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