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麗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惠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劉莉莉
被 告 黃以行
鄭東林
王征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桐
被 告 方智明
林偉俊
徐慶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
被 告 蔡清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吳秀卿
被 告 葉容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浩迪
被 告 曾慶智
蔣梅玲
顏心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富
被 告 黃永芳
姜邱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被 告 姜金明
劉淑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鄭素珠
被 告 傅賢良
王佔才
鍾賜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132(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魏懷義(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然魏懷義於調解
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魏懷義部分,並經魏懷義當庭表
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
生撤回效力。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則分別為被告劉福來、黃以行、方
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慶智、蔣梅玲
、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姜金明、劉淑媛、李鄭素珠
、鄭東林、傅賢良、王佔才、鍾賜聰(以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7、53至97、139
至151 頁)。而原告與附表所示房屋住戶就通行權存否事
項發生爭執,則有新聞報導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到庭被告亦稱其等多年來都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而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可見
兩造就通行權存否確有爭
執,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完整使用權能之私法上地
位,且此通行權爭執,得經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鄭東林、方智明、林偉俊、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曾
慶智、蔣梅玲、李鄭素珠、顏心怡、黃永芳、姜邱月、劉
淑媛、王征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黃以行、姜金
明、王佔才、傅賢良、鍾賜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
前述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而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就劉福來以外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後,經被告主張阻礙其等之通行
權。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時,即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留有通路(即附圖編號1131⑴、1131⑶
、1131⑷部分)連接新北市○○區○○○路○ 段○○○ 巷(
以下簡稱174 巷),
惟因劉福來增建而占用該通路,致被
告改由系爭土地出入。原告業已代劉福來拆除該增建物,
被告自得經由原通路出入174 巷,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132(A)部分。
(二)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2.無論
本件勝敗為何,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被告的主張
(一)劉福來:被告與出入社區之不特定人已和平通行系爭土地
達4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
異議,實質上應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且經公務機關視為道路鋪置柏油養護多
年。另劉福來願拆除增建部分,減除社區苦楚。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林偉俊:附表所示房屋建成於68年間,被告已居住40幾年
,並通行系爭土地30幾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與附
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方智明、徐慶唐、蔡清江、葉容秀、顏心怡、黃永芳、姜
邱月、劉淑媛、李鄭素珠、鄭東林、王征通: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且與附表所示房屋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曾慶智、蔣梅玲、傅賢良、鍾賜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黃以行、姜金明、王佔才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應具備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之必要,或於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並且經歷相當之年代均未曾中斷者稱之。而其中所指稱
之年代久遠,雖無限定
期間,但應以讓一般人無起始之確
切記憶者為限,並且其所占有使用者,應以不特定之公眾
為對象始可稱之。
(二)附表所示房屋建成至今雖已逾40年,然被告既能陳述其等
是因劉福來於30年前增建,而開始經由系爭土地通行174
巷等語,應
非對通行起始無確切記憶,自與前述公用地役
關係要件不符。另依附表所示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卷
宗資料記載,其原本即有規劃連接至174 巷之通路,無須
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地籍配置等圖示影本參本院卷第
183 至191 頁);復依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倘無劉福來增
建物存在,附表所示房屋可直接通行174 巷,且其寬度足
以供汽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
);又劉福來的增建行為有經過大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通行系爭
土地多年的事實,
難認符合公共利益。衡以劉福來現已拆
除該增建物,有拆除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
、425 至427 頁),
益徵被告無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是被告關於公用地役關係及既成巷道所辯,
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
(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表示無論本件勝敗為何,均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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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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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劉福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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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黃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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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鄭東林 │
├─────────────────────┼──────┤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方智明 │
├─────────────────────┼──────┤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林偉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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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徐慶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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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蔡清江 │
├─────────────────────┼──────┤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葉容秀 │
├─────────────────────┼──────┤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曾慶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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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蔣梅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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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李鄭素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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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顏心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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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黃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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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姜邱月、姜金│
│ │明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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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劉淑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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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王征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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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傅賢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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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王佔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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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鍾賜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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