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
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陳欽義
被 告 柯清木
被 告 許張秀英
被 告 李寶月
被 告 林裕欽
被 告 林月霞
被 告 許自成
被 告 李殷碩
被 告 鄭陳秋蘭
被 告 劉梁陝
被 告 蔡慶發
被 告 吳秀真
被 告 林陳瑞英
被 告 曾若蘭
被 告 柳碧華
被 告 張連朝
被 告 詹周碧玉
被 告 錢正坤
被 告 游素梅
被 告 蔡淑文
被 告 黃健志
被 告 夏宜翎
被 告 張麗青
被 告 黃健章
被 告 錢正中
被 告 翁玉樹
被 告 姜季航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自成係
本件訴訟被告之一
,其間
顯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經本院依前開規定
,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7 號
裁定選任李路宣律師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
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對被告江美枝
之起訴,追加為夏宜翎;又撤回對被告何如之起訴,更正為
被告姜季航,另撤回被告王黃彩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位(因本院重司調字卷
第17頁之
起訴狀中載明包含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故應為「總計」欄位,
爰予補
充更正)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0 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社區污廢水工程
,向各住戶為分擔額之請求,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揆之前開
規定,
核無不合;撤回部分,亦同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生活大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及
區分
所有權人,而原告係系爭大廈於98年6 月8 日向臺北縣
泰山鄉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備查登記之管理
組織。
㈡緣系爭大廈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雨水、污廢水排水管分別接管
排出之政策,且原告因長期接獲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嗅聞污水
異味,至為困擾,無從解決,故考量系爭大廈內部施作污廢
水工程,事前要經
承攬廠商報價、議價及討論工法,再提出
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應分擔之工程費並公告一個
月,且收齊各住戶應分擔之工程費以便支付廠商,亦需一定
期間,而先於106 年9 月13日召開之106 年9 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就兩家廠商所提本工程報價進行討論,嗣於106 年10
月6 日原告依法召開系爭大廈第2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因出席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原告
旋於
106 年10月11日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
10月27日再度召開系爭大廈第22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日經達法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比例而順利召開
,就系爭大廈污廢水工程乙事經決議通過:1 、「公共設施
工程需住戶無條件配合」、「併入規約立案」,2 、污廢水
工程費,「住戶分攤每戶繳納1 樓後圍加蓋戶2.5 萬,2~5
樓1.5 萬。頂樓出租加蓋戶5 仟元。(1 樓後圍無加蓋戶1.
5 萬)」、「併入規約立案」、「差額由管委會負責」,上
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並經訂入系爭大廈社區
住戶規約第11條第4 項在案。故依106 年10月27日系爭大廈
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決議,及社區住戶規約第
11條第4 項規定,系爭大廈污廢水工程費應由住戶及區分所
有權人分擔,餘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支應,且繳納期限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違者以未繳管理費論處
,因屆期尚有被告陳欽義等30位系爭大廈住戶,未給付應分
擔之工程費用,原告爰依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於107 年7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十日內繳納各
自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及500 元之工本處理費用,
猶未獲
渠等
置理,仍未按時補繳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處理費用,爰經決
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1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原告固稱經決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且
觀諸該大廈住戶規約內容,亦無記載
原告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有訴請請求給付工程費之權限,
顯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無誤。又
縱原告係主張依據第22屆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
書取得起訴權限,亦屬有誤。蓋依該同意書上第3 點
所載:
「經全體出席委員傳閱後確認無誤,並同意執行」,惟其上
簽名尚欠一人,故該同意書在未經全體同意下,顯尚未具
執
行力,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且上開記載及簽名是否係本人
為之,又是否係臨訟編篡皆有疑義,被告否認真正。
㈡原告所憑之會議紀錄不符合
法律規定,該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如因未獲致
決議,或出席人數或權數未達法定定足數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做成假決議,於1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權人。如區權人未為書面反對,或書面反對未超過全
體區權人及其區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視為決議成立。據此規
定可知,區權人會議做成假決議後,必須合法送達於各區權
人,該決議始有視為成立之可言。
⒉查原告所提106 年10月27日第22屆區權人(二次)會議
記錄
「主席致詞」之記載,可知該次為第二次區權會議,並以應
出席人數5 分之1 為法定出席人數。據此以觀,顯見本次會
議係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所
為決議即屬該條所定之假決議。而依前揭說明,會議主席本
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始有視為決議成立之可言。惟
被告等人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送達區權人,且觀原告起訴狀
所提之資料,皆無從證明該次會議主席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則該次會議之決議,自
難認已視為成立。該次會議
所決議之「公共設施工程需住戶無條件配合」,亦難認已生
效力。
㈢另本件工程更有諸多疑點:
⒈航翔工程行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6 年4 月1 日,於該估價
單開立時,原告尚不知有系爭計晝之存在,竟能事先委請廠
商進行估價?再者,唯亨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6
年9 月25日,於開立時系爭計晝尚未發包,唯亨公司竟已能
按照系爭計晝內容進行估價,難道原告、其管理委員會成員
、該二廠商,對於政府之招標工程已有內線消息?
⒉原告未提出任何函文,亦未提出政府機關勘查之相關文書,
且原告為何可以在系爭計畫尚未發包前,已委請航翔工程行
、唯亨公司對系爭計晝通盤考量,該二廠商亦得依照尚未發
包之系爭計畫內容,對施作工程進行估價?又該二廠商僅開
立估價單,對於設計圖、施工流程之說明付之闕如,實啟人
疑竇。原告及該二廠商究竟係如何得知政府招標工程之詳細
內容?
㈣末縱使本件程序合法,惟就規約觀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蓋細觀規約第11條規定,該條文內容含糊不清,且已記載
「此為範本」、「往後各項工程業務
比照範本辦理」等字樣
,換言之,第11條第4 項僅為日後修正規約時之記載範例,
尚無實際內容被增修,更無從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何得
以此「範本」對被告等人進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
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3條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開,考量召集不易避免沈長(本院按,應為
「冗長」)費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半數(71人)到場既(本院按,應為「即」)達法定開
會人數。」,有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51至56頁),而原告為系爭大廈污、廢水排
放工程之工程費用,於106 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2
屆區分所有權人(一次)會議,僅有16人出席,亦有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3
頁),顯然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廈社
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5 項之出席人數規定。原告
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106 年10月27日
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53人,已達上開法文所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人
數(28人),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決
選單依報到人數發出,回收統計數52份(1 份未繳回依廢
票論)。全程由徐主委及吳監委統計出席人數及表決票總
票數)※沒意見之票數(依前例規定併入多數票選)」、
「提案二:⒈公共設施工程需住戶無條件配合※併入規約
立案,表決票數:27同意、18不同意、6 沒意見※通過(
33票過半出席人數)2.社區(地下室污,廢水更新管路。
第一階段,工程費1,122,170 元)(外圍污,廢水工程。
第二階段,工程費1,531,000 元)住戶分攤每戶繳納1 樓
後圍加蓋戶2.5 萬,2 ~5 樓1.5 萬。頂樓出租加蓋戶5
仟元。(1 樓後圍無加蓋戶1.5 萬)※併入規約立案,差
額由管委會負責。表決票數:27同意、23不同意、1 沒意
見※通過(28票過半出席人數)」,已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半數
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調卷第47至49頁)。另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10
6 年11月1 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戶,亦有送達紀
錄備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及33條之規定。從而,上開議案,已經合
法決議通過。
(三)又查,上開議案修訂為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繳納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
30日止;復依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凡催繳款項需付500 元工本處理費。」、同條
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算。」,有系
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1至
56頁),則原告本有訴請法院命未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責,惟被告遲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上
開議案即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之工程款項,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有存證信函附卷
存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5至134 頁)。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應繳納期間
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以及依系爭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500 元工本處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議案之工程有諸多疑點
云云,則與本件
區分所有權人應否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內容繳納工程費用
無
涉,實無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以查明該工程之實況,
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社區
住戶規約第11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各給付原告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