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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蔡美鳳       邱財進       邱彥耀       邱麗卿       邱彥瀚       邱麗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財成 被   告 樺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亦明。 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 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 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 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 ,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 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 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 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 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 ,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 ,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 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 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 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 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 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 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 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 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以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訴訟擔當人 與本人,形式上雖有不同,但既判力均及於本人(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2 項),實質上亦為解決同一紛爭,故應認為 其當事人相同,例如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分別起訴者,其當事 人相同(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383 頁)。另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謝秀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86400 分之49 023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 定,向被告樺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訊公司)提起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後其訴之聲明經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上部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建物除 去後騰空返還予謝秀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811 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又原告蔡美鳳、邱財進、邱彥耀 、邱麗卿、邱彥瀚、邱麗萍、邱財成(下合稱蔡美鳳等7 人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美 鳳、邱財進、邱彥耀、邱麗卿、邱彥瀚、邱麗萍應有部分各 為2240分之1 ,邱財成應有部分為100800分之25189 ),嗣 於108 年7 月31日,蔡美鳳等7 人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 定,向樺訊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蔡美鳳等7 人訴 之聲明後經更正為:樺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 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946號審理在案(下稱後案)。從而,謝秀美及本 件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樺訊公司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48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等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則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顯屬同一。其次,前 、後案雖係分別由謝秀美、蔡美鳳等7 人所提起訴訟,即形 式上前、後案之當事人有所不同,然謝秀美及蔡美鳳等7 人 均係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除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而請求 外,尚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回復全部共有物,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起訴, 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故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 於未起訴之共有人,況前、後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行合併辯論,後案之原告即蔡美鳳等7 人亦非無從得知前 案訴訟以參與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致發生突襲性 裁判,益徵將來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蔡美鳳等7 人, 則前、後案形式上當事人縱有不同,但前案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既及於後案之蔡美鳳等7 人,實質上係為解決同一紛 爭,自應認前、後案當事人相同甚明,是本件前、後案當事 人仍屬同一。準此,本件前、後案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亦即前、後案屬同一事件,後 案 當事人即蔡美鳳等7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情形,且此為無法 補正事項,原告提起本件後案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合 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