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欣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欣
被 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盧宏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宏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姿樺負擔七分之四、被告盧宏珍負擔七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姿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姿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盧宏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宏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姿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 年11
月13日委託原告代銷陳姿樺與訴外人陳俊良共有,位於新北
市○○區○○路○○○ ○○ 號3 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
,委託銷售
期間為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
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與陳姿樺簽約後,便積極為陳姿樺仲介、售屋,期間
被告盧宏珍(下逕稱其名,與陳姿樺合稱為被告)前往看屋
後,委請原告與陳姿樺議價,且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陳
姿樺當時未同意盧宏珍之出價,
復於107 年11月24日向原告
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售予弟弟同學的親戚,是原告並未猜測被
告2 人有私下聯繫或成交。然原告其後得知陳姿樺將系爭不
動產售予盧宏珍,依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為107 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16日,則依原告
與陳姿樺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
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
買方私下成交。」,陳姿樺與原告所覓得之盧宏珍私下成交
並完成買賣登記,成交登記日在委託銷售期間內,陳姿樺應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1 款給付6 %之違約金;另依系
爭確認書2 條規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
分之壹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條規定:「委託人
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
仍應支付前項費用。」盧宏珍在委託期間內與陳姿樺完成交
易,盧宏珍應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規定,給付原告1 %之購
屋費用,而系爭不動產之成交總價為1,415 萬元,
爰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規定,請
求陳姿樺給付6 %之違約金84萬9,000 元、盧宏珍給付1 %
之費用14萬1,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陳姿樺應給付原告84
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盧宏珍應給付原告14萬1,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姿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陳姿樺之父陳添榮所有,陳添榮
過世後,陳姿樺便與其他
繼承人討論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嗣於107 年9 月20日系爭不動產分辦妥割繼承登記,由陳姿
樺、陳俊良
分別共有,其與陳俊良持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外,同時請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社區(
博覽家社區)總幹事林振成幫忙仲介買家,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則交由林振成協助帶看房屋,且與林振成約定,實際價款
至少需1,400 萬元,如介紹成功,願支付成交價1 %作為林
振成之
報酬。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陳姿樺接獲訴外人即原告
經紀人余杰修來電,表示有客戶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希
望同意客戶前來看屋,陳姿樺隨即請當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之弟陳俊宏配合余杰修帶客戶看屋,其後余杰修告知客戶有
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請陳姿樺同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陳姿樺經不住余杰修一再央求,於107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然陳姿樺與余杰修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需
淨取1,420 萬元,超過部分,全部作為
本件仲介之費用,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須由另一共有人陳俊良簽名同意始可生效
,然原告始終未向陳俊良取得委託書。數日後,余杰修告知
有買方出價1,380 萬元,經斡
旋後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同時
林振成表示已有買家出價1,400 萬元至1,420 萬元間,陳姿
樺便告知余杰修無須繼續斡旋或帶客戶看屋。余杰修以退還
斡旋金為由,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持系爭委託書予其簽名
,但未讓陳姿樺閱覽買家之客戶姓名及出價金額為1,400 萬
元,同日晚間,林振成表示帶看買家已出價1,415 萬元,故
陳姿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陳姿樺、盧宏珍於翌(21)日
在地政事務所簽約時才初次碰面,原告主張陳姿樺與盧宏珍
於107 年11月11日初次看屋時即已接觸,並
非事實。陳姿樺
於108 年1 月25日依約將林振成之報酬15萬元匯入林振成之
母林敏兒之帳戶內,是系爭不動產因林振成居間而促成,與
原告
無涉,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經共有人陳俊良簽名,自
屬無效,原告始終告知陳姿樺客戶出價為1,380 萬元,且未
告知伊客戶即為盧宏珍,雙方自無私下接觸並簽約之可能等
語,茲為
抗辯。
㈡盧宏珍則以:盧宏珍於108 年7 月自信義房屋員工即訴外人
蔡孟儒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11月某日盧宏珍與訴外
人即原告經紀人黃任遠、余杰修聊天時告知此事,黃任遠屢
次要求陪同看屋,而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陪同前往看
屋,當日在黃任遠不斷詢問下,透露願以1,400 萬購買。翌
(12)日黃任遠便要求盧宏珍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
,並收取斡旋金1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於107 年11
月20日簽署,並非實在。盧宏珍在11月18日向黃任遠表示欲
第二次前往看屋,然遭黃任遠拒絕,當日林振成即主動聯絡
陳姿樺協助盧宏珍前往看屋,且因林振成之遊說,促使
買賣
契約成立,而黃任遠於委託期間內,未主動告知進度及處理
結果,更提前將斡旋金返還盧宏珍,未盡力促使雙方買賣價
格
合致,且告知陳姿樺低於授權價格之1,380 萬元,有背信
之虞,而系爭不動產得以成交係因林振成居間協調,原告請
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2 人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陳姿樺、陳俊良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
3 及5 分之2。
㈡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有由原告員工黃任遠帶領,前往系
爭不動產看屋。
㈢陳姿樺有於107 年11月13日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
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
㈣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
算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
㈤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8日有由林振成帶領,再次前往系爭不
動產看屋。
㈥盧宏珍於107 年11月某日,有委託原告向陳姿樺議價,並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確認書。
㈦系爭確認書第2 點約定:議價成功受託人應支付已購買總價
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點約定,委託人
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
仍應之前向服務費用。
㈧陳姿樺於107 年11月20日於系爭委託書簽名,退還盧宏珍之
斡旋金之文件,而於同日晚間同意以1,415 萬元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於翌日簽約。
四、原告另主張陳姿樺、盧宏珍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給付原告84萬9,000 元、14萬1,500 元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效?㈡盧宏珍是否為原告所覓得之
買方,而私下與陳姿樺成交?㈢原告主張陳姿樺應給付84萬
9,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盧宏珍應給付14萬1,500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按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物,縱無
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
轉其
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205
號
裁判參照);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
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
債權契約,
難謂即為移轉物
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
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45號、38年度台上字第11
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
產雖為陳姿樺與陳俊良所共有,然陳姿樺已於107 年11月13
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人處簽名,已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僅為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本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署為必要,縱由部分共有人或非所
有權人簽署,契約仍可成立,復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姿
樺就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銷售價格為1,580 萬元、銷售期間為107 年11月13日至
108 年2 月13日,均已為詳細約定,陳姿樺復於同頁「茲確
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之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可認陳姿
樺已與原告就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於原告與陳姿樺已成立。
⒉陳姿樺雖辯稱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即與余杰修特約約
定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俊良簽名始生效,然綜觀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無該契約須由陳俊良簽名後生效之相關記載
,且陳姿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
以空言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特約定有
上開條件,自不可
採。
㈡盧宏珍是否為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而私下與陳姿樺成交?
⒈依原告所提出黃任遠與盧宏珍對話紀錄,黃任遠於107 年10
月13日向盧宏珍稱:「盧老師,明天幾點要來去看博覽家三
樓呢」、10月21日稱:「盧老師今天有沒有空去看看三樓呢
」、11月9 日兩人對話紀錄,黃任遠:「希望星期天(11月
11日)盧老師會看了就喜歡,哈哈哈哈哈」、盧宏珍:「我
也希望可以趕快買到三房」、11月12日兩人對話紀錄則為:
盧宏珍:「今天看房子的屋主是第一手嗎」、黃任遠:「應
該是繼承的,但應該不是第一手扣除原先是爸爸
持有,應該
還有兩手」、盧宏珍:「我的意思是過世的爸爸住到他過世
然後現在要給子女繼承嗎」、黃任遠:「盧老師有情報了、
你有空我們電話聊、盧老師下班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 頁、第345 頁、第273 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10月間
,即積極與盧宏珍商討帶看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對於盧宏珍
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陪同帶看,其後與原告簽署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均不爭執,衡諸常情,倘盧宏珍非經
由原告仲介,本無須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委託書,
是原告主張盧宏珍係由原告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當非無據
而屬可採。盧宏珍雖辯稱自蔡孟儒知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
,然未提出相關
佐證,已難採信。且盧宏珍自何處得知系爭
不動產出售訊息,
核與盧宏珍與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
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委任原告斡旋,其應依契約條款履行等
情無涉,是縱盧宏珍所辯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委託書及確認
書之效力,盧宏珍所辯,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而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帶領初次看屋時,已與
陳姿樺之兄弟陳俊宏接觸,同月18日盧宏珍則未由原告業務
陪同下,與林振成一同前往看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盧宏珍看屋照片1 張
可佐(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認
屬實,盧宏珍於18日再次看屋時,現場並無原告業務在場,
自得與陳姿樺或其家人私下達成協議,以規避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報酬,是原告主張陳姿樺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
,當非無據。再者,陳姿樺、盧宏珍於107 年11月20日達成
合意,翌(21)日簽訂買賣契約,盧宏珍並非陳姿樺弟弟同
學的親戚等情,
業據陳姿樺、盧宏珍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35 頁、第188 頁),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元銀字第1090003011號函所附陳姿樺、盧宏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13 頁),
陳姿樺卻於107 年11月24日向余杰修表示:「今天下午已跟
弟弟同學的親戚簽約,因為大姊明晚要回美國」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 頁),謊稱簽約日期為11月24日,且簽約對象為
友人親戚,衡諸常情,若陳姿樺不知盧宏珍曾委託原告仲介
系爭不動產,大可直接告知係與林振成介紹之買家締結買賣
契約,無須刻意隱匿買主之身分及締約時間,則依陳姿樺刻
意粉飾系爭不動產交易細節等情,
足徵陳姿樺知悉盧宏珍係
由原告仲介,然私下與陳姿樺達成買賣協議。
⒊再陳姿樺辯以:與余杰修約定超過1,420 萬元部分全部當作
本件仲介之傭金,即至少需取得1,420 萬元,然上情除與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未就原告報酬部分做任何修訂等情不符,且
陳姿樺所辯
倘若屬實,則盧宏珍於系爭委託書出價1,400 萬
元,低於陳姿樺所定之淨取款,等同陳姿樺無須給付原告傭
金,可取得全額價金,與其委由林振成出售,主張支付15萬
元仲介費相同,陳姿樺自當同意系爭委託書之出價;反之,
盧宏珍於原告處出價1,400 萬元,加計1 %服務費,仍為1,
414 萬元,低於林振成處出價,是陳姿樺接受系爭委託書價
格,雙方均蒙其利,陳姿樺卻選擇由林振成仲介出售系爭不
動產,自與常情有違,顯見陳姿樺所辯不實,其與原告並未
就原告之報酬為其他約定,則被告為豁免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所定之報酬,自有可能私下協議
成交。至陳姿樺雖另辯稱在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余杰修僅告
知簽名之位置,未讓其觀覽系爭委託書上客戶姓名及出價金
額
云云,然陳姿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觀系爭委託書,內容僅有單面,委託人之簽名與賣方簽名僅
有數行之遙,如余杰修交付系爭委託書予陳姿樺簽名時,刻
意為遮蔽之行為,反將啟人疑竇,而陳姿樺締約時年約50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具有充足
之社會經驗,應知在簽署重要契約時應詳細檢閱內容,無任
由余杰修隱匿相關資料之理,是陳姿樺該部分辯解,亦難採
信。
⒋至陳姿樺、盧宏珍雖主張係由林振成仲介進而簽署買賣協議
云云,然證人林振成於本院中證稱
略以:盧宏珍在本社區有
兩間房子,他有跟我說他想在社區換大一點的房子,如果有
請我幫他留意介紹,在107 年11月間有介紹系爭不動產給盧
宏珍,在與盧宏珍提到系爭不動產時,感覺盧宏珍是第一次
知道,後來在11月18日盧宏珍打電話說想看系爭不動產,我
就連絡陳俊宏,因為陳俊宏不在家,叫我直接拿鑰匙帶盧宏
珍上去看房子;看完房子後盧宏珍表示有喜歡這個房子,有
出價1,400 萬元,但我說這個價格我不敢談,因為太低了,
希望盧宏珍再把價格調高,陳姿樺設定價格是1,400 萬至1,
420 萬間,實拿1,400 萬元,超過部分就是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435 至第437 頁)。其中證人林振成證稱「盧宏珍
感覺是第一次知道系爭不動產」云云,與盧宏珍辯稱其在10
7 年7 月便自信義房屋業務蔡孟儒得知系爭不動產訊息等語
,及兩造所不爭執盧宏珍曾於11月11日與原告首次看屋乙情
均有不符;其證稱:「超過1,400 萬部分為仲介費」等語,
則與陳姿樺辯稱仲介報酬為1 %等情矛盾;其證稱:「有向
盧宏珍表示1,400 萬價格太低」等語,復與陳姿樺辯稱委託
林振成居間仲介時,表示願成交之底價為1,400 萬元等語有
違(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證人林振成之證詞自難逕採。
且11月18日8 時許,盧宏珍先聯繫黃任遠稱:「今天下午3
點可以再去看房子嗎?」,黃任遠表示要再連繫後,於同日
13時17分許電話告知盧宏珍無法前往看屋情事,可認陳俊宏
並不容許他人隨意進入系爭不動產,且此情亦與坊間帶看房
屋時,若屋主仍居住其內時,多會在場,以避免其後財務糾
紛等情相符,是證人林振成證稱11月18日當天自行持鑰匙攜
同盧宏珍看屋等節,自難採信,而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陳姿樺、盧宏珍所提出匯款予林敏兒之匯款憑證,匯款
時間與陳姿樺、盧宏珍締結買賣契約時間相距甚遠,更與陳
姿樺辯稱仲介報酬為1 %之數額不符,自難逕以該匯款之憑
證,認陳姿樺有支付報酬予林振成。
⒌綜上,依據原告與陳姿樺、盧宏珍之對話紀錄及帶看系爭不
動產之過程,足認盧宏珍為原告所覓得之客戶,原告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陳姿樺應給付84萬9,000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一、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二、未記載委託銷
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第10條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
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
得之買方私下成交。㈡受託人以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
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
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本件陳姿樺於107 年11
月20日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盧宏珍締結買賣契約,即符合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陳姿樺給付違約
金。
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
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
衡酌。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如順利促成陳姿樺、盧宏珍間買賣契約,依據原告
可依約取得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4 %,而陳姿樺、盧
宏珍本件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1,415 萬元,即原告因陳姿樺
依約履行所可獲取之利益為56.6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所負有之義務,包括⑴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傷害近三個
月成交行情。⑵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
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均由受
託人負責。⑶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⑷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轉交
委託人。⑸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
售狀況。⑹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⑺
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
關過戶及貸款手續。⑻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
廣告文書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原告與陳姿樺締約後,陳姿樺旋即於107 年11月20日與盧宏
珍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復未主張該段期間內有帶看其他客戶
,且因陳姿樺違約,原告因此省卻繼續與陳姿樺、盧宏珍間
磋商價格,以及後續辦理過戶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認
系爭委任銷售契約所約定按實際成交價額之6 %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計算,
即56萬6,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陳姿樺給
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盧宏珍應給付14萬1,500 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確認書第2 點約定:議價成功受託人應支付已購買總
價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點約定,委託
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
後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
人仍應支付前項服務費用。則盧宏珍於委託期間內與陳姿樺
成交,原告主張盧宏珍應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4
萬1,500 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違約
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
前
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陳姿樺
、盧宏珍分別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9 月17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是原告請求陳姿樺自108 年
9 月19日起、盧宏珍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書請
求陳姿樺給付違約金56萬6,000 元,請求盧宏珍給付14萬1,
5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