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京長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治
被 告 雷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9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鐵盤子箱等貨品,貨款總金額新臺幣
52萬5,260 元。伊業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依理被告即
應給付伊所有貨款。
惟迄今為止,被告仍未給付分文,雖經
伊多次催討,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造成伊莫大之損害。為
此,
爰依
兩造間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係因公司經營困難才無法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
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係因經營困難始無法履行給付義務
云云,縱令為真,仍無法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乃事屬當然
。
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核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給付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