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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梁曉真 被   告 徐永明 訴訟代理人 楊台英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玉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玉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志輝,嗣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更名為玉瑩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丙○○,有 被告玉瑩公司(下各被告逕稱其名,與乙○○則合稱被告)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5 頁) 。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命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由本院將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亦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 3 頁至第214 頁、第227 頁),是玉瑩公司到庭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玉瑩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乙○○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 ○○○號旁無名巷道欲右轉進入環堤大道時,本應注意少線道 及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 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70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然被告之不法行為,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財產權,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3,494 元。㈡機車維修費:共計7,550 元,原告僅請求7,00 0 元。㈢鑑定費用3,000 元。㈣看護費用:原告雖未另行僱 請看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生活起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時間共計11 0 日,依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22萬元。㈤交通費用: 原告雖曾委由親屬代為接送,然親屬接送應可評價為金錢, 而原告自其居所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單趟車資為310 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單趟車資為695 元,循此計算原告就醫之計 程車資約為3 萬元。㈥工作損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任職 誼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擔任理財分析專員,事 故前106 年1 月至7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為13萬3, 110 元,日薪約為4,437 元,而原告依醫囑無法工作期間共 計251 天,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1 萬3,687 元。㈦慰撫 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期間曾兩度開刀住院32日, 現仍存運動傷害不宜負重,除須長期休養外,更須扮演單親 媽媽撫育幼兒,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37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04 萬3,687 元,衡以系爭車禍被告應負之肇責比例為70%,並 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險給付12萬4,422 元、被告已給付之 局部和解金額2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6,158 元,玉 瑩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自應同負其責。是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6,1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 萬6,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共同辯稱略以:系爭車禍係於106 年6 月26日發生,然 玉瑩公司於108 年9 月9 日始收購大化公司,玉瑩公司對乙 ○○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玉瑩公司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 有780 元為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核減。原告主張需看護天數 共計110 日,然原告出院返家後,是否需全日專人看護,有 待商榷,且原告未提出看護之收據,未舉證以實其說。就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 號8 樓,然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表係自新北市○ ○區○市○路○○巷○○號作為起點,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鎖骨 骨折及腕骨骨折,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診,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111 萬3,687 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勞、健保資料,難 認其陳報之薪資資料屬實。末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僅為一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僅餘3 萬元 左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㈡乙○○另辯稱略以:系爭車禍發生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然依原告與乙○○警詢時陳述可 得知兩車並未碰撞,且依卷附資料,乙○○駕駛之計程車與 原告倒地位置距離有17.1公尺,鑑定報告卻未就原告為何距 離被告車輛15公尺仍無法煞住車輛、為何兩車間距離為17.1 公尺進行確認,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不足為憑,原告自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另原告就機車維修費 部分,並未提出修理之收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修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誼興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保,使原告喪失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所產生之費用, 應屬原告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 ㈠乙○○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 旁無名巷時,本欲右轉,然與行經此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 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萬3,494 元,其中證明書費 為780 元。 ㈣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12萬4,122 元,且兩造曾於刑 事庭和解,由乙○○支付25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未拋棄其他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大化公司現已變更為玉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桂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乙○○為肇事主因,玉瑩公司為乙○○之 僱用人,應同負其責,共同賠償105 萬6,158 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 車禍乙○○是否須負肇事責任?㈡玉瑩公司是否為乙○○之 僱用人?㈢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乙○○就系爭車禍是否須負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少線道右轉彎車未 禮讓多線道直行來車等情,業據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開營小客903-L6○○○區○○路○○○ 巷16 8 之11號旁的巷口出來接環堤大道要右轉三重,我右轉出去 到一半,乘客叫我調頭,所以我就打R 檔調頭看後方,突然 聽到摩擦聲就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在我的右前方,對方是從我 的左方往右方滑行。」、「(發生事故前是否有發現對方車 輛或行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沒看到。發 現時對方已經倒在我的右前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顯然 自承在右轉環堤大道過程因車上乘客要求調頭,故回頭看後 方,自無觀察或禮讓多線道之直行來車等情明確。再者,若 被告於右轉前有注意及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輛,自可於右轉 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當無由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發 現原告所騎乘之摩托車滑行至其右前方,是依被告警詢時供 承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亦曾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營業小 客車,少線道車右轉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 乙○○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 過失無訛。乙○○雖另辯稱其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 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因乙○○未禮讓直行車及多線道車輛, 因而剎車不及往前滑行,致生系爭傷害,兩車縱未發生碰撞 ,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玉瑩公司是否為乙○○之僱用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種交 通企業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此種交通公 司即應對乘客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受僱於大化公司等情,有乙○○ 所駕駛903-L6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營業用 小客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可認定。而乙○○因少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 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大化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而大化公司雖於10 8 年9 月9 日更名為玉瑩公司,然大化公司與玉瑩公司之法 人格既屬同一,則大化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玉瑩公 司概括承受,玉瑩公司辯稱其嗣後始併購大化公司,對於乙 ○○並無監督管理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乙○○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過失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 6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29萬3,49 4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至第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9萬3,4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780 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 予扣減云云,然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損害存在 所必須之費用,自應准許,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予扣減等語 ,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27-CBT 號機車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告 提出行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機車因系爭車 禍需支出修理費用7,550 元等情,則有估價單1 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修車之事實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車行之公 司章,顯見為車行檢視機車毀損情形後提出之估價結果,可 認屬原告修復機車損壞之必要費用。又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 工資及零件費,然兩造既於109 年4 月30日協議估價單所列 品項均屬零件,無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355 頁),自無庸 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另行劃分工資費用,是原告所提估價單 ,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而原告之機車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 6 年6 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所述,其中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755 元(計算式:7,550 ×1/10=755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原告就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業已提出臺灣銀 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屬 實,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確定肇事責任之歸 屬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 、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傷勢多 集中於上半身之胸椎及雙手,故原告受此傷害,勢必影響其 日常動作及生活起居,有臥床休養及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先於106 年6 月2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7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返家需有人照顧一個月 ,嗣於106 年7 月24日因骨折術後鋼板移位住院,翌(25) 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出院返家需有人照顧一個月。再於106 年10月16日前往 臺大醫院住院,翌(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 ,於同月2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復於107 年11 月6 日住院拆除手術鋼板,於同月12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 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 3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需專人看護之時 間為63日(106 年6 月26日至8 月27日)、40日(106 年10 月16日至11月24日)、7 日(107 年11月6 日至11月12日) ,共計110 日。而全日看護之價格每日約為2,000 元等情, 有居家照護網路列印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計算式:110 ×2000=22萬(元)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其需專人看護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顯忽略原告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既係由親屬代為看護,自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是被告所 辯,尚有誤會。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有就診之需要,依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收據,其於106 年7 月5 日、11日、12日、19日、28日、 同年8 月8 日、9 日、17日、18日、30日、同年9 月27日、 同年11月16日、12月13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醫院就診,搭乘 計程車次數共計25次。另於106 年10月9 日、12日、16日、 11月2 日、16日、12月11日、107 年1 月22日、3 月26日、 6 月25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19日有前往臺大醫院 就診,搭乘計程車次數共計24次(原請求26次,然原告就10 7 年11月19日車資重複計算),又原告自其新北市○○區○ 市○路○○巷○○號之居所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之計程 車資分別為310 元、695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計算表,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計程車資計算表結果相近(見本院卷第361 頁 至第363 頁),而可採信。是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資,於2 萬4,430 元【計算式:(310 ×25)+(24×695 )=2 萬 4,430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原告 未提出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其確實搭乘計程車,然依原告所 受肋骨、左遠端橈股骨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衡諸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使用者眾多,恐有遭受推擠或因震動導致傷處再次 移位之風險,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雖未提出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然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舉證其於上開 日期有前往就診,自無從逕以原告未能提出收據,遽認原告 無該部分費用支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 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卻以新北市淡水區作為搭 乘計程車之始點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 均表示其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有原告各該詢、 訊問筆錄當事人年籍欄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 、9 、12、42 頁),且衡諸現代社會往來頻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戶籍地 為新北市三重區,逕認原告居於該處,附此敘明。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共計251 日,雖以淡 水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6 年6 月26日住院,106 年6 月 29日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106 年7 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 需休養3 個月、106 年10月17日第三次手術後,需休養三個 月,107 年11月6 日移除鋼板後,需休養一個月,有上述淡 水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自應由急診入院起至第三次手術後醫囑休養日期共計204 日,加計107 年11月6 日至107 年12月11日之35天,共計23 9 日,原告主張需將因續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未休養之期 間一併加計,共計需休養251 日,顯然忽略醫囑所載之休養 日期係依原告最新病況所為之建議,縱因原告期間因再度施 行手術,而未實際休養滿三個月,仍不得合併計算,原告該 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其106 年度平均薪資為 13萬3,110 元,並提出誼興公司薪資表、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然依證人即誼興公司會 計甲○○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公司有 分內勤跟業務,原告是業務,薪資是案件結束會給他,沒有 底薪,採高獎金制」、「我們公司做銀行貸款,在客戶核准 案件之後,扣除一些公司的費用,就會是業務的獎金。」、 「假設壹仟萬元的業績,扣除廣告費三萬元,一半是原告。 (後改稱)原告每一個業績可以跟客戶收取報酬的百分比, 依工作性質的難易度,假如客戶貸款壹仟萬,原告跟客戶收 取3 %手續費,是30萬元,30萬元扣掉廣告費3 萬元的一半 ,13萬5,000 元就是原告的獎金。」、「公司的規定(業務 收取利潤百分比)最低是3 %,最高是15%,業務會跟公司 討論要收取的百分比。一般來說是房屋貸款的話,可能貸款 金額比較高,就可能會從比較低的百分比來計算,還是會依 照客戶的難易度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 353 頁),是依證人甲○○所證,原告於誼興公司所領取之 報酬,均為獎金,而原告領取獎金之計算方式,則由原告與 客戶約定之收取成數決定,並非固定,是縱然原告所提出誼 興公司薪資表屬實,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平均報酬,甚或 依此認定原告之工作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證券金融交 易員及經紀人(含理財專員)之每月平均總薪資為7 萬3,77 8 元,有勞動部107 年5 月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自可作為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8 萬7,765 元【計算式:7 萬3,778 ÷30×239 =58萬7,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於58萬7,7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 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 骨折併移位之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更多次前往醫院 進行手術復位,不能工作之時間更逾半年,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任職誼興公司,自述現為單親母親 撫育幼兒,乙○○則擔任計程車司機,自述每月可支配所得 約3 萬元等情,暨斟酌乙○○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玉瑩公司之資本額為400 萬元,及兩造之身分、職 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少線道右轉彎車輛未 禮讓多線道直行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 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 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車 禍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 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91萬6,611 元【計算式:(29萬3,494 +755 +3, 000 +22萬+2 萬4,430 +58萬7,765 +18萬)×0.7 =91 萬6,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雖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並以原告機車倒地時距離乙○○之小客車有17.1公尺為據 。然原告機車與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距離,並非剎車 痕,無法據此推算原告系爭車禍前時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⒐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4,122 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 詢-賠付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又原告與乙○○前於10 7 年5 月15日和解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記載:「一、被告 願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三 、原告其於民事請求不拋棄。」等情,亦有調解筆錄1 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就上開保險金及乙○○賠付金額 ,玉瑩公司因乙○○清償而同免其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及乙○○已賠付之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4萬2,489 元【計 算式:91萬6,611 ─12萬4,122 -25萬=54萬2,489 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於乙○○、10 108 年7 月16日送達於玉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 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乙○○自108 年7 月18日、玉瑩公司自108 年7 月1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4萬2,48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