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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振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蕭文昌)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號原告陳振君與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因此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所示,相對人之監人為缺額,自無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 法代理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 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現監察人為缺額之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建議選任劉志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並經本院函詢劉志忠律師之相關學經歷、意願及是否收 取報酬之情,經劉志忠律師函覆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陳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情,有其民事陳報 狀可佐。茲審酌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劉志忠律師陳明有收受報 酬之必要,而相對人現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董事、監察人代 表公司,則相對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報酬,顯無疑,為免相 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參以相對人目前之股東為威赫瑪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雲等二人,其中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曾指派其法代理人蕭文昌先後擔任相對人之董 事長、董事(均為法人代表),顯見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亦應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事實,且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並有責 任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是本院認以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