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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次承攬工程名稱「新北市中正橋派 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中項目為「整體粉光+Epoxy 及 防水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部分完工,並開 立發票請款,被告因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伊已完工之工 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雖經伊催討, 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應係 工程款之誤)111 萬6,055 元本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故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依其訴狀及所附證物以觀,顯 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既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 無合意管轄法院(縱認有,依原告所提證物以觀,亦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乃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事,自 仍應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即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