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英榮
訴訟
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姈珊律師
被 告 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文
被 告 陳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1,227元。及其中新臺幣134萬
5,553元,被告陳進華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被告采群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950元,自民國
108年11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204萬3,724元,自民國109年4月
2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39萬1,2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華於民國107年2月7日為被告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直行(即同向左
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陳進華所駕駛系爭汽車
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
,
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時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41元。另起訴後至10
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必須包紮傷口持續照料
避免發生感染,須陸續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
生理食鹽水等傷口照護物品及購買柺杖、護踝等,共增
加生活上支出1萬6,067元。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
程車就醫交通之必要,計支出交通費4,180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2月7日遭被告陳進華不法傷害
後,至107年9月27日止(共232日),生活無法自理,
有請專人照顧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
用46萬4,000元損害。
⑶勞動能力損害:
①營業損失:原告係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泰榮工程
行)負責人,依泰榮工程行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推估,每月收入為8萬5,000元。再依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下稱原證2診斷證明)
所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7
年11月22日止,共9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營
業損失80萬7,500元。另依亞東醫院108年11月29日回函
可悉,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日仍需休養無
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22萬1,000元不能營業損害,合
計共受損102萬8,500元。
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
動能力喪失16%,相當於原告每年受損16萬3,200元。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
65歲(即141年12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10月又
14日,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
328萬5,861元。
⑷
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
長時間休養,原告配偶當時懷孕3個月,孕程及坐月子
期
間,原告均無法照料妻小。車禍
迄今身手無法如往昔般矯
健,行走仍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即便只是走過往一半的
路就會造成腳抽痛及軟腳無力導致無法再走動,如遇天冷
疼痛難耐無法行走。而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永
久無法回復後遺症,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爬樓梯而繼續從
事工作,身心受創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50萬元
。
⑸財物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繕費1萬2,800元。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
車倒地,致所有安全帽(4,180元)、iPhone6S手機(3萬
3,000元)、眼鏡(2萬1,320元)、金銀飾品(銀飾3萬6,
000元、金飾9,100元)、鞋子(1,780元)、包包(1萬30
0元)、衣服(5,066元)受損,合計共13萬3,54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7,320元。及其中388萬4,2
88元(92,541+16,067+4,180+464,000+807,500+2,500,000=
3,884,288)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陳進華為108年
4月25日、被告公司為108年4月23日)起;其中2,625元自10
8年11月18日起;其餘364萬407元(221,000+3,285,861+133
,546=3,640,407)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部分
,被告不爭執,但認原告亦
與有過失。即由事故現場照片觀
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載有水桶,且因水桶體積過大
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突出於右側之情,可認原告右腳無
法放置於腳踏墊內,而係放在機車外側,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
),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安全性,導致擦撞,故本件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分述於下:
⑴財物損害13萬3,546元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先撤回
此部分附帶民事起訴後,再於同日為訴之追加,已罹2年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其中系爭機車受損,支出
修繕費1萬2,800元既均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另由
現場照片觀之未見原告安全帽、衣物、鞋子、包包受損,
亦未見原告有配戴眼鏡、飾品及
攜帶之iPhone6S受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此部分財物損害並非事實
。再者iPhone 6S(16G)手機於104年上市之售價僅2萬4,
500元,原告竟稱維費達3萬3,000元亦不合理。
⑵醫療費用:關於9萬2,541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近3
個月才接受手術治療,所謂關節鏡穿孔手術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究否有
因果關係,
並非無疑。另起訴後至10
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則因時間過久
,被告否認其關聯性。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07年4月4日收據僅載醫療用品一
批(1,185元),未記載支出明細,是否屬必要醫療用品
,並非無疑。再如原告既於107年2月7日即因骨折無法
行動,何以至107年4月29日、5月2日才購買柺杖、護踝
?是否表示原告於車禍後至107年4月29日以前本行動無
礙,抑原告未及時接受治療,才造成損害擴大。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
程車就醫交通之必要,其車資應僅約110元至145元間,
原告提出前開數額單據,顯與往返醫院就醫無關。
③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2月7日前往醫院急診後,並未
住院或進行手術,且延至107年4月29日才有購買輔具,
足見原告在107年4月29日前非無行動能力,應無專人照
顧必要。再者,原告於107年5月1日出院後,而使用充
氣式護踝及柺杖,亦足見原告並非無行動能力,應認原
告並未受有看護費用46萬4,000元損害。
⑷勞動能力損害:
①營業損失:原告
自承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由網路資
料可悉,泰榮工程行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7日、11
月18日,至少有4件以上工程完成,其完工日期均早於
107年11月22日原告於起訴狀自稱無法勞動末日,顯見
原告並未因受傷減少營業所得。另亞東醫院108年11月
29日回函與其於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符,應難採信。
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固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動能力喪失16%。
惟亞東醫院依憑者為原告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顯示:右距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骨前
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
性後遺症。…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
(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云
云。惟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方前往亞東醫院進
行鑑定,亞東醫院未再進行檢查,僅以逾近9個月以前
核磁共振之結果,作為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依憑
,該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為右下肢
,並未傷及頭部等重要器官,亦未留有明顯後遺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非財產損害實屬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進華於107年2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2時
4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
車(97年7月出廠),自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
直行(即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陳進華
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右踝挫傷、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損,致支
出修繕費1萬2,800元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估價單(詳原證1)附卷
可佐
。
㈡本院經依原告
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其於108年11月29日以
亞醫審字第1081129004號函(下稱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
覆,內容
略以:
⑴經本院骨科部門評估,原告右踝關節鏡清創鑽孔手術為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所必要之手術。
⑵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書所載自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
27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係指「全日」專人照顧。
⑶原告所受「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自107年2
月7日起至108年2月10日,自108年2月11日起可工作,但
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㈢本院經依原告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19日以亞
醫審字第1090219014號函(下稱亞東109年2月19日函)覆,
內容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距
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清瘡穿
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續至本院骨
科門診追蹤。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字科門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
檢查後,其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另依108年3月13日右踝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距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
骨前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
性後遺症。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
損下肢失能百分比26%,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1%;再經美
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㈣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即原證3,金額共計9萬2,541
元;原證8,金額共2,625元)、醫療用品單據(即原證4,
明細詳原證4-1附表)、交通費支出單據(即原證5)、106
年度扣繳憑單(即原證6)、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7)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為高職肄業、已婚、擔任泰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名下有汽車;被告陳進華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於107年2
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等
;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
為電器承裝、土木包工等為業等情,並有原告、被告陳進華
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泰榮工程行登記資料、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華於107年2月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於當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汽車,自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有原告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97年7月出廠),自新北市○○區○○路1段
往三峽方向直行(即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被告陳進華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相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右
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
受損,致支出修繕費1萬2,800元
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判決、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估價單(詳原證1)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所受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
載有水桶,且因水桶體積過大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突出
於右側之情,可認原告右腳無法放置於腳踏墊內,而係放在
機車外側,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安全
性,導致擦撞,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等語。查
觀諸相關事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詳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07至127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固載有水桶,或因水桶體積略
大可能無法以直立方式完全放入腳踏墊之情,然非謂即無可
能以斜置方式將水桶完全置於腳踏墊內(詳相關刑案他字卷
第115頁,由下方照片可知水桶下方尚有相當空間)。酌以
倘確有被告所指「因水桶體積過大無法完全放入腳踏墊而有
突出於右側之情」,衡情為避免機車行進間水桶掉落,原告
右腳應會放置於腳踏右前方空間,以腳夾住水桶方式騎乘,
而非如被告
所稱以將右腳放在機車外側方式騎乘。基此,被
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寬度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
並無可採。此部分並無再依被
告聲請送鑑車禍肇責比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分
別為民法196條、同法第197條第1項、同法第128條前段、同
法第130條、同法第131條所明定。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
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
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
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
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
度
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
出修繕費1萬2,800元。另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
,致所有安全帽(4,180元)、iPhone6S手機(3萬3,000元
)、眼鏡(2萬1,320元)、金銀飾品(銀飾3萬6,000元、金
飾9,100元)、鞋子(1,780元)、包包(1萬300元)、衣服
(5,066元)受損,合計共13萬3,54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機車修繕費需扣除折舊,其餘財損部分原告不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況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2年時效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7年2月7日,雖原告前
於108年4月17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萬1,466元及
遲延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陳進華,於108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公司;有起訴狀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曉
諭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後,原告既遲於109年4月20日當庭撤
回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萬1,466元及遲延利息之起訴(依民
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
不中斷。)後,始再為訴之追加(關於機車及財物損失共17
萬1,4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嗣又於109年7月6日為訴之減縮
(關於機車及財物損失減縮後計為13萬3,546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肇於原告撤回時(109年4
月2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7日)已罹2年;原
告撤回後再為訴之追加(109年4月20日),亦逾附帶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日(108年4月24日及4月22日)起6個月以上。
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財損13萬3,54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一節,自屬有據。
㈢況系爭機車係00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107年2月7日)止,已使用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用1萬2,800元既均係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1,
280元(12,800*1/10=1,280)。另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所有安全帽、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品、
鞋子、包包、衣服受有損害。觀諸相關事卷內所附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詳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07至127頁)及被告提出事
故發生照片(詳被證1),除未見原告穿載安全帽、衣服、
鞋子有受損外,也未見現場有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
品散落物。故單執原告提出購買憑證(詳附民卷第45、51至
59頁)、手機照片(詳附民卷第47至49頁;拍攝日期107年7
月10日),仍尚無足推謂原告確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所有
安全帽、iPhone6S手機、眼鏡、金銀飾品、鞋子、包包、衣
服受有損害一節屬實,併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
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41元。另起訴後
至108年11月8日止,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等語。被告則
以:關於9萬2,541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近3個月才接
受手術治療,所謂關節鏡穿孔手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究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另起訴後至108年11月8日止
,又再支出醫療用2,625元,因時間過久,被告否認其關聯性
等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
距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清
創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續至
本院骨科門診追蹤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
、7)為佐;並與卷附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內容略以:
經本院骨科部門評估,原告右踝關節鏡清創鑽孔手術為右
踝距骨骨軟骨骨折所必要之手術。),互核相符,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即被告單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近3個月始接受「關節鏡清創穿孔手術」為由,抗
辯:
難認前開手術係治療「右踝距骨軟骨骨折」所必要手
術;或因亞東醫院診斷疏失,擴大原告所受損害一節,並
無可採。此部分自亦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亞東醫院就
診病歷,另送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關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2,541元部分,既據原告提
出醫療單據(詳原證3)為佐,且「關節鏡穿孔手術」承
前述又應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踝距骨軟骨骨折」
所必要手術,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起訴後再支
出2,6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8)為佐
,惟核其中科別為「骨科部」金額計1,950元(570+810+5
70=1,950),其餘部分由醫療單據就診科別為「全院」或
「口腔顏面外科」,由其形式觀之,難認與原告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⑶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至起訴時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9萬2,541元。另起訴後至108年11月8日止,
又再支出醫療用1,950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
軟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必須包紮傷口持續照料避免發生感
染,須陸續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等
傷口照護物品及購買柺杖、護踝等,共增加生活上支出1
萬6,067元一節,業據支出憑證及明細表(詳原證4、4-1
,金額共1萬6,068元)為佐。經核,除其中痘痘疤用品
245元,由其形式觀之,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有關;醫療用品一批1,185元,無法判別支出內容為
何,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由其形式觀之,則屬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承前,原告於107年2月7
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
進一步經詳細檢查始確診為右踝距骨軟骨骨折。因無法自
體痊癒(衡情應係以減少及避免活動方式為之,自難認於
接受手術前原告處行動自如狀態,此參後述依原證2診斷
證明及亞東108年11月29日回函均認此段時期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顧可明。),延至4月29日始積極住院,4月30日接
受關節鏡清創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
院。則其為手術後為復健需要,於107年4月29日、5月2日
才購買柺杖、護踝,自屬合理必要支出。)。即此部分原
告主張,其受有1萬4,638元(16,000-000-0,185=14,638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有增加支出搭乘計程
車就醫交通之必要,計支出交通費4,180元一節,業據提
出支出收據(詳原證5)為佐。經核,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腳部受傷,是其主張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必
要一節,合於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應屬有據。再經比對原
告提出醫療單據及交通費單據結果,其中107年4月14日88
0元(至桃園市中區天晟醫就診)、5月1日125元、5月5日
235元(125+110)、5月26日220元(115+105)、7月4日
(115)、7月16日235元(130+105)(以上均至亞東醫院
就診),合計共1,810元,既與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就診日
期、地點(原告住處至天晟醫白日計程車資約935元至1,
220元;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白日計程車資則約110元至
145元,有車資估算表2份在卷可佐。)大致相符,自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無相關就診資料,應予剔除。
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遭被告陳進華不法傷害後,
至107年9月27日止,共232日,生活無法自理,有請專人
照顧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46萬4,000
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為證,且有亞東108
年11月29日函(內容略以: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書所載
自1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有專人照顧必要,係指
「全日」專人照顧。)為佐。
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6萬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
損害,亦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損害計48萬44
8元(14,638+1,810+464,000=480,448);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依泰榮工程行出具原
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推估,每月收入為8
萬5,000元,依亞東醫院107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7年11月22日止,共9個月又15
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萬7,500元。再依亞東
108年11月29日函可悉,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
日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22萬1,000元不能營
業損害,合計共受損102萬8,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其係泰榮工程行負責人,由網路資料可悉,泰榮工程
行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7日、11月18日,至少有4件以
上工程完成,其完工日期均早於107年11月22日原告於起
訴狀自稱無法勞動末日,顯見原告並未因受傷減少營業所
得。另亞東醫院108年11月29日回函與其於107年10月17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應難採信等語為辯。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7年2月7日至108年2
月10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一節,
核與亞東108年11月29
日函(內容略以:原告所受「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
傷害需休養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0日,自108年
2月11日起可工作,但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等語。)相符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與原
證2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應難採信等語。
惟查原證2診斷
證明書為107年10月17日出具,所謂需修養至107年11月
22日,本屬診斷證明書出具時負責醫師所為之預估。原
告既於107年12月5日再至亞東醫院為放射性檢查(有醫
療單據(詳本院卷第37頁上方)在卷可佐),則亞東醫院
於檢查後重為判估並以亞東108年11月29日函覆應休養
期限仍需延長,認自108年2月11日起始得回復工作,二
者間應未存矛盾,故可採信。
②又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關於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害,自應以原告107年度車禍發
生前薪資收入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106年度薪資所
得(即原證6)折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無可採。併
原告請求計算基準,既以薪資(非營業額)列計,此部
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泰榮工程行營業所得資料之必
要,亦與泰榮工程行於107年10月至11月究有無進行工
程施作
無涉。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107年度所得資
料結果,原告於107年薪資所得計6萬元,以工作時間1
個月又6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即1.
21個月(1+6/28))折算,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
月薪資計4萬9,587元。
③基此,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
止,共9個月又16日(即9.5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7萬2,564元(49,587*9.53=472,564)損害
。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0日,共2個月又19日
(即2.63個月)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再受有13萬
414元(49,587*2.63=130,414),合計共受損60萬2,97
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永久勞動能力喪失16
%,相當於原告每年受損16萬3,2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1年12
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10月又14日,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28萬5,861元等語。查
:
①經依原告聲請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經其函覆內容略
以:原告於107年2月7日車禍,送亞東醫院急診就診,
原始診斷為右踝挫傷,後進一步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踝
距骨軟骨骨折,並於4月29日住院,4月30日接受關節鏡
清瘡穿孔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治療,5月1日出院,後
續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本院
職業醫字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
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後,其右踝活動度仍有受限。
另依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距
骨軟炎合併骨髓積液,遠端脛骨前內側關面交界亦有骨
壞死變化,顯示其應為車禍之永久性後遺症。根據美國
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原告減損下肢失能百分
比26%,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1%;再經美國加州之勞
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情,有亞東109年2月19日函在
卷可佐。亞東醫院鑑定依憑除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外,既同時責由原告本人
於108年12月11日到院接受理學檢查、病史詢問等。參
酌108年3月13日檢查結果,已發生骨壞死變化之永久性
後遺症,則被告單執亞東醫院未再重新為核磁共振檢查
為由,推謂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應再另由台大醫院鑑定
云云,自無可採。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即141年12月25日),可工作年限為33年又318
日(即33.87年),以每年9萬5,207元(49,587*12*16%
=95,207)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
可請求金額為191萬3,31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9502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
之霍夫曼係數)+95027*0.87*(2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
便,需長時間休養,原告配偶當時懷孕3個月,孕程及坐月
子期間,原告均無法照料妻小。車禍迄今身手無法如往昔般
矯健,行走仍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即便只是走過往一半的
路就會造成腳抽痛及軟腳無力導致無法再走動,如遇天冷疼
痛難耐無法行走。而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永久無
法回復後遺症,導致無法搬運重物、爬樓梯而繼續從事工作
,身心受創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50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請求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已婚、擔任泰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名下有汽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
折之傷害;被告陳進華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於107年2月
7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等;
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為
電器承裝、土木包工等為業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3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
㈣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339萬1,227元
(92,541+1,950+480,448+472,564+130,414+1,913,310+300
,000=3,391,22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9萬1,227元。及其中134萬5,553元(92,541+480
,448+472,564+300,000=1,345,55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進華為10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為108年4月23日
)起;其中1,95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其餘204萬3,724元
(130,414+1,913,310=2,043,724)自109年4月21日起, 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