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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姜明宇 被   告 林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0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一段406 之1 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姜明宇為執行公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 型重型巡邏機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 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逆向沿介壽路一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於姜明宇右側,其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系 爭巡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毀損,計支 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23,25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2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 姜明宇於警訊稱:「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我行駛介壽 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有看到 對方車逆向(往三峽方向)於我外側車道,我以為當時他有 看到我便不以為意」。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姜明宇係超高 速行駛,其車速顯高於當時其他車輛之車速甚多,實乃事故 發生之真正原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已先確認左方無來車始穿越人行道行駛,即將至分 隔島時突遭員警姜明宇撞飛,被告對於姜明宇之疾速駕駛行 為實無預見可能,雖被告行駛於人行道在前,然此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姜明宇有看到被告,卻 仍繼續極速行駛毫未減速,此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肇責 。 ㈡再退步言,系爭車禍事故地點設有「當心行人」及「慢」之 標誌,且事故地點前方及地面皆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及標 示,駕駛人自可預見前方道路應為須特別注意之路段,無論 當時被告是否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皆不因此減免駕駛人行 經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然本件 駕駛人並未遵循交通規則,就此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90620706號函內容有偏 頗不公,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姜明宇超速駕駛行為皆 隻字未提,而交通局回函則表示無法推斷姜明宇之行車速度 ,惟查,若交通局認為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資料尚無法判斷 姜明宇之行車速度,則系爭事故鑑定即應有進行現場會勘之 必要,而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皆未進行現場會勘,顯見 該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分析不足,實有缺漏,不應做為本件 訴訟參考之用,經推算當時姜明宇車速約為79.2公里,此方 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923,253 元,並提出 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然系爭巡邏車出廠日期 為101 年6 月,發照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至少五年六個月,並非全新,若以全新之零件維 修更換,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巡邏車屬「機車、電動機 車及其他」類別,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 爭巡邏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僅能就其殘值十分之一為請求 ,依報價單所示維修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應僅能請求92 ,325元(計算式:923,253 ×1/10)。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巡邏車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923,253 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介壽 路一段406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姜明宇為執行公務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巡邏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該處逆向沿介壽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於姜明 宇右側,其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系爭巡邏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毀損等情,與姜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 交安字第1081574721、1090260706號函、事故現場及雙方車 損照片、系爭巡邏車行車執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 9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系 爭車禍事故,除原告所有系爭巡邏車車損外,被告造成姜明 宇受傷部分,另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74 號卷及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4 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系爭巡邏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為923,253 元,業提劉福 摩托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可採信;惟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 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 系爭巡邏車為00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巡邏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迄107 年5 月15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約5 年11個月,已逾法定之折舊年數,故應 以維修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該零件折舊,據前開報價單總 額923,253 元,並依上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830,92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2 ,325元(計算式:923,253 -830,928 ),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之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之使用年限為10年,因系爭巡邏車仍在使用期 限內,故不應以殘餘價值計算等語,然依該警察機關車輛適 用車種表中備考欄位規定為:「五、各任務車別之汰換規定 :㈠最低使用年限. . . ⒊其餘公務、特種汽車及大型重型 機車:00年」,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巡邏車使用年限為10年 ,僅是警察機關汰換規定中之最低使用年限,與本院上開折 舊計算無涉,故原告主張未逾使用年限,仍應以報價單金額 計算,則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是姜明宇駕駛系爭巡邏車超速行駛才是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過失,且縱使被告有過失,姜明宇於系爭車禍事 故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則屬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就被告認姜明宇駕駛系爭巡邏車有超速之情形,係自行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計算秒速及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然此計算 方式秒速、距離均可能產生誤差而導致計算錯誤,且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 均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證資料,均未認定姜明宇之駕駛 行為有超速情形,又姜明宇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於內 側車道有看到對方逆向於外側車道,我以為當時他有看到我 便不以為意,到了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橫切出來,發現 危險距離對方6-7 公尺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逆向 行駛於介壽路,當時要行經行人穿越道到對向車道,我看前 方紅綠燈無車駛來,我慢慢過去,行駛於安全島便遭撞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事故交通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應可認屬實。則姜明宇雖有看到被 告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並不認為被告會因欲到對向車道 而穿越至內線車道,與常情無違背,被告駕駛機車突然橫越 行為,本難責令享有路權之姜明宇可於反應距離僅6 、7 公 尺情形下,做出防免反應。即以常人自眼睛觀察危險景象後 ,經神經傳導至做出踩煞之動作,反應時間平均0.75秒,以 時速50公里換算,反應距離在10.4公尺;以時速40公里換算 反應距離在8.32公尺(見本院卷第215 頁)。姜明宇既在6 至7 公尺處始發現被告突從其右側車道往中央分隔島橫向切 出,縱當時已減速以時速40公里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 ,其反應距離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告。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違標誌, 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 係。參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逆向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姜明宇駕駛系 爭巡邏車,無肇事因素;惟行經路口未減速,有違規定等情 。基上,被告抗辯:本件姜明宇超速為肇事因素及未減速慢 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一節,均無可採。此部 分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99頁),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