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蔡美鳳
邱財進
邱彥耀
邱麗卿
邱彥瀚
邱麗萍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財成
被 告 樺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
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各
公同共
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亦明。
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
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
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
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
,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
及於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
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
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
非屬
上開「為
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
,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
,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
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
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權
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
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
機制之妥
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
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
裁判之情形下,該
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
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
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
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以
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訴訟擔當人
與本人,形式上雖有不同,但
既判力均及於本人(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2 項),實質上亦為解決同一紛爭,故應認為
其當事人相同,例如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分別起訴者,其當事
人相同(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383 頁)。另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訴外人謝秀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86400 分之49
023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
定,向被告樺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訊公司)提起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後其
訴之聲明經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上部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建物除
去後騰空返還予謝秀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811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卷卷宗審閱
無訛。又原告蔡美鳳、邱財進、邱彥耀
、邱麗卿、邱彥瀚、邱麗萍、邱財成(下合稱蔡美鳳等7 人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美
鳳、邱財進、邱彥耀、邱麗卿、邱彥瀚、邱麗萍應有部分各
為2240分之1 ,邱財成應有部分為100800分之25189 ),
嗣
於108 年7 月31日,蔡美鳳等7 人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
定,向樺訊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蔡美鳳等7 人訴
之聲明後經更正為:樺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
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946號審理在案(下稱後案)。從而,謝秀美及
本
件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樺訊公司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等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則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顯屬同一。其次,前
、後案雖係分別由謝秀美、蔡美鳳等7 人所提起訴訟,即形
式上前、後案之當事人有所不同,然謝秀美及蔡美鳳等7 人
均係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除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而請求
外,尚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回復全部共有物,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起訴,
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故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
於未起訴之共有人,況前、後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行合併辯論,後案之原告即蔡美鳳等7 人亦非無從得知前
案訴訟以參與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致發生突襲性
裁判,
益徵將來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蔡美鳳等7 人,
則前、後案形式上當事人
縱有不同,但前案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既及於後案之蔡美鳳等7 人,實質上係為解決同一紛
爭,自應認前、後案當事人相同甚明,是本件前、後案當事
人仍屬同一。準此,本件前、後案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亦即前、後案屬同一事件,後
案
當事人即蔡美鳳等7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情形,且此為無法
補正事項,原告提起本件後案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合
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