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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京長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治 被   告 雷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9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鐵盤子箱等貨品,貨款總金額新臺幣 52萬5,260 元。伊業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依理被告即 應給付伊所有貨款。今為止,被告仍未給付分文,雖經 伊多次催討,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造成伊莫大之損害。為 此,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係因公司經營困難才無法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係因經營困難始無法履行給付義務 云云,縱令為真,仍無法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事屬當然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核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