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旭
被 告 麟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國旭為原告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及第
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祺諠」,
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民國109 年3 月5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國旭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原告在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惟本件已於109
年5 月4 日判決,並將
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
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國旭」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109 年
4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02750 號函文
暨附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