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盧玉琴
原 告 藍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承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王荃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起訴聲明第一項「新北市○
○區○○街○○巷○ 號2 樓房屋內2 間衛浴地面防漏處理與水管管
路抓漏實施修復行為之費用」、聲明第二項「新北市○○區○○
街○○巷○ 號2 樓房屋內2 間衛浴防漏修繕費用」及聲明第三項「
原告藍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
1 樓暫停營業損失之
期間、日數及損失總金額」,並
按其聲明之
各
訴訟標的總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
起訴狀內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惟原告並未陳報聲明
第一、二項進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2 樓房屋內2 間衛浴地面防漏處理與水管管路抓漏之預
估修繕費用,亦未陳報聲明第三項有關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房屋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暫停營業直至修繕
完成可營業止,其合理修繕期間、日數及損害總金額,是本
院無從依其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查報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估價單等證明文件,另與原
聲明第二、三項主張之修繕費用併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