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郭士銘
被 告 許愷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道歉及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道歉部分,
並經在場被告同意。核原告所為部分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之女友、被告、訴外人蔡佳君先前為大學室友,其等
因住宿產生爭執。原告
乃致電蔡佳君欲質問之,但遭蔡佳
君掛電話,原告便改傳行動電話訊息(下稱
系爭簡訊)予
蔡佳君,蔡佳君則將系爭簡訊截圖轉傳予被告。被告復將
系爭簡訊截圖公布於其社群軟體即Instagram (以下簡稱
IG)上,並加註「8+9 」等文字對原告為公然污辱,又系
爭簡訊截圖上有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且有181
人可以看到被告刊登的限時動態內容。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簡訊係蔡佳君截圖後轉傳予被告,經被告加註「8+9
」等文字,再以限時動態方式刊登於被告IG上,24小時內
就會消失。原告的IG並非公開帳戶,約有一百多人可以看
到被告IG限時動態刊登的內容。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簡訊之截圖上加註「8+9 」等文字,再將之刊
登在其IG限時動態上,使181 人得觀覽而知悉被告行動電
話號碼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IG截圖照片
可證
,首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
於系爭簡訊截圖所加註之「8+9 」文字,於網路文化上常
隱含著「流氓」、「屁孩」等貶抑意義,顯屬侮辱他人之
字詞;且
參照系爭簡訊內容及被告加註之其他文字,再搭
配系爭簡訊截圖上之原告電話號碼,已足使觀覽者能特定
被告以「8+9 」貶抑之對象為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公然侮辱等語,應屬可採,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其為大學在學學生、現無正職收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現為護理師,及被告係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在非公開
之個人IG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可供觀覽之時間不長
、人數非眾,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三)再者,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則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被告於個人IG刊登之系爭簡訊截圖上,有原告之
行動電話號碼,
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
「自然人聯絡方法」,而屬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且被
告刊登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簡訊截圖行為,亦有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管控個人資料
不受非合理利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學歷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於個人IG上以限時動態
揭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侵害方式,並
參酌被告未同時記
載原告之姓名等其他人別資訊,對原告之侵害
尚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000 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不待原告
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