場照片觀之未見原告安全帽、衣物、鞋子、包包受損, 亦未見原告有配戴眼鏡、飾品及攜帶之iPhone6S受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此部分財物損害並非事實 。再者iPhone 6S(16G)手機於104年上市之售價僅2萬4, 500元,原告竟稱維費達3萬3,000元亦不合理。 ⑵醫療費用:關於9萬2,541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近3 個月才接受手術治療,所謂關節鏡穿孔手術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究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另起訴後至10 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則因時間過久 ,被告否認其關聯性。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07年4月4日收據僅載醫療用品一 批(1,185元),未記載支出明細,是否屬必要醫療用品 ,並非無疑。再如原告既於107年2月7日即因骨折無法 行動,何以至107年4月29日、5月2日才購買柺杖、護踝 ?是否表示原告於車禍後至107年4月29日以前本行動無 礙,抑原告未及時接受治療,才造成損害擴大。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 程車就醫交通之必要,其車資應僅約110元至145元間, 原告提出前開數額單據,顯與往返醫院就醫無關。 ③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2月7日前往醫院急診後,並未 住院或進行手術,且延至107年4月29日才有購買輔具, 足見原告在107年4月29日前非無行動能力,應無專人照 顧必要。再者,原告於107年5月1日出院後,而使用充 氣式護踝及柺杖,亦足見原告並非無行動能力,應認原 告並未受有看護費用46萬4,000元損害。 ⑷勞動能力損害: ①營業損失:原告自承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由網路資 料可悉,泰榮工程行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7日、11 月18日,至少有4件以上工程完成,其完工日期均早於 107年11月22日原告於起訴狀自稱無法勞動末日,顯見 原告並未因受傷減少營業所得。另亞東醫院108年11月 29日回函與其於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符,應難採信。 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固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動能力喪失16%。 惟亞東醫院依憑者為原告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顯示:右距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骨前 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 性後遺症。…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 (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云 云。惟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方前往亞東醫院進 行鑑定,亞東醫院未再進行檢查,僅以逾近9個月以前 核磁共振之結果,作為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依憑 ,該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為右下肢 ,並未傷及頭部等重要器官,亦未留有明顯後遺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非財產損害實屬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進華於107年2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2時 4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 車(97年7月出廠),自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 直行(即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陳進華 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右踝挫傷、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損,致支 出修繕費1萬2,800元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估價單(詳原證1)附卷可佐 。 ㈡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其於108年11月29日以 亞醫審字第1081129004號函(下稱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 覆,內容略以: ⑴經本院骨科部門評估,原告右踝關節鏡清創鑽孔手術為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所必要之手術。 ⑵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書所載自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 27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係指「全日」專人照顧。 ⑶原告所受「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自107年2 月7日起至108年2月10日,自108年2月11日起可工作,但 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㈢本院經依原告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19日以亞 醫審字第1090219014號函(下稱亞東109年2月19日函)覆, 內容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距 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清瘡穿 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續至本院骨 科門診追蹤。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字科門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 檢查後,其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另依108年3月13日右踝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距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 骨前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 性後遺症。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 損下肢失能百分比26%,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1%;再經美 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㈣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即原證3,金額共計9萬2,541 元;原證8,金額共2,625元)、醫療用品單據(即原證4, 明細詳原證4-1附表)、交通費支出單據(即原證5)、106 年度扣繳憑單(即原證6)、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7)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擔任泰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名下有汽車;被告陳進華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於107年2 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等 ;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 為電器承裝、土木包工等為業等情,並有原告、被告陳進華 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泰榮工程行登記資料、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華於107年2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於當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自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有原告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97年7月出廠),自新北市○○區○○路1段 往三峽方向直行(即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被告陳進華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右 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 受損,致支出修繕費1萬2,800元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決、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估價單(詳原證1)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所受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 載有水桶,且因水桶體積過大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突出 於右側之情,可認原告右腳無法放置於腳踏墊內,而係放在 機車外側,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安全 性,導致擦撞,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等語。查觀諸相關事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詳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07至127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固載有水桶,或因水桶體積略 大可能無法以直立方式完全放入腳踏墊之情,然非謂即無可 能以斜置方式將水桶完全置於腳踏墊內(詳相關刑案他字卷 第115頁,由下方照片可知水桶下方尚有相當空間)。酌以 倘確有被告所指「因水桶體積過大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 突出於右側之情」,衡情為避免機車行進間水桶掉落,原告 右腳應會放置於腳踏右前方空間,以腳夾住水桶方式騎乘, 而非如被告所稱以將右腳放在機車外側方式騎乘。基此,被 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並無再依被 告聲請送鑑車禍肇責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分 別為民法196條、同法第197條第1項、同法第128條前段、同 法第130條、同法第131條所明定。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 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 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 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 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 出修繕費1萬2,800元。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 ,致所有安全帽(4,180元)、iPhone6S手機(3萬3,000元 )、眼鏡(2萬1,320元)、金銀飾品(銀飾3萬6,000元、金 飾9,100元)、鞋子(1,780元)、包包(1萬300元)、衣服 (5,066元)受損,合計共13萬3,54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機車修繕費需扣除折舊,其餘財損部分原告不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況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2年時效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7年2月7日,雖原告前 於108年4月17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萬1,466元及遲延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陳進華,於108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公司;有起訴狀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後,原告既遲於109年4月20日當庭撤 回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萬1,466元及遲延利息之起訴(依民 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 不中斷。)後,始再為訴之追加(關於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 萬1,4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嗣又於109年7月6日為訴之減縮 (關於機車及財物損失減縮後計為13萬3,546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肇於原告撤回時(109年4 月2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7日)已罹2年;原 告撤回後再為訴之追加(109年4月20日),亦逾附帶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日(108年4月24日及4月22日)起6個月以上。 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財損13萬3,54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一節,自屬有據。 ㈢況系爭機車係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107年2月7日)止,已使用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1萬2,800元既均係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1, 280元(12,800*1/10=1,280)。另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所有安全帽、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品、 鞋子、包包、衣服受有損害。觀諸相關事卷內所附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詳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07至127頁)及被告提出事 故發生照片(詳被證1),除未見原告穿載安全帽、衣服、 鞋子有受損外,也未見現場有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 品散落物。故單執原告提出購買憑證(詳附民卷第45、51至 59頁)、手機照片(詳附民卷第47至49頁;拍攝日期107年7 月10日),仍尚無足推謂原告確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所有 安全帽、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品、鞋子、包包、衣 服受有損害一節屬實,併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 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41元。另起訴後 至10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等語。被告則 以:關於9萬2,541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近3個月才接 受手術治療,所謂關節鏡穿孔手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究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另起訴後至108年11月8日止 ,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因時間過久,被告否認其關聯性 等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 距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清 創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續至 本院骨科門診追蹤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 、7)為佐;並與卷附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內容略以: 經本院骨科部門評估,原告右踝關節鏡清創鑽孔手術為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所必要之手術。),互核相符,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即被告單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近3個月始接受「關節鏡清創穿孔手術」為由,抗 辯:難認前開手術係治療「右踝距骨軟骨骨折」所必要手 術;或因亞東醫院診斷疏失,擴大原告所受損害一節,並 無可採。此部分自亦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亞東醫院就 診病歷,另送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關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2,541元部分,既據原告提 出醫療單據(詳原證3)為佐,且「關節鏡穿孔手術」承 前述又應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踝距骨軟骨骨折」 所必要手術,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起訴後再支 出2,6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8)為佐 ,惟核其中科別為「骨科部」金額計1,950元(570+810+5 70=1,950),其餘部分由醫療單據就診科別為「全院」或 「口腔顏面外科」,由其形式觀之,難認與原告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⑶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時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9萬2,541元。另起訴後至108年11月8日止, 又再支出醫療用1,950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 軟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必須包紮傷口持續照料避免發生感 染,須陸續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等 傷口照護物品及購買柺杖、護踝等,共增加生活上支出1 萬6,067元一節,業據支出憑證及明細表(詳原證4、4-1 ,金額共1萬6,068元)為佐。經核,除其中痘痘疤用品 245元,由其形式觀之,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有關;醫療用品一批1,185元,無法判別支出內容為 何,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由其形式觀之,則屬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承前,原告於107年2月7 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 進一步經詳細檢查始確診為右踝距骨軟骨骨折。因無法自 體痊癒(衡情應係以減少及避免活動方式為之,自難認於 接受手術前原告處行動自如狀態,此參後述依原證2診斷 證明及亞東108年11月29日回函均認此段時期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顧可明。),延至4月29日始積極住院,4月30日接 受關節鏡清創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 院。則其為手術後為復健需要,於107年4月29日、5月2日 才購買柺杖、護踝,自屬合理必要支出。)。即此部分原 告主張,其受有1萬4,638元(16,000-000-0,185=14,638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程 車就醫交通之必要,計支出交通費4,180元一節,業據提 出支出收據(詳原證5)為佐。經核,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腳部受傷,是其主張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必 要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屬有據。再經比對原 告提出醫療單據及交通費單據結果,其中107年4月14日88 0元(至桃園市中區天晟醫就診)、5月1日125元、5月5日 235元(125+110)、5月26日220元(115+105)、7月4日 (115)、7月16日235元(130+105)(以上均至亞東醫院 就診),合計共1,810元,既與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就診日 期、地點(原告住處至天晟醫白日計程車資約935元至1, 220元;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白日計程車資則約110元至 145元,有車資估算表2份在卷可佐。)大致相符,自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無相關就診資料,應予剔除。 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遭被告陳進華不法傷害後, 至107年9月27日止,共232日,生活無法自理,有請專人 照顧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46萬4,000 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為證,且有亞東108 年11月29日函(內容略以: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書所載 自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係指 「全日」專人照顧。)為佐。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6萬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 損害,亦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損害計48萬44 8元(14,638+1,810+464,000=480,448);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依泰榮工程行出具原 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推估,每月收入為8 萬5,000元,依亞東醫院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7年11月22日止,共9個月又15 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萬7,500元。再依亞東 108年11月29日函可悉,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 日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22萬1,000元不能營 業損害,合計共受損102萬8,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由網路資料可悉,泰榮工程 行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7日、11月18日,至少有4件以 上工程完成,其完工日期均早於107年11月22日原告於起 訴狀自稱無法勞動末日,顯見原告並未因受傷減少營業所 得。另亞東醫院108年11月29日回函與其於107年10月17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應難採信等語為辯。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7年2月7日至108年2 月10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一節,核與亞東108年11月29 日函(內容略以:原告所受「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 傷害需休養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0日,自108年 2月11日起可工作,但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等語。)相符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與原 證2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應難採信等語。惟查原證2診斷 證明書為107年10月17日出具,所謂需修養至107年11月 22日,本屬診斷證明書出具時負責醫師所為之預估。原 告既於107年12月5日再至亞東醫院為放射性檢查(有醫 療單據(詳本院卷第37頁上方)在卷可佐),則亞東醫院 於檢查後重為判估並以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覆應休養 期限仍需延長,認自108年2月11日起始得回復工作,二 者間應未存矛盾,故可採信。 ②又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關於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害,自應以原告107年度車禍發 生前薪資收入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106年度薪資所 得(即原證6)折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無可採。併 原告請求計算基準,既以薪資(非營業額)列計,此部 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泰榮工程行營業所得資料之必 要,亦與泰榮工程行於107年10月至11月究有無進行工 程施作無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7年度所得資 料結果,原告於107年薪資所得計6萬元,以工作時間1 個月又6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即1. 21個月(1+6/28))折算,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 月薪資計4萬9,587元。 ③基此,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 止,共9個月又16日(即9.5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7萬2,564元(49,587*9.53=472,564)損害 。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日,共2個月又19日 (即2.63個月)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13萬 414元(49,587*2.63=130,414),合計共受損60萬2,97 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動能力喪失16 %,相當於原告每年受損16萬3,2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1年12 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10月又14日,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28萬5,861元等語。查 : ①經依原告聲請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經其函覆內容略 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 距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 清瘡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 續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 職業醫字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 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後,其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 另依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距 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骨前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 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性後遺症。根據美國 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下肢失能百分 比26%,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1%;再經美國加州之勞 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情,有亞東109年2月19日函在 卷可佐。亞東醫院鑑定依憑除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外,既同時責由原告本人 於108年12月11日到院接受理學檢查、病史詢問等。參 酌108年3月13日檢查結果,已發生骨壞死變化之永久性 後遺症,則被告單執亞東醫院未再重新為核磁共振檢查 為由,推謂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應再另由台大醫院鑑定 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即141年12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又318 日(即33.87年),以每年9萬5,207元(49,587*12*16% =95,207)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 可請求金額為191萬3,31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9502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 之霍夫曼係數)+95027*0.87*(2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 便,需長時間休養,原告配偶當時懷孕3個月,孕程及坐月 子期間,原告均無法照料妻小。車禍迄今身手無法如往昔般 矯健,行走仍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即便只是走過往一半的 路就會造成腳抽痛及軟腳無力導致無法再走動,如遇天冷疼 痛難耐無法行走。而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永久無 法回復後遺症,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爬樓梯而繼續從事工作 ,身心受創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50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請求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已婚、擔任泰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名下有汽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 折之傷害;被告陳進華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於107年2月 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等; 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為 電器承裝、土木包工等為業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3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339萬1,227元 (92,541+1,950+480,448+472,564+130,414+1,913,310+300 ,000=3,391,22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9萬1,227元。及其中134萬5,553元(92,541+480 ,448+472,564+300,000=1,345,55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進華為10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為108年4月23日 )起;其中1,95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其餘204萬3,724元 (130,414+1,913,310=2,043,724)自109年4月21日起, 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