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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庚○○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丁○○之夫、原告庚○○之父丙○○為姊弟關係 ,因丙○○、原告丁○○先後罹患癌症須住院治療,而原告 庚○○年幼須人照料,原告丁○○遂委任被告照顧原告庚○ ○及處理家務;丙○○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過世,原告 丁○○再委任被告處理丙○○之醫藥費、喪葬費,以及丙○ ○所有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修繕事宜。 ㈡又被告於協助照顧原告庚○○期間,取得丙○○所有蘆洲光 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 自前開帳戶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2,160,800元,另取走 丙○○之奠儀459,800元,總計2,620,600元。 ㈢嗣原告丁○○病情獲得控制而出院,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支出 明細,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結算丙○○遺產及應支出費用 (詳如後述)後,兩相扣抵,被告尚應返還餘款1,052,600 元予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受丙○○之委任並為相關費用支出,包括贈 與訴外人己○○即丙○○之兄投資事業費用500,000元、贈 與訴外人乙○○即被告之子結婚禮金100,000元、修繕系爭 房屋720,000元等,丙○○重病之際,衡情應預留財產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庚○○作為生活教育之用,斷無可能消耗 生前財產供應已成年之兄、外甥,甚至修繕房屋。況且,原 告丁○○於108年6月7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委託仲介代為 銷售,依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似曾為人修繕,且被告亦無新門 鎖鑰匙得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 ㈤被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2,620,600元,依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應將餘款1,052,600元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業已催 告被告應返還上開餘款,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所為亦屬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 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1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6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丙○○知悉其病情嚴重無法控制、其配偶即原告丁○○亦罹 癌難以康復,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9C病房內、於訴外人甲○○即護理長面前,委任被告 全權代為處理其財產相關事宜,包括代丙○○領取款項以支 付辛○○之安養費用、原告庚○○之生活費用、丙○○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並贈與己○○投資事業資金500,000元、贈 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另修繕系爭房屋等;嗣丙○ ○過世後,原告丁○○亦同意被告繼續處理相關財產事宜, 包括以丙○○之遺產支付丙○○之喪葬費用、系爭房屋之修 繕費用等。 ㈡另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計58天,日間照顧 丙○○及打雜,夜間照顧原告庚○○並處理家務,應得請求 以1天3,000元計算之看護及家事管理費用174,000元。 ㈢被告自丙○○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以及奠儀,已不夠支應為 丙○○、原告丁○○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費用(詳如後述) ,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㈠原告丁○○與丙○○為夫妻,生獨子原告庚○○;被告與丙 ○○為姊弟。 ㈡丙○○於107年2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雖經治療,仍於同年 10月17日因移轉性大腸癌至臺大醫院急診、11月4日轉入加 護病房,嗣於107年11月20日病逝。 ㈢原告丁○○因大腸癌於107年10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 月11日接受大腸鏡檢查及橫結腸造口手術、同年月22日接受 腹腔鏡左半大腸切除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人工血管放置手 術、同年11月3日出院,108年2月19日接受造口關閉手術, 術後康復出院。 ㈣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至丙○○與原告丁 ○○住處,協助照顧原告庚○○。 ㈤被告取得丙○○所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蘆洲 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總計從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2,160,800元。 ㈥被告取得丙○○奠儀459,800元。 ㈦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丙○○所有。 ㈧丙○○於96年12月10日為被告代償902,438元京城銀行貸款 及99,730元信用卡債務、為己○○代償319,373元京城銀行 貸款。 ㈨被告為丙○○或原告支付(就⒈⒊⒌⒍費用之總額,兩造尚 有爭執): ⒈父親辛○○安養費用1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581,654元 ); ⒉丙○○醫療費用100,000元; ⒊丙○○喪葬費用2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383,320元即葬 禮費用373,000元、殯儀館規費10,320元); ⒋丙○○塔位靈位費用590,000元; ⒌丙○○及原告丁○○住院期間,原告庚○○之生活費用 3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超過40,000元); 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被告抗辯須費720,000元) 。 ㈩原告同意以前開㈤㈥款項,贈與被告20,000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照顧原告庚○○及照顧期間家務處理之報 酬(下稱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4、434頁): ㈠被告係受何人委任處理丙○○之財產、遺產? ㈡被告有無為下列財產處分?如有,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⒈辛○○之安養費用581,654元? ⒉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⒊丙○○之喪葬費用373,000元? ⒋丙○○之殯儀館規費10,320元? ⒌丙○○贈與己○○投資泰國事業500,000元? ⒍丙○○贈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 ⒎丙○○與原告丁○○住院期間,被告庚○○之生活費用 40,000元? ⒏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20,000元? ㈢被告得否以照顧丙○○看護費用及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 理費用應得報酬174,000元(總共58天,1天以3,000元計算 ),主張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丙○○死亡前,係受丙○○本人之委 任;於丙○○死亡後,受原告丁○○(兼原告庚○○之法定 代理人)之委任,處理丙○○財產、遺產: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取得丙○○名下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 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㈤);再觀丙○○住院期間(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 107年11月20日止),其蘆洲光華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有 多筆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 ),亦可得知被告知悉丙○○前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本院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倘丙○○有意交付並允諾提領 帳戶內存款,被告應無從取得;再考量丙○○、原告丁○ ○於107年10月間因病先後入院,而其等獨子即原告庚○ ○(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且在學,依此客觀情狀,丙○ ○確有委任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庚○○及處理相關財產事宜 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1月20日即丙 ○○死亡前,受丙○○本人之委任,照顧庚○○並處理相 關財產事宜(具體內容如後所述)乙節,應為可採。 ⒉另丙○○死亡後,被告則係受原告丁○○(兼原告庚○○ 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繼續以丙○○之遺產支付丙○○ 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9、251頁;卷二第43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縱認丙○○生前曾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應係 以自己及配偶即原告丁○○均死亡為停止條件,預先將前 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託被告,惟現因原告丁○ ○痊癒,前開停止條件不成就,丙○○之委任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 頁),惟其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自難 憑採。 ㈡被告受託處理丙○○及原告所委任之事務,範圍及必要支出 如下: ⒈辛○○之安養費用100,000元: ⑴原告同意被告得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支付辛○○之 安養費用,惟主張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有其必要等 語;被告則以丙○○生前曾經允諾由其全額負擔辛○○ 之安養費用,先由被告先行墊支,丙○○再予給付, 至丙○○於107年10月間病重仍堅詞全額負擔;自107年 1月起至108年10月止,被告已墊支581,654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提出台南市私立維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台 南維康養護中心)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為證。 ⑵經本院函詢台南維康養護中心函覆略以:住民辛○○自 104年4月10日入住迄今,每月收取養護費25,000元,另 含雜支及代購;除107年11月5日轉帳100,000元外,每 月由其女兒戊○○(即被告)以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3頁之台南維康養護中心維康109字第016 號函),足認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須支付 台南維康養護中心養護費及雜支、代購等費用(即本件 所稱之安養費用)。 ⑶惟除丙○○外,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己○○、被告 、壬○○、癸○○及子○○,如無特殊情事,本應平均 負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就丙○○ 生前曾允諾全額負擔辛○○之安養費用乙節,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況且,辛○○於 107年1月至7月間之安養費用計182,959元(見本院卷二 第173、313頁之台南維康養護中心費用明細、維康109 字第023號函),而依被告所自承丙○○僅於107年5月3 日、5月6日、7月30日、8月7日各匯款30,000元(共計 120,000元),以支付辛○○之安養費用之情(見本院 卷二第424頁),是丙○○亦無全額負擔辛○○安養費 用之舉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真實。 ⑷再者,丙○○死亡後,即非辛○○之扶養義務人,且丙 ○○亦未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被告更無從以丙○○之遺 產支付辛○○於107年12月之後之安養費用。 ⑸被告既未能舉證丙○○曾允諾全額負擔辛○○之安養費 用,即應以辛○○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扶養費數額,並計算至丙○○死亡前。又 依前引台南維康養護中心費用明細及維康109字第023號 函,辛○○107年1月至11月之安養費用總計290,374元 ,是丙○○僅須負擔58,075元【計算式:290,374÷5≒ 58,0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同意 支付100,000元負擔辛○○之安養費用,爰以100,000元 定為被告處理辛○○安養費用事宜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雖提出愛心看護合作社之收據,然查無愛 心看護合作社之營業登記,且未見任何看護人員到庭作 證,故爭執被告支出丙○○之看護費用60,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⑵惟原告庚○○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陳稱丙○○住院時 ,係由一女性外籍看護負責照顧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足見丙○○住院期間,被告確有延請看護 人員到院照顧;且被告所抗辯支出之看護費用係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30天、以1天2,000元 計算,看護期間核與丙○○於107年10月17日至臺大醫 院急診入院、嗣於107年11月20日病逝乙節大抵相符, 計費標準亦合於一般短期、臨時且由外籍看護人員負責 之市場行情,從而被告抗辯於丙○○住院期間支出看護 費用60,000元乙節,應為可採。 ⑶至本院固查無愛心看護合作社看護費用之營業登記(見 本院卷二第289第291頁),然營業登記僅為行政機關之 管制措施,尚無從以被告委請居中媒介之愛心看護合作 社未辦理營業登記乙情,即認被告未支出丙○○之看護 費用。 ⒊丙○○之喪葬費用383,320元(含葬禮費用373,000元、殯 儀館規費10,320元): ⑴原告不爭執曾委任被告處理丙○○之喪葬事宜,並同意 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支付,惟主張丙○○喪葬事宜 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僅需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丙 ○○之葬禮費用須費373,000元,且須支付殯葬管規費 10,3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逸遊人間禮儀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逸遊人間公司)出具之禮儀服務明細、訴 外人丑○○即被告配偶之信用卡繳費證明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39頁)。 ⑵就葬禮費用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逸遊人間公司禮儀服務明細之形 式上真正,僅主張該明細上未有客戶簽章確認,因而 爭執契約成立;且主張未見任何契約、實施文件、照 片、人員名單,故爭執由逸遊人間公司辦理丙○○之 喪儀事宜以及被告實際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5、 389頁)。 ②經本院函請逸遊人間公司提出丙○○喪儀服務之內容 明細、統一發票或收據,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固未據逸遊人間公司領取、函覆(見本院卷二第 231至235、467頁),惟審酌坊間商業交易以單方出 具估價單充作書面契約、便宜行事之情,並非少見, 再觀該明細所載治喪品名、數量、價額尚屬合理,無 虛增支出之貌,併考量原告未爭執確有專人辦理丙○ ○喪儀事宜之情,參互以觀,仍可認丙○○之葬禮費 用373,000元為必要之支出。 ⑶就殯儀館規費部分: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據其以新北殯館字 第1095113232號函覆略稱:經查死者丙○○於107年11 月20日進館,再於107年12月2日出殯及火化,收取規費 總計10,320元,並已繳納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75頁),核與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相符,堪認殯 儀館規費10,320元亦為處理丙○○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 。 ⒋丙○○贈與乙○○結婚禮金100,000元: ⑴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丙○○是我的舅舅,在他生病 的時候我曾經去臺北探望過他3次,1次在丙○○家中、 1次在醫院普通病房、1次在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我已經 訂在107年11月16日結婚,大概是去丙○○家中那次, 丙○○有說想要先包大包的、100,000元紅包給我,我 當下表示希望丙○○能親自到場給我,接著就一直推託 、不拿,丙○○也就沒有再提;之後丙○○病危時,被 告說丙○○交代她在我婚禮前匯100,000元給我,後來 我在結婚翌日才把禮金領出來並記在禮金簿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至206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乙○○雖為直接得利人,然其前開所述具 體而明確,且無明顯偏袒一方之情,復與其中國信託銀 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上載107年11月2日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9032*號帳戶 轉入30,000元、被告電匯70,000元、107年11月17日現 金提領100,000元)、禮金簿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上載「匯款,丙○○,100,000元」)相符一致;再 佐以臺灣民間婚嫁禮儀,向來尊崇母舅地位,而母舅亦 多回贈相當數額禮金之常情,因認證人乙○○前開證言 ,應可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受丙○○委任,贈與乙○ ○100,000元結婚禮金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認乙○○已拒絕丙○○之餽贈,被告交付乙○ ○100,000元,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等語,惟縱認丙 ○○之贈與業經乙○○拒絕而未達合意,然丙○○既於 住院期間再次委任被告處理贈與乙○○結婚禮金事宜, 當可認丙○○已重為贈與之意,被告自非無權代理或無 權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丙○○與原告丁○○住院期間,原告庚○○之生活費用 30,000元: ⑴原告主張依107年新北市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食品 及酒精飲料費用平均每日每戶飲食費用約277元,是107 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被告為原告庚○○墊 支之生活費用於原告同意給付之30,000元範圍內,應已 足夠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庚○○之生活花費包括戶外教 學費用約3,500元、悠遊卡交通費1,000元、餐飲費約每 日100元,且曾為原告更換床墊及床組寢具花費30,000 餘元,超過40,000元等語置辯。 ⑵本院審酌一般人平日生活之消費支出項目甚多,且未能 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亦非少見;況被告係受親人丙○○、 原告丁○○之託,照顧其子即原告庚○○,其等親屬關 係密切,更難苛求被告須一一保留支出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其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必要支出若干。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被告為原告庚○○ 所支付之生活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 ⑶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家庭收支報告,其中新 北市平均每戶人數3.05人、消費支出820,520元為基礎 ,再考量依原告庚○○當時年僅13歲,應無「菸酒及檳 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 管理及保養費」、「汽機車保險費」之消費需求,以及 受照顧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亦應 無「房地租」、「教育」之支出,因認推估原告庚○○ 每日消費支出應扣除上開項目費用(計290,726元,見 本院卷二第455、461頁)。據此計算,原告庚○○每日 消費支出約476元【計算式:(820,520元-290,726元 )÷3.05人÷365日≒476元】,是被告於上開58天期間 ,為原告庚○○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可推估為27,608元【 計算式:476×58=27,608】,惟原告既已同意給付被 告30,000元支應原告庚○○於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當 以此數定為被告照顧原告庚○○生活起居之必要支出數 額。 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 ⑴系爭房屋原由辛○○居住乙情,業經證人寅○○即臺南 市永康區東橋里里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又辛○○於104年4月10日即入 住台南維康養護中心,亦經台南維康養護中心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 屋108年6月7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7、467頁) ,屋況雖非良好,然內部空間已清空、無家具擺設或垃 圾,頂樓陽台亦無任何物品置放,全無辛○○曾居住於 此之跡象,再參酌原告亦不否認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修繕(含清運)事務,是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7日前 曾經被告僱工清運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系爭房屋修繕清運事宜之必要費用若干,原告主張以 500,000元計算為合理,被告則抗辯須費720,000元(即 支付予戊○○547,000元、武億環保有限公司173,000元 ),並提出武億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許啟政存摺內頁 提款交易紀錄(上載108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200,000元 )、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69至 483頁)。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武億環保有限公司有無就系爭房屋進行如 前引報價單所載之清潔清運工程,未見其函覆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是武億環保有限公司究 否承攬並施作系爭房屋之清潔清運工程,已非無疑。 被告雖另提出提款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確已於108年10 月15日提領現金以支付前開工程款,然系爭房屋業於 108年6月29日出賣予他人並於同日點交(見本院卷二 第153至162、167頁),是被告於事隔3個月後之108 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實難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清 潔清運之費用。 ②另證人卯○○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的哥哥廖武什 麼的,我都叫他Andy,所以被告很信任我;我正職是 殯葬業禮儀師,需要配合各個廠商,沒有營業商號; 約於107年3月份,被告找我去估價,要我去幫忙清潔 系爭房屋和清運垃圾,因為屋內可能會有值錢的東西 怕被別人拿走,而被告比較信任我,所以找我去處理 這件事,我就在有空的時間調人來清潔系爭房屋以及 清運垃圾,我和被告講好清潔和清運費用以每次調人 的工錢、伙食、車資來計算,我自己也算一份工的錢 ,還會再加上一些利潤;差不多做了1年多,最後一 次清潔應該是在108年5月間;系爭房屋屋況很差,牆 壁上都是用熱熔膠黏著娃娃,地上也堆滿雜物,還有 死老鼠、死貓的屍體,床上堆滿棉被、毯子,頂樓也 都是盆栽,有大有小,要搬下樓很麻煩,有的盆栽樹 根還穿到地板下,地下室也有積水,我也必須把水抽 出來;我只有做到清運的工作,還沒做到泥作、水泥 、油漆或抓漏等工程,因為被告說她們房子要賣掉, 所以叫我先不要做;最後一次清運時,我已經把牆壁 上的娃娃全部清下來,堆放的家具、垃圾也丟了,頂 樓的盆栽清了一半,但地下室的雜物還沒清,不過都 不到本院卷一第259至287、475至483頁的屋況程度, 前開照片所示屋況應該是有再經別人接手繼續清理; 我曾經問過被告為何系爭房屋屋況如此糟糕,被告說 是她爸爸生病失智的緣故;我是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款 ,請完款後沒有特別留存記帳資料,印象中應該有請 到500,000元,每次請款數額都是上萬元,最大數額 約有100,000元;我去清理系爭房屋時,無人居住在 內,我也沒聽過武億環保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02頁),固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曾僱工於108 年6月7日前清潔系爭房屋之事實相符,然證人卯○○ 就其已請領款項數額未能證述明確,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可資佐實,即無法逕以證人卯○○所稱「印象中有 請到50,000元」等語,認定被告辯稱已支付證人卯○ ○547,000元等語可採。 ③至被告雖提出許啟政之存摺內頁提款交易紀錄,辯稱 其於108年5月16日提領現金250,000元、108年8月20 日提領現金60,000元、108年8月26日提領現金40,000 元、108年8月27日提領現金60,000元、108年9月1日 提領現金60,000元,支付證人卯○○清潔系爭房屋之 費用等語,惟審酌證人卯○○已證稱其最後一次清運 時間約在108年5月間且未特別提及其向被告收取款項 有何特殊情事(如分期、延期清償),被告與證人卯 ○○理應結算系爭房屋清潔費用為一確定數額,再為 一次給付;然被告所指前開用以支付卯○○清潔系爭 房屋之各筆現金提領紀錄,時間分散、數額不一,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認係支付特定費用而為,是被 告所提前開事證,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處理清潔系爭房屋之必要支出數額 若干,而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00,000元, 爰以此數定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之必要支出 數額。 ⒎丙○○應未贈與己○○金錢供其投資事業: ⑴證人己○○固到庭結證稱丙○○於住院期間,親自贈與 現金500,000元、供其投資泰國事業之用,並就丙○○ 贈與現金之具體過程證述:「(丙○○如何跟你說要投 資你去泰國做生意?)他就拿錢給我,沒有特別說要投 資我到泰國做生意。那天我去醫院看丙○○,當時有我 、被告及丙○○三人在病房裡,被告當著丙○○的面, 拿出500,000元給我,說是丙○○要給我500,000元去泰 國做生意,當下丙○○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說什麼。 因為以前我在經營『燒貨』時,丙○○也有拿出十幾萬 元資助我。(當下丙○○的意識是否清楚?)沒有注意 到。(當天有跟丙○○講到什麼話嗎?)沒有」(見本 院卷二第328至329、332頁)。 ⑵惟觀證人己○○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7年11月17日 入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距丙○○107年11月20日 死亡時僅3天;再稽丙○○之病歷摘要,丙○○於107年 11月15日起即須配戴呼吸器,且出現昏迷、意識不清等 狀況,並於107年11月17日出現腹部蜂窩性組織炎、107 年11月18日腹壁出血、107年11月19日出現血容量過低 休克,嗣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病情可謂嚴重,是證人己○○是否確 有到院探望丙○○,並與丙○○為前開所證之互動,實 非無疑。況且,縱認證人己○○前開所證事實經過屬實 ,然丙○○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得否知悉被告代 其交付現金予證人己○○?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丙○○確有授權其提領款項以 贈與己○○500,000元,從而被告辯稱受丙○○委任贈 與己○○500,000元乙節,即難採信。 ㈢被告得以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之範圍內 ,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其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日間照顧 丙○○兼打雜、晚間照顧原告庚○○,故得請求以1天3,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家事管理費計174,000元,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僅須於晨間耗時20分 鐘為原告庚○○準備早餐、晚間耗時約3小時為原告庚○○ 準備晚餐及處理家務,故被告照顧原告庚○○及處理家務時 間僅174小時,僅得請求以8小時1,000元之本國籍看護報酬 換算之家事管理費用約21,750元,然原告願給付家事管理費 30,000元等語(另贈與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經查: ⒈丙○○住院期間係由被告所聘請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據此事實於本件訴訟抗辯為 丙○○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而為本院所採認,是被告另 再辯稱其於日間有如專業人員照顧丙○○之事實而得請求 看護費用等語,顯不可採。 ⒉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共計 58天,確有至原告家中照料原告庚○○之生活起居並協助 處理家務,並同意支付被告家事管理費用。本院審酌原告 庚○○當時年紀13歲、仍在學,已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 ,且作息以學校課業為主,被告照料原告庚○○之生活起 居並協助處理家務之程度,應未若專職之兒童照顧人員、 健康照顧人員或家事工作人員,此亦由原告庚○○到庭陳 稱:爸爸丙○○和媽媽即原告丁○○都在生病住院期間, 是被告來家裡照顧我,那時我還在上學,被告在我放學回 家時幫我準備晚餐、簽聯絡簿以及陪伴我;沒印象被告有 沒有打掃,不過被告有洗衣服、曬衣服;我不知道在我上 學期間被告有無煮飯菜或送東西給我住院的父母,也不知 道被告在家做些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7頁) ,可資佐證;再參酌勞動部之107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 ,服務業之兒童照顧人員(含保母)每月經常性薪資約為 31,481元、健康照顧人員(含看護、月子照護)每月經常 性薪資約為26,431元、清潔及家事工作人員每月經常性薪 資為25,702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復考量原告願意 額外贈與被告20,000元為謝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因認原告主張以30,000元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家事管理 費,應為合理可採。 ⒊從而,被告得以照顧原告庚○○之家事管理費用30,000元 之範圍內,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7,280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受丙○○及原告之委任處理前開事務,取得丙○○前 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奠儀計2,620,6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㈥),並支出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包括:辛○○之安 養費用100,000元、丙○○之醫療費用100,000元、丙○○ 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丙○○之喪葬費用383,320元、丙 ○○之塔位靈位費用590,000元、贈與乙○○之結婚禮金 100,000元、原告庚○○之生活費用30,000元、系爭房屋 清運費用500,000元共計1,863,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規定再兩相扣抵後,尚餘757,280元。 ⒊又原告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㈤㈥之款項,贈與被告20,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㈩),被告亦得再以對原告之家事管理費 債權30,000元主張抵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為707,280 元【計算式:757,280-20,000-30,000=707,280】。至 原告敗訴之345,320元部分,因屬被告為丙○○、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 使用,亦非不法侵占行為,是原告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