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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群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明 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承攬 其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0000000 整修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將前述 整修工程中之「系統櫃工程」(下稱本工程)委由伊承攬施 作,兩造間並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5 萬元含稅。伊先是開立請款明細單及金額為 17萬5,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10%訂金後,隨即進場施作 ,並已完工經驗收,依兩造間所為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工程尾款扣除垃圾清運費用6,667 元後,將餘款悉數支付。 伊將餘款156 萬8,000 元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交付被告請 求給付,然被告收受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後今尚未給付。為 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扣 除10%訂金及垃圾清運費用6,667 元後之餘款156 萬8,000 元,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契約 、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餘款15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