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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黃明傑 被   告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呂威頤 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 萬元,及自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顥瀚自民國107 年間起,先後以訴外人紀姿安名義 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訴外人張銘軒名 義成立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招募與 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員,包括訴外人陳威翰、鄭宇鈞、陳 奕任、盧啓傑、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王韋、劉乙麟 、刑是為、許家瑋;邱乙軒、詹程翔、魏綱邑、曾柏叡、潘 耀富、余宗穎、林聖凱等人(下稱陳奕任等17人)擔任業務 員,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玄、廖秀雯及賈博雅擔任會計 ,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進行 詐騙。其等進行詐騙之分工方式為許顥瀚將持有靈骨塔塔位 民眾資料清冊交至在鈦和公司及被告聚億公司上班之上述業 務員,由業務員逐一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之被害人電話,先以 公司或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 被害人不需出任何費用,該公司就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行 收購,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 ,再由陳威翰、邱乙軒、盧啟傑、鄭宇鈞、詹程翔等較有經 驗之業務,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 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費用,如 被害人資金不足,再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 直接交給鈦和公司及被告聚億公司。員工詐得款項後,將現 金及記載開發或追加業務間分配比例的業績分配表交給會計 ,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 例,之後再將該公司私自印製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骨灰 罐託管憑證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其他骨灰罐託管憑證、買賣契 約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 賣契約書、憑證領切結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簽 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鈦和開發公司、被告聚億開 發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假象。 ㈡108 年3 月底,陳奕任化名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公司 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 ○○○ 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 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 價,於108 年4 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 少棠(即盧啓傑)與原告在同一超商見面,盧啓傑表示建設 公司有意以2,100 萬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 繳納稅金20 %即420 萬元,原告表示無力支付,盧啓傑即表 示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給原告,個人也會協助原告籌款, 陳奕任與盧啓傑並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 拖延交付契約書。於108 年5 月8 日,原告經由盧啓傑居中 安排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土地即其上同 段21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郭 正喜借款22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得18 0 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 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並交付買 賣受訂單給原告,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 。至108 年5 月22日,交易遲未完成,經原告屢次催問, 盧啓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 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 年7 月間對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 縮減為1,700 萬元,但須再繳納180 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 忙籌款,盧啓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原 告自行籌款,但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 籌得146 萬元,原告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 原告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於108 年8 月5 日 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原告 簽收。料,至108 年9 月28日,原告仍未取得交易款項, 而被告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原告,表示陳 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應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 問題,所以案件凍結,原告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 遭拖延,始知受騙。 ㈢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上開㈠㈡所為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已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而原告因被告 聚億公司員工陳奕任及盧啓傑上開詐騙行為,交予被告聚億 公司之款項雖為216 萬元,但陳奕任、盧啓傑曾另以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加收取款項,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274 萬元 。又被告聚億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係遭被告聚億公司 之業務員陳奕任及盧啓傑詐騙而來,實不能作為被告聚億公 司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縱被告聚億公司有其他 保有給付之原因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主張 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 請求賠償或返還274 萬元 ㈣原告因受被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盧啓傑、陳奕任之詐騙,依 等安排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郭正喜抵押借款,並將借 得款項交予被告聚億公司,業如前述。其後於108 年8 月5 日後某日,被告聚億公司某員工來電告知原告,訴外人陳坤 徽(自稱為陳楷勻)會協助原告清償先前向郭正喜之借款債 務,嗣於同年8 月13日原告即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向訴外 人呂芳義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呂威頤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板中登字第034320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呂芳義於借款當時,未表明其僅係被告呂威 頤之代理人,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呂芳義,原告與被告 呂威頤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告呂威頤,因系爭借款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 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 套現之詐騙手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就遭詐 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向被告呂威頤 表示撤銷。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威頤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呂威頤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⒋關於第1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聚億公司辯稱:㈠原告起訴時先稱其係受被告聚億公司 之員工陳志龍及楊少塘以不實之詐術受騙云云,其後卻改稱 係受陳奕任及盧啓傑二人以不實詐術受騙,而依其所提基隆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及6314號起訴書內容觀之,陳奕 任及盧啓傑所化名分別係「陳志雄與楊少棠」,與原告所稱 之「陳志龍及楊少塘」不相符,且依該起訴書所載,渠2 人 係以鈦和公司業務身分聯繫原告,另依原告提出其與陳志龍 、楊少塘之通訊錄音譯文與通訊監察譯文,陳志龍、楊少塘 皆無自稱係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則原告遭受陳志龍及楊少 塘之詐騙,與被告聚億公司有何關聯?㈡綜上所陳,依原告 歷次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聚億公司對原告有何 施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聚億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呂威頤辯稱:㈠伊與原告間借款事宜伊係委任伊父呂芳 義處理,故與原告間之借款過程均由呂芳義代理伊為接洽。 於108 年8 月7 日因陳坤徽向呂芳義表示原告要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即系爭借款,呂芳義即受伊委任前 往接洽,當時原告向呂芳義表明因之前借貸款期限已至,且 每月利息2.5%負擔沉重,希望每月利息降為2%,借款期限為 3 個月,利息一次付清,如延期清償,每月則繼續支付2%利 息報酬,呂芳義同意後,原告即於108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 借款借據,並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辦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同年月15日登記完畢後,呂芳義 即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付付款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受款人為郭正喜、面額220 萬元支票1 張及30萬 元現金予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原告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且伊及伊父呂芳義根本不認識原告所 提鈦和公司、聚億公司及其員工楊少塘等人,原告所稱其係 遭人詐騙始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伊無關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聚億公司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顥瀚招募陳奕任等人 擔任業務員,以公司欲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包括原告 在內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因遭被告聚億公司之業務員盧 啓傑、陳奕任以上開方式施詐受騙而陸續交付274 萬元致受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報案三聯單、 基隆地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起訴書、其自10 8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與陳奕任(化名陳志龍 )、盧啟傑(化名楊少塘)等人之電話錄音其譯文,並引 用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及6314號偵查卷宗內相 關資料(下分稱偵6066卷、偵6314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9頁、313 至412 頁、本院卷二第59至103 頁及原證24 該偵查卷宗之電子檔光碟< 另存> 】,被告聚億公司則否認 原告主張,並以前情詞置辯。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陳奕任、盧啟傑、自稱係盧啟傑所任職公 司審核部林先生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業經陳奕任及盧啟 傑到庭承認該錄音係其等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三 第30頁、36頁> )有:「通話時間:108 年3 月27日。陳奕 任:請問是不是黃明傑先生嗎?. . . 先生,你那是否有塔 位要出售啊?公司想要跟你收購,我代表我們老闆來跟你洽 談、你有什麼樣的殯葬用品?都有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通話時間:108 年4 月12日。陳奕任:差不多禮拜 一. . . 我老闆拿報價給我. . . 我就拿給你原告:好,好 阿,禮拜一在跟我接洽. . . 好不好」【見本院卷二第60頁 】、「通話時間:108 年4 月16日。陳奕任:黃哥,學長這 邊有去幫你問到趴數了,大致上是20% 的部分,. . . 我們 這20%.. . 不是說你40% 減趴的一人一半,是因為說你跟我 們公司一起報,所以由我們公司的營業事業所得稅,所以這 個是我們報1%的部分,因為你那20%.... 是我們公司一樣, 也要支付20% 的稅金、這個案子你有想要做嗎?因為. . . 我學長,他是希望簽下這20%...20% 以後。他就可以去問股 東一下. . . 看一下能不能幫忙這邊周轉」【見本院卷二第 61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1 日。盧啟傑:喂,黃哥 ,我楊先生. . . . 我們原本做差不多是將近400 ,只是說 因為目前你房子的狀況,所以剩下的部分差不多由我來做代 墊. . . 你這邊額度有下降. . . 黃先生這邊. . 你不動產 物件,評估過後,應該個人可以貸到200 是沒有問題」【見 本院卷二第65、66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3 日。原 告:下禮拜五就會匯款了嘛,1500...1700 嘛。陳奕任:理 論上是下周五,. . . 對,應該是下周五. . . 要不然的話 . . . 我會問一下楊總這邊,應該是看合約這邊. . . 」【 見本院卷二第68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24日。陳奕 任:對,我們下禮拜二會再跟他們追蹤一次,因為等那下來 . . . 就可以撥款啦、要等那完稅證明. . . 」【見本院卷 二第77頁】、「通話時間:108 年5 月28日。盧啟傑:上次 志龍拿給你簽收的,你要幫我保管好. . . 我要捐贈的品項 、那個遺失滿麻煩的、撥款是抓在禮拜一、禮拜二,因為我 剛才問過會計了」【見本院卷二第78頁】、「「通話時間: 108 年7 月8 日。陳奕任:楊總有跟你說到就是我們的規模 有縮小嗎?. . . 他就是說這次規模的案件就是所需180 嘛 ,現在如果加我20然後加楊總30,還差130 ,黃哥你這130 你有辦法嗎?」【見本院卷二第81頁】、「通話時間:108 年8 月26日。陳奕任:喂,黃哥,我剛有跟審計部那邊講一 下啦,現在是最後一個流程,那現在是. . 過. . 審計部那 邊有個專員,他那邊審核完所有東西,他會把一個證明. . . 完稅的. . . 核對完後應該後天就完成. . 原告:所以今 天晚上他會匯喔?陳奕任:沒有,應該是說明天」、「通話 時間:108 年8 月28日。林先生:黃大哥你好,我是楊副理 公司審核部. . . 所有案件,客人要過戶之前. . 都會到我 們審計部做約談的動作,啊如果審核完成金流這部分來說都 沒有問題的情況下,我們核對完成之後,馬上安排幫你款的 動作」【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通話時間:108 年9 月2 日。林先生:你的金額部分是1500萬嘛,對不對?原告 :對。林先生:那是你的一開始,稅額的部分是做20%...24 0 萬元嘛,對不對。原告:是。林先生:那後續做15% ,對 不對。原告:對。林先生:15% 總共做了170 幾萬,將近18 0 萬元嘛。原告:對。林先生:好來,這個部分沒有問題, 但你們金流好像有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 知陳奕任、盧啟傑等人確以要向原告收購殯葬商品,但原告 需先支付稅金等事由向原告游說,致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予陳 奕任、盧啟傑。 ⒉再依訴外人林聖凱於108 年10月29日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 . . 聚億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讓我聯絡客戶,要我以 收購客戶手中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但沒有要買客戶手中的 塔位。公司的學長教我約客戶出來之後要確認產權,學長會 支援新人,會在旁邊講. . . 。我印象中是在108 年8 月間 開始在公司做,9 月24、25日就離開公司,知道聚億公司是 以收購塔位為由來行騙」等語【見偵6066卷3 第598-599 頁 】;訴外人許家瑋於108 年10月30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我是陳威翰帶我加入聚億公司,從108 年7 月1 日開始在 聚億公司上班。陳威翰帶我到聚億公司和許顥瀚面談。陳威 翰和許顥瀚說如果有賣出骨灰罐的話,可以抽20% ,1 個罐 子是13萬元。陳威翰是我的課長,他會跟我講關於生意要怎 麼處理跟打電話的事,許顥瀚會給我客戶名單,公司要我以 買塔位為由約客戶出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買塔位 。. . . 我們是要騙客戶的錢,我聽過公司的話術是以節稅 、無主墓、還有塔位搭配罐子,就是有些客戶只有塔位沒有 罐子,所以會要客戶買罐子,但事實上,客戶買了罐子後, 根本沒有人要跟客戶收購塔位加罐子,如果客戶沒錢,會安 排客戶去借錢,這部分沒有人教,因為客戶沒有錢,就會借 錢,後半段的運作我不瞭解,所以我約出來的客戶就由陳威 翰支援我,主要的話術都是陳威翰在講. . . 公司有教過我 賣罐子,1 個賣13萬,警方找的時候要說是靠行的。薪水是 由會計算好錢,許顥瀚會發現金. . . 我知道公司的話術其 實就是要騙被害人錢,在公司查獲的業務應該都知道是在騙 人」【見偵6066卷3 第514-517 頁】;訴外人廖秀雯於108 年10月30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鈦和的登記負責人是紀 姿安,聚億登記人是張銘軒,兩間的實際作業的老闆是許顥 瀚。在鈦和時,是許顥瀚教我相關會計的事項,是許顥瀚叫 我去領錢。我當聚億公司的會計,工作內容是許顥瀚指示我 做的,工作內容是業務收業績跟錢回來,我要跟他們對、點 錢,確認沒有問題會把錢放在保險箱,登記他們的業績,一 個星期之後會出提貨單(骨灰罐的提貨單)給他們,領取憑 條(憑證領取切結書)跟收據一起交給業務,拿給客人核簽 。每個月結算業績獎金,列薪資單,交給老闆許顥瀚。. . . 鈦和跟聚億每天下午5 點有固定開會,許顥瀚主持,是在 檢討業績內容,大約15、16個人參加,這兩家公司不同時存 在,鈦和結束之後聚億才開始的,邱乙軒、陳奕任、盧啓傑 ,他們業績都很好」等語【見偵6066卷4 第379-383 頁】; 於108 年11月1 日證稱:「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 .108年3 月間公司的會計是鈦和的會計王乃玄作的,我接手後的薪資 條許顥瀚要我用代號即可,所以我才改用代號。楊修心是盧 啓傑. . . 「任」、「陳志雄」、「陳志龍」都是陳奕任. . . 「tm」是盧啓傑. . . . 通常業務交業績表回來給我, 就會註記是誰一起負責的業務及分配的比例等語【偵6066卷 4 第393-401 頁】,並參佐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108 年業績 統計表中記載:「108 年5 月8 日,黃明傑,182 萬元,啟 、傑、任;108 年8 月5 日,追加,黃明傑,34萬元,傑、 任」等語【見偵6066卷卷①第395 頁】,認陳奕任、盧啟 傑確係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在被告聚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許 顥瀚之主導下從事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聚億 公司上開所辯無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聚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被告聚億公司之員工向原告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負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再原告因被告聚億公司員工陳奕任、盧 啟傑之詐欺行為共交付216 萬元,有前開偵查案件扣案之10 8 年業績統計表可憑,原告因此受有216 萬元之損害,堪以 認定。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58萬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該 等款項有交付陳奕任、盧啟傑或被告聚億公司其他員工之證 明,是其依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賠償該58萬元,屬無據,且 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聚億公司就該58萬元受有何利益, 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聚億公司請求返還。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聚億公司員工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受 有216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聚億公司賠償2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 圍之請求,並非有理,不應准許。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負返還責任,本 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說明。 乙、被告呂威頤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呂威頤塗銷系爭抵押權,無非以其係與呂芳義洽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事宜時,呂芳義並未表明代理 人名義及代理意旨,故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呂芳義而非被告 呂威頤;及縱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呂威頤,因系爭借 款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 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套現之詐騙手法,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92、93條規定,就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意思表示向被告呂威頤表示撤銷等情為據。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一般交易習慣及實務上有代理人代行之行為, 雖無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倘代理人確係 得本人授權之有權代理,則其逕以本人名義而為之簽名,當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 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不僅票據行為 如此,於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呂威頤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已載 明:「特向呂威頤(以下稱乙方)短期借款」、「債權人( 乙方):呂威頤」等字【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及為擔 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上所列抵押權權利人亦 為被告呂威頤,並佐以證人陳坤徽到庭證稱:當時呂芳義說 他是金主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足認系爭 借款契約確係成立於被告呂威頤與原告間。至系爭借款出面 洽談及交付款項者固為呂芳義,但此僅係呂芳義基於被告呂 威頤之代理人地位所為,與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徒以實際締約、交付系爭借款之人為呂芳義,爭執 被告呂威頤非系爭借款貸與人,自無可取。 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係被告呂威頤及其代理人呂芳義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為設計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方式套現之詐騙手法乙節,已為被告 呂威頤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上開 主張為可採,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借款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威 頤間,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 思表示係被告呂威頤配合被告聚億公司所設計之詐騙手法, 且被告呂威頤陳稱:系爭借款原告迄未清償乙情,原告並不 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呂威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 威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億公司給付其 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聚億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及被告聚億公司又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