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明
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群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