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
代理人 朱兆民
訴 訟代理人 黃孟婕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
被 告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達昇工業有
限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被告廖偉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單
獨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則合稱被告),主要經營鋁鑄造業
,廠房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廖金枝為達
昇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廖偉廷為該公司之總經
理,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金枝、廖偉廷與達昇公司
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潘振明為達
昇公司前開廠房之廠長,負責廠房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
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
,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與廖金枝、廖偉廷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本均應注意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有重鑄機5 台,
為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
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止落
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廖金枝與廖偉廷亦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及職安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對訴外人黃順男
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任黃順男在達昇廠房操作
系爭重鑄機。而黃順男因而誤拆重
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因而落下,致在重鑄機下方操
作之黃順男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被告經原告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
字第3460、3522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
第1 號判決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第2 項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廖
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則均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又本
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被害人黃順男之子黃裕銘、黃駿
銘、被害人之配偶田莉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
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80
、81、82號決定補償黃裕銘、黃駿銘各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補償田莉瑩120 萬元,共計328 萬元,並已具領。又
被告係共同對黃順男為侵權行權,依
民法第184 、185 條規
定,對黃順男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8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屬法定移轉之債
。而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
被告已給付喪葬費及現金24萬元、團體保險1,616,990 元、
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0,360 元、和解金200 萬元,共
計4,757,350 元,故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對於被
告之
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屬法定移轉之效力。另犯罪被害人者保護制度,有
重新研擬之處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
),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等三人因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及被告達昇公司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
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定認定有罪,就被告廖金枝枝、廖偉廷、潘振明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被告達昇公司判決罰金1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1 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被告均緩刑2 年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
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刑案被害人黃順男之
子女、配偶即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前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審審議委員會於
106 年4 月13日決議,補償申請人黃裕銘及黃駿銘各104 萬
元、田莉瑩120 萬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80、81、82號決定書、支付清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19日新北檢兆博(玉)10
5 補審80字第38522 號函
暨附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支付清單、支付憑證黏存單、委託書、臺灣企銀存摺等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521 號
聲請支付命
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102 頁
),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上開申請人之補償金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爭執
要旨
為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
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係為保
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權益,以補民事侵權行為
制度之不足;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
,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
責任。又
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復就求償權
定有獨立之時效規定,
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獨立
重行起算,
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與一般
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
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
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
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
法律規定不同之
適用規則,法
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準此,國家依
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
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即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
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
取得債權,即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
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係為補
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自不許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
雙重賠償,致有
不當得利之情,是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
予以補償,就該逾
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僅屬被害人或被害
人遺屬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㈡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害人黃順男因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
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子女黃裕銘、黃駿
銘各104 萬元、配偶田莉瑩120 萬元,合計328 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次查,被害人黃順男係因被告之
不作為而身亡
,被告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廖
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則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業如前
述,且被告對訴外人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原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6 頁)。又細
譯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於該案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
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均已扣除團體保險1,61
6,990 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0,360 元、和解金20
0 萬元及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8 萬元。
是以,依上開規
定,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8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終局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其於
原告支付補償金前,已先行賠償訴外人黃裕銘、黃駿銘、田
莉瑩,且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亦早已就喪葬費等損
害支付黃裕銘、黃駿銘、田莉瑩保險給付,是其等請求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發生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法定債之
移轉之效力
云云,
洵屬無據,顯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
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
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分別於108 年8 月30日
將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於108
年9 月13日將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廖偉廷,均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3至77頁),被告均
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達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廖偉廷自108 年9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
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 萬元,及達
昇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108 年8 月31日起,廖偉廷自
10 8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