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庚○○
兼
法定
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丁○○之夫、原告庚○○之父丙○○為姊弟關係
,因丙○○、原告丁○○先後罹患癌症須住院治療,而原告
庚○○年幼須人照料,原告丁○○遂委任被告照顧原告庚○
○及處理家務;
嗣丙○○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過世,原告
丁○○再委任被告處理丙○○之醫藥費、喪葬費,以及丙○
○所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之房屋修繕事宜。
㈡又被告於協助照顧原告庚○○
期間,取得丙○○所有蘆洲光
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
自前開帳戶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2,160,800元,另取走
丙○○之奠儀459,800元,總計2,620,600元。
㈢嗣原告丁○○病情獲得控制而出院,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支出
明細,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結算丙○○遺產及應支出費用
(詳如後述)後,兩相扣抵,被告尚應返還餘款1,052,600
元予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受丙○○之委任並為相關費用支出,包括
贈
與訴外人己○○即丙○○之兄投資事業費用500,000元、贈
與訴外人乙○○即被告之子結婚禮金100,000元、修繕系爭
房屋720,000元等,
惟丙○○重病之際,衡情應預留財產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庚○○作為生活教育之用,斷無可能消耗
生前財產供應已成年之兄、外甥,甚至修繕房屋。況且,原
告丁○○於108年6月7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委託仲介代為
銷售,依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似曾為人修繕,且被告亦無新門
鎖鑰匙得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
㈤被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2,620,600元,依
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應將餘款1,052,600元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業已催
告被告應返還
上開餘款,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所為亦屬易
持
有為所有之
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
等規定,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600元。
二、被告
抗辯:
㈠丙○○知悉其病情嚴重無法控制、其配偶即原告丁○○亦罹
癌難以康復,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9C病房內、於訴外人甲○○即護理長面前,委任被告
全權代為處理其財產相關事宜,包括代丙○○領取款項以支
付辛○○之安養費用、原告庚○○之生活費用、丙○○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並贈與己○○投資事業資金500,000元、贈
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另修繕系爭房屋等;嗣丙○
○過世後,原告丁○○亦同意被告繼續處理相關財產事宜,
包括以丙○○之遺產支付丙○○之喪葬費用、系爭房屋之修
繕費用等。
㈡另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計58天,日間照顧
丙○○及打雜,夜間照顧原告庚○○並處理家務,應得請求
以1天3,000元計算之看護及家事管理費用174,000元。
㈢被告自丙○○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以及奠儀,已不夠支應為
丙○○、原告丁○○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費用(詳如後述)
,原告對被告並無
請求權存在。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㈠原告丁○○與丙○○為夫妻,生獨子原告庚○○;被告與丙
○○為姊弟。
㈡丙○○於107年2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雖經治療,仍於同年
10月17日因移轉性大腸癌至臺大醫院急診、11月4日轉入加
護病房,嗣於107年11月20日病逝。
㈢原告丁○○因大腸癌於107年10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
月11日接受大腸鏡檢查及橫結腸造口手術、同年月22日接受
腹腔鏡左半大腸切除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人工血管放置手
術、同年11月3日出院,108年2月19日接受造口關閉手術,
術後康復出院。
㈣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至丙○○與原告丁
○○住處,協助照顧原告庚○○。
㈤被告取得丙○○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蘆洲
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總計從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2,160,800元。
㈥被告取得丙○○奠儀459,800元。
㈦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丙○○所有。
㈧丙○○於96年12月10日為被告代償902,438元京城銀行貸款
及99,730元信用卡債務、為己○○代償319,373元京城銀行
貸款。
㈨被告為丙○○或原告支付(就⒈⒊⒌⒍費用之總額,兩造尚
有爭執):
⒈父親辛○○安養費用1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581,654元
);
⒉丙○○醫療費用100,000元;
⒊丙○○喪葬費用2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383,320元即葬
禮費用373,000元、殯儀館規費10,320元);
⒋丙○○塔位靈位費用590,000元;
⒌丙○○及原告丁○○住院期間,原告庚○○之生活費用
3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超過40,000元);
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720,000元)
。
㈩原告同意以前開㈤㈥款項,贈與被告20,000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照顧原告庚○○及照顧期間家務處理之
報
酬(下稱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434頁):
㈠被告係受何人委任處理丙○○之財產、遺產?
㈡被告有無為下列財產處分?如有,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⒈辛○○之安養費用581,654元?
⒉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⒊丙○○之喪葬費用373,000元?
⒋丙○○之殯儀館規費10,320元?
⒌丙○○贈與己○○投資泰國事業500,000元?
⒍丙○○贈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
⒎丙○○與原告丁○○住院期間,被告庚○○之生活費用
40,000元?
⒏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20,000元?
㈢被告得否以照顧丙○○看護費用及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
理費用應得報酬174,000元(總共58天,1天以3,000元計算
),主張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丙○○死亡前,係受丙○○本人之委
任;於丙○○死亡後,受原告丁○○(兼原告庚○○之
法定
代理人)之委任,處理丙○○財產、遺產: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取得丙○○名下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
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㈤);再觀丙○○住院期間(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
107年11月20日止),其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有
多筆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
),亦可得知被告知悉丙○○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本院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倘
非丙○○有意交付並允諾提領
帳戶內存款,被告應無從取得;再考量丙○○、原告丁○
○於107年10月間因病先後入院,而其等獨子即原告庚○
○(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且在學,依此客觀情狀,丙○
○確有委任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庚○○及處理相關財產事宜
之動機與必要。
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1月20日即丙
○○死亡前,受丙○○本人之委任,照顧庚○○並處理相
關財產事宜(具體內容如後所述)乙節,應為可採。
⒉另丙○○死亡後,被告則係受原告丁○○(兼原告庚○○
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繼續以丙○○之遺產支付丙○○
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9、251頁;卷二第43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縱認丙○○生前曾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應係
以自己及配偶即原告丁○○均死亡為停止條件,預先將前
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託被告,惟現因原告丁○
○痊癒,前開停止條件不成就,丙○○之委任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
頁),惟其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佐證,
自難
憑採。
㈡被告受託處理丙○○及原告所委任之事務,範圍及必要支出
如下:
⒈辛○○之安養費用100,000元:
⑴原告同意被告得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支付辛○○之
安養費用,惟主張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有其必要等
語;被告則以丙○○生前曾經允諾由其全額負擔辛○○
之安養費用,先由被告先行墊支,丙○○再予給付,
迄
至丙○○於107年10月間病重仍堅詞全額負擔;自107年
1月起至108年10月止,被告已墊支581,654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提出台南市私立維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台
南維康養護中心)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證。
⑵經本院函詢台南維康養護中心函覆
略以:住民辛○○自
104年4月10日入住迄今,每月收取養護費25,000元,另
含雜支及代購;除107年11月5日轉帳100,000元外,每
月由其女兒戊○○(即被告)以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3頁之台南維康養護中心維康109字第016
號函),足認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須支付
台南維康養護中心養護費及雜支、代購等費用(即
本件
所稱之安養費用)。
⑶惟除丙○○外,辛○○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己○○、被告
、壬○○、癸○○及子○○,如無特殊情事,本應平均
負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規定
參照);而被告就丙○○
生前曾允諾全額負擔辛○○之安養費用乙節,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況且,辛○○於
107年1月至7月間之安養費用計182,959元(見本院卷二
第173、313頁之台南維康養護中心費用明細、維康109
字第023號函),而依被告所
自承丙○○僅於107年5月3
日、5月6日、7月30日、8月7日各匯款30,000元(共計
120,000元),以支付辛○○之安養費用之情(見本院
卷二第424頁),是丙○○亦無全額負擔辛○○安養費
用之舉措,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真實。
⑷再者,丙○○死亡後,即非辛○○之
扶養義務人,且丙
○○亦未以
遺囑處分其遺產,被告更無從以丙○○之遺
產支付辛○○於107年12月之後之安養費用。
⑸被告既未能舉證丙○○曾允諾全額負擔辛○○之安養費
用,即應以辛○○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
扶養費數額,並計算至丙○○死亡前。又
依前引台南維康養護中心費用明細及維康109字第023號
函,辛○○107年1月至11月之安養費用總計290,374元
,是丙○○僅須負擔58,075元【計算式:290,374÷5≒
58,0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同意
支付100,000元負擔辛○○之安養費用,爰以100,000元
定為被告處理辛○○安養費用事宜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雖提出愛心看護合作社之收據,然查無愛
心看護合作社之營業登記,且未見任何看護人員到庭作
證,故爭執被告支出丙○○之看護費用60,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⑵惟原告庚○○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陳稱丙○○住院時
,係由一女性外籍看護負責照顧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足見丙○○住院期間,被告確有延請看護
人員到院照顧;且被告所抗辯支出之看護費用係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30天、以1天2,000元
計算,看護期間
核與丙○○於107年10月17日至臺大醫
院急診入院、嗣於107年11月20日病逝乙節大抵相符,
計費標準亦合於一般短期、臨時且由外籍看護人員負責
之市場行情,從而被告抗辯於丙○○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60,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⑶至本院固查無愛心看護合作社看護費用之營業登記(見
本院卷二第289第291頁),然營業登記僅為行政機關之
管制措施,尚無從以被告委請居中媒介之愛心看護合作
社未辦理營業登記乙情,即認被告未支出丙○○之看護
費用。
⒊丙○○之喪葬費用383,320元(含葬禮費用373,000元、殯
儀館規費10,320元):
⑴原告不爭執曾委任被告處理丙○○之喪葬事宜,並同意
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支付,惟主張丙○○喪葬事宜
所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僅需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丙
○○之葬禮費用須費373,000元,且須支付殯葬管規費
10,32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逸遊人間禮儀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逸遊人間公司)出具之禮儀服務明細、訴
外人丑○○即被告配偶之信用卡繳費證明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39頁)。
⑵就葬禮費用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逸遊人間公司禮儀服務明細之形
式上真正,僅主張該明細上未有客戶簽章確認,因而
爭執契約成立;且主張未見任何契約、實施文件、照
片、人員名單,故爭執由逸遊人間公司辦理丙○○之
喪儀事宜以及被告實際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5、
389頁)。
②經本院函請逸遊人間公司提出丙○○喪儀服務之內容
明細、統一發票或收據,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固未據逸遊人間公司領取、函覆(見本院卷二第
231至235、467頁),惟審酌坊間商業交易以單方出
具估價單充作書面契約、便宜行事之情,並非少見,
再觀該明細
所載治喪品名、數量、價額尚屬合理,無
虛增支出之貌,併考量原告未爭執確有專人辦理丙○
○喪儀事宜之情,參互以觀,仍可認丙○○之葬禮費
用373,000元為必要之支出。
⑶就殯儀館規費部分: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據其以新北殯館字
第1095113232號函覆略稱:
經查死者丙○○於107年11
月20日進館,再於107年12月2日出殯及火化,收取規費
總計10,320元,並已繳納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75頁),核與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相符,
堪認殯
儀館規費10,320元亦為處理丙○○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
。
⒋丙○○贈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
⑴證人乙○○到庭
結證稱:丙○○是我的舅舅,在他生病
的時候我曾經去臺北探望過他3次,1次在丙○○家中、
1次在醫院普通病房、1次在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我已經
訂在107年11月16日結婚,大概是去丙○○家中那次,
丙○○有說想要先包大包的、100,000元紅包給我,我
當下表示希望丙○○能親自到場給我,接著就一直推託
、不拿,丙○○也就沒有再提;之後丙○○病危時,被
告說丙○○交代她在我婚禮前匯100,000元給我,後來
我在結婚
翌日才把禮金領出來並記在禮金簿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至206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乙○○雖為直接得利人,然其前開所述具
體而明確,且無明顯偏袒一方之情,復與其中國信託銀
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上載107年11月2日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9032*號帳戶
轉入30,000元、被告電匯70,000元、107年11月17日現
金提領100,000元)、禮金簿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上載「匯款,丙○○,100,000元」)相符一致;再
佐以臺灣民間婚嫁禮儀,向來尊崇母舅地位,而母舅亦
多回贈相當數額禮金之常情,因
認證人乙○○前開
證言
,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受丙○○委任,贈與乙○
○100,000元結婚禮金乙節,
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認乙○○已拒絕丙○○之餽贈,被告
猶交付乙○
○100,000元,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等語,惟縱認丙
○○之贈與業經乙○○拒絕而未達
合意,然丙○○既於
住院期間再次委任被告處理贈與乙○○結婚禮金事宜,
當可認丙○○已重為贈與之意,被告自非無權代理或無
權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⒌丙○○與原告丁○○住院期間,原告庚○○之生活費用
30,000元:
⑴原告主張依107年新北市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食品
及酒精飲料費用平均每日每戶飲食費用約277元,是107
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被告為原告庚○○墊
支之生活費用於原告同意給付之30,000元範圍內,應已
足夠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庚○○之生活花費包括戶外教
學費用約3,500元、悠遊卡交通費1,000元、餐飲費約每
日100元,且曾為原告更換床墊及床組寢具花費30,000
餘元,超過40,000元等語置辯。
⑵本院審酌一般人平日生活之消費支出項目甚多,且未能
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亦非少見;況被告係受親人丙○○、
原告丁○○之託,照顧其子即原告庚○○,其等親屬關
係密切,更難苛求被告須一一保留支出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其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必要支出若干。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被告為原告庚○○
所支付之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
⑶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家庭收支報告,其中新
北市平均每戶人數3.05人、消費支出820,520元為基礎
,再考量依原告庚○○當時年僅13歲,應無「菸酒及檳
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及保養費」、「汽機車保險費」之消費需求,以及
受照顧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亦應
無「房地租」、「教育」之支出,因認推估原告庚○○
每日消費支出應扣除上開項目費用(計290,726元,見
本院卷二第455、461頁)。據此計算,原告庚○○每日
消費支出約476元【計算式:(820,520元-290,726元
)÷3.05人÷365日≒476元】,是被告於上開58天期間
,為原告庚○○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可推估為27,608元【
計算式:476×58=27,608】,惟原告既已同意給付被
告30,000元支應原告庚○○於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當
以此數定為被告照顧原告庚○○生活起居之必要支出數
額。
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
⑴系爭房屋原由辛○○居住乙情,業經證人寅○○即臺南
市永康區東橋里里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又辛○○於104年4月10日即入
住台南維康養護中心,亦經台南維康養護中心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
屋108年6月7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7、467頁)
,屋況雖非良好,然內部空間已清空、無家具擺設或垃
圾,頂樓陽台亦無任何物品置放,全無辛○○曾居住於
此之跡象,再
參酌原告亦不否認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修繕(含清運)事務,是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7日前
曾經被告僱工清運乙節,
應堪認定。
⑵至系爭房屋修繕清運事宜之必要費用若干,原告主張以
500,000元計算為合理,被告則抗辯須費720,000元(即
支付予戊○○547,000元、武億環保有限公司173,000元
),並提出武億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許啟政存摺內頁
提款交易紀錄(上載108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200,000元
)、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69至
483頁)。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武億環保有限公司有無就系爭房屋進行如
前引報價單所載之清潔清運工程,未見其函覆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是武億環保有限公司究
否
承攬並施作系爭房屋之清潔清運工程,已非無疑。
被告雖另提出提款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確已於108年10
月15日提領現金以支付前開工程款,然系爭房屋業於
108年6月29日出賣予他人並於同日點交(見本院卷二
第153至162、167頁),是被告於事隔3個月後之108
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實難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清
潔清運之費用。
②另證人卯○○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的哥哥廖武什
麼的,我都叫他Andy,所以被告很信任我;我正職是
殯葬業禮儀師,需要配合各個廠商,沒有營業商號;
約於107年3月份,被告找我去估價,要我去幫忙清潔
系爭房屋和清運垃圾,因為屋內可能會有值錢的東西
怕被別人拿走,而被告比較信任我,所以找我去處理
這件事,我就在有空的時間調人來清潔系爭房屋以及
清運垃圾,我和被告講好清潔和清運費用以每次調人
的工錢、伙食、車資來計算,我自己也算一份工的錢
,還會再加上一些利潤;差不多做了1年多,最後一
次清潔應該是在108年5月間;系爭房屋屋況很差,牆
壁上都是用熱熔膠黏著娃娃,地上也堆滿雜物,還有
死老鼠、死貓的屍體,床上堆滿棉被、毯子,頂樓也
都是盆栽,有大有小,要搬下樓很麻煩,有的盆栽樹
根還穿到地板下,地下室也有積水,我也必須把水抽
出來;我只有做到清運的工作,還沒做到泥作、水泥
、油漆或抓漏等工程,因為被告說她們房子要賣掉,
所以叫我先不要做;最後一次清運時,我已經把牆壁
上的娃娃全部清下來,堆放的家具、垃圾也丟了,頂
樓的盆栽清了一半,但地下室的雜物還沒清,不過都
不到本院卷一第259至287、475至483頁的屋況程度,
前開照片所示屋況應該是有再經別人接手繼續清理;
我曾經問過被告為何系爭房屋屋況如此糟糕,被告說
是她爸爸生病失智的緣故;我是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款
,請完款後沒有特別留存記帳資料,印象中應該有請
到500,000元,每次請款數額都是上萬元,最大數額
約有100,000元;我去清理系爭房屋時,無人居住在
內,我也沒聽過武億環保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02頁),固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曾僱工於108
年6月7日前清潔系爭房屋之事實相符,然證人卯○○
就其已請領款項數額未能證述明確,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可資佐實,即無法逕以證人卯○○所稱「印象中有
請到50,000元」等語,認定被告辯稱已支付證人卯○
○547,000元等語可採。
③至被告雖提出許啟政之存摺內頁提款交易紀錄,辯稱
其於108年5月16日提領現金250,000元、108年8月20
日提領現金60,000元、108年8月26日提領現金40,000
元、108年8月27日提領現金60,000元、108年9月1日
提領現金60,000元,支付證人卯○○清潔系爭房屋之
費用等語,惟審酌證人卯○○已證稱其最後一次清運
時間約在108年5月間且未特別提及其向被告收取款項
有何特殊情事(如分期、延期清償),被告與證人卯
○○理應結算系爭房屋清潔費用為一確定數額,再為
一次給付;然被告所指前開用以支付卯○○清潔系爭
房屋之各筆現金提領紀錄,時間分散、數額不一,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認係支付特定費用而為,是被
告所提前開事證,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處理清潔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數額
若干,而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
爰以此數定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必要支出
數額。
⒎丙○○應未贈與己○○金錢供其投資事業:
⑴證人己○○固到庭結證稱丙○○於住院期間,親自贈與
現金500,000元、供其投資泰國事業之用,並就丙○○
贈與現金之具體過程證述:「(丙○○如何跟你說要投
資你去泰國做生意?)他就拿錢給我,沒有特別說要投
資我到泰國做生意。那天我去醫院看丙○○,當時有我
、被告及丙○○三人在病房裡,被告當著丙○○的面,
拿出500,000元給我,說是丙○○要給我500,000元去泰
國做生意,當下丙○○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說什麼。
因為以前我在經營『燒貨』時,丙○○也有拿出十幾萬
元資助我。(當下丙○○的意識是否清楚?)沒有注意
到。(當天有跟丙○○講到什麼話嗎?)沒有」(見本
院卷二第328至329、332頁)。
⑵惟觀證人己○○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7年11月17日
入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距丙○○107年11月20日
死亡時僅3天;再稽丙○○之病歷摘要,丙○○於107年
11月15日起即須配戴呼吸器,且出現昏迷、意識不清等
狀況,並於107年11月17日出現腹部蜂窩性組織炎、107
年11月18日腹壁出血、107年11月19日出現血容量過低
休克,嗣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病情可謂嚴重,是證人己○○是否確
有到院探望丙○○,並與丙○○為前開所證之互動,實
非無疑。況且,縱認證人己○○前開所證事實經過屬實
,然丙○○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得否知悉被告代
其交付現金予證人己○○?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丙○○確有授權其提領款項以
贈與己○○500,000元,從而被告辯稱受丙○○委任贈
與己○○500,000元乙節,即難採信。
㈢被告得以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之範圍內
,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其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日間照顧
丙○○兼打雜、晚間照顧原告庚○○,故得請求以1天3,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家事管理費計174,000元,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僅須於晨間耗時20分
鐘為原告庚○○準備早餐、晚間耗時約3小時為原告庚○○
準備晚餐及處理家務,故被告照顧原告庚○○及處理家務時
間僅174小時,僅得請求以8小時1,000元之本國籍看護報酬
換算之家事管理費用約21,750元,然原告願給付家事管理費
30,000元等語(另贈與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經查:
⒈丙○○住院期間係由被告所聘請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據此事實於本件訴訟抗辯為
丙○○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而為本院所採認,是被告另
再辯稱其於日間有如專業人員照顧丙○○之事實而得請求
看護費用等語,顯不可採。
⒉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共計
58天,確有至原告家中照料原告庚○○之生活起居並協助
處理家務,並同意支付被告家事管理費用。本院審酌原告
庚○○當時年紀13歲、仍在學,已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
,且作息以學校課業為主,被告照料原告庚○○之生活起
居並協助處理家務之程度,應未若專職之兒童照顧人員、
健康照顧人員或家事工作人員,此亦由原告庚○○到庭陳
稱:爸爸丙○○和媽媽即原告丁○○都在生病住院期間,
是被告來家裡照顧我,那時我還在上學,被告在我放學回
家時幫我準備晚餐、簽聯絡簿以及陪伴我;沒印象被告有
沒有打掃,不過被告有洗衣服、曬衣服;我不知道在我上
學期間被告有無煮飯菜或送東西給我住院的父母,也不知
道被告在家做些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7頁)
,
可資佐證;再參酌勞動部之107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
,服務業之兒童照顧人員(含保母)每月經常性薪資約為
31,481元、健康照顧人員(含看護、月子照護)每月經常
性薪資約為26,431元、清潔及家事工作人員每月經常性薪
資為25,702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復考量原告願意
額外贈與被告20,000元為謝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因認原告主張以30,000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家事管理
費,應為合理可採。
⒊從而,被告得以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
之範圍內,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7,280元:
⒈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受丙○○及原告之委任處理前開事務,取得丙○○前
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奠儀計2,620,6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㈥),並支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包括:辛○○之安
養費用100,000元、丙○○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丙○○
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丙○○之喪葬費用383,320元、丙
○○之塔位靈位費用590,000元、贈與乙○○之結婚禮金
100,000元、原告庚○○之生活費用30,000元、系爭房屋
清運費用500,000元共計1,863,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規定再兩相扣抵後,尚餘757,280元。
⒊又原告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贈與被告20,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㈩),被告亦得再以對原告之家事管理費
債權30,000元主張抵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為707,280
元【計算式:757,280-20,000-30,000=707,280】。至
原告敗訴之345,320元部分,因屬被告為丙○○、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
使用,亦非不法侵占行為,是原告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仍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