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群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明
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承攬
其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0000000 整修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將前述
整修工程中之「系統櫃工程」(下稱本工程)委由伊承攬施
作,
兩造間並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5 萬元含稅。
嗣伊先是開立請款明細單及金額為
17萬5,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10%訂金後,隨即進場施作
,並已完工經驗收,依兩造間所為
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工程尾款扣除垃圾清運費用6,667 元後,將餘款悉數支付。
詎伊將餘款156 萬8,000 元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交付被告請
求給付,然被告收受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後
迄今尚未給付。為
此,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扣
除10%訂金及垃圾清運費用6,667 元後之餘款156 萬8,000
元,
並聲明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契約
、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餘款156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 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