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詹明道
訴訟
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被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韋騰機電公司)、劉敏雄應將被告韋騰機電公司民國(
下同)107 年至108 年之所有財務文件、帳薄及表冊交付原
告;㈡被告劉敏雄應履行
兩造於106 年2 月6 日簽訂之股東
拆夥協議書,結算被告韋騰機電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按被告
韋騰機電公司之公允價值,就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謝正
菲、詹立仁3 人之出資額辦理減資,退還股金(見本院卷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劉敏雄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之股東拆夥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有效;㈡被告韋騰機電公司應就原告及謝正菲、詹
立仁3 人之出資額辦理減資,返還股金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前、後
之請求,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履行有關,
堪認係本於同
一之基礎事實所生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縱被告不同意
,亦同,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即未據繳足裁判費
,嗣原告又變更其請求聲明如上,而依原告變更後所為訴之
聲明,其中第1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第2 項聲明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則核定為505 萬元,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0 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8,320 元,扣除已繳之1 萬7,335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 萬0,985 元,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