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國際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莊龍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銀環對被告
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550號移轉命令生效時起
迄今每月薪
資債權存在,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銀環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9 元,有原告所提訴外人劉銀環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
可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4 萬2,280 元(計算式
:4 萬7,019 元×12月×10年=564 萬2,280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 萬6,9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
應補繳5 萬5,935 元(計算式:5 萬6,935 元-1,000 元=5 萬
5,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