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振君
訴訟
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蕭文昌)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號原告陳振君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因此
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
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所示,相對人之監人為缺額,自無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
法代理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
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現監察人為缺額之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建議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並經本院函詢劉志忠律師之相關學經歷、意願及是否收
取
報酬之情,經劉志忠律師函覆其有意願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
人,陳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情,有其民事
陳報
狀可佐。茲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劉志忠律師陳明有收受報
酬之必要,而相對人現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董事、監察人代
表公司,則相對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報酬,顯
非無疑,為免相
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參以相對人目前之股東為威赫瑪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雲等二人,其中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曾指派其法代理人蕭文昌先後擔任相對人之董
事長、董事(均為法人代表),顯見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亦應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實,且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並有責
任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是本院認以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