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遠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乃係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次承攬工程名稱「新北市中正橋派
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中項目為「整體粉光+Epoxy 及
防水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部分完工,並開
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因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伊已完工之工
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雖經伊催討,
迄
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應係
工程款之誤)111 萬6,055 元本息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故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依其訴狀及所附證物以觀,顯
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既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
無
合意管轄法院(縱認有,依原告所提證物以觀,亦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乃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事,自
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此,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即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