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被 告 余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1 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
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中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前開規定,自應行清算。又被告中
源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323 頁),則被告中源
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其法人格自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中源
公司股東會既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其董事即被告李東義、
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中源公司之權,
是原告以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被告中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被告李滄源、余立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貴爵於95年4 月14日與被告李東義、李
淑慧、李滄源就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甲
協議),約定亞東公司股份由曾貴爵持股82%、被告李滄源
持股18%,被告中源公司股份由曾貴爵持股68%、被告李滄
源持股20%、被告李淑慧持股12%,曾貴爵已依甲協議給付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股款並轉讓亞東公司18%股份予被
告李滄源,但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並未依甲協議轉
讓被告中源公司68%股份予曾貴爵,後曾貴爵於95年8 月9
日與被告李東義、被告余立雄就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股
權轉讓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約定亞東公司及被
告中源公司持股分配均為曾貴爵持股37.5%、被告李東義持
股12.5%、被告余立雄指定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湧旺公司)持股50%,並取代甲協議,而曾貴爵依甲協議給
付之450 萬元股款,則以其中400 萬元作為乙協議之股款,
是曾貴爵已為被告中源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李東義、李淑慧
、李滄源、余立雄竟於95年8 月18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
違法選任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董事及被告余立雄
為
監察人,排除曾貴爵股東身分,並於95年8 月21日違法辦
理被告中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後,先於95年9 月12
日、95年9 月13日,未召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無預警以強盜行為強占亞東公司及被告中
源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禁止曾貴爵進入亞東公司及被告中
源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妨礙曾貴爵行使對於亞東公司及被
告中源公司之經營權,完全罔顧曾貴爵之股東權利,再於98
年4 月13日,未召開股東會且未經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
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自將亞
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拆毀,變賣換得52萬
元私吞,並將工廠所在
房屋遷讓他人收取搬遷費110 萬元,
致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因硬體設備消滅而無法繼續營業
,遭經濟部廢止登記,造成曾貴爵受有依乙協議給付400 萬
元投資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之損害,而被告李東義、李
淑慧、李滄源、余立雄於95年9 月12日至98年4 月13日
前揭
侵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等行為,
致曾貴爵受有依乙協議給付400 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余立雄自應
與被告中源公司對曾貴爵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曾貴爵已將此
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特以
起訴狀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繼受曾貴爵400 萬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源公司、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則以:原告一再以
相同原因及理由濫訴,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現又
重複起訴。
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定曾貴爵未取
得被告中源公司股份,
非被告中源公司之股東,被告召開被
告中源公司股東會作成重大決議,無須通知曾貴爵,並無違
反公司法,曾貴爵亦未受有損害,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
,無從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
決認定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內之機具設備,
不能證明為亞東公司所有,亞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財物遭
被告中源公司、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毀賣,自無受損害
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滄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前述貳、二。
四、被告余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主張曾貴爵
持有被告中源公司股份37
.5%,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惟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定曾貴爵並未依甲
、乙協議取得被告中源公司股份,自非被告中源公司股東,
則曾貴爵、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東義並無變賣亞東公司設備之
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及違反公司法規定
等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
迄今已
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曾貴爵對被
告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損害賠償
債權,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無涉,而屬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就此抗辯,
尚無可採。
㈡本件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重複起訴禁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係指就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
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或受
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
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
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
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
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
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
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另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
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
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
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
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已繫屬第
三審)之當事人為周明孝、曾貴爵、原告與被告李東義,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固含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周明
孝、曾貴爵、原告於前案訴訟已表明僅一部請求被告李東義
給付周明孝、曾貴爵、原告各52萬元(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
第407 頁),則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自僅以周明孝、
曾貴爵、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原
告
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
⒊前案107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已繫屬第二審)之當事人
為周明孝、曾貴爵、原告與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固含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周
明孝、曾貴爵、原告於前案訴訟已表明僅一部請求被告李東
義、李淑慧、李滄源連帶給付周明孝、曾貴爵、原告各17萬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5 頁),則前案訴訟標的之客
觀範圍,自僅以周明孝、曾貴爵、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
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原告
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
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被告中源公司、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原告於
前案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雖含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但其以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曾貴爵借款7,536,422 元予被告
中源公司未獲清償之損害7,536,422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
至第166 頁),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
件。
⒋前案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亞東
公司與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
第273 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
⒌綜上,本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重複起訴禁止。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180 萬元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
之必要,
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
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
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
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
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
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
期間之特別規定,而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2 年
或10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另原告
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
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
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一部請求)者,於實體
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
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
訴之聲明為限
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
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
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余立雄為中源公
司負責人,先於95年9 月12日、95年9 月13日禁止曾貴爵進
入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妨礙曾貴爵行
使對於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之經營權,再於98年4 月13
日,私自拆毀亞東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變
賣換得52萬元私吞,且收取搬遷費110 萬元,均係因執行業
務而構成侵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2 款規定等行為
,致曾貴爵受有投資400 萬元之損害,乃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核屬侵權
行為性質,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或10年之規定。又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9 月、98年4 月,而原告、曾貴
爵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107 年度
訴字第1130號訴訟起訴聲明為一部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僅
就前案訴訟已為一部請求部分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對於前案訴訟未起訴請求而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遲至108 年10月8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180 萬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余立雄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不同,為15年
云云,殊非有據。
㈣共同訴訟人行為之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
35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主張
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余立雄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
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時效抗辯,效力自
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
本息並無理由:
查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
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