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傑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47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之供
應商,被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商
,
兩造前就系爭產品銷售一事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自民國106 年3 月起,由原告提供上架服務,
使系爭產品得在家樂福通路銷售,原告收到家樂福給付之貨
款後,先扣取貨款總額10% (如有促銷活動則為12% )作為
服務費用,再將餘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詎被告突於106 年
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協議至106 年6 月
30日終止,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合作
存續期間扣除服務
費用後,所應給付之款項,
上開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0 萬4,250 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原
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且被告仍持續於家樂福銷售
系爭產品,則以被告於前案主張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家樂福給付之貨款為192 萬4,894 元計算,被告
自106 年6 月30日後,每季既有如斯貨款,自應給付原告服
務費(計算式:192 萬4,894 元×八個季×12% =184 萬7,
898 元)及上架費29萬6,146 元,共計214 萬4,044 元。又
系爭產品因此事後得以直接於家樂福上架,被告此割稻尾之
行為,亦違反
公序良俗,致原告受有侵害。為此,依系爭合
作協議、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
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4 萬4,
0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作協議並未訂有期限,契約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
參
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合作關係,
,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合作協
議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事後原告於同日表示希望能當面
協談,同年月19日即告知家樂福,兩造協議後,原告與家樂
福之合約條件不移轉與被告,另由被告與家樂福協商新約等
語,同年月29日再向被告表示因合作結束會採用帳上退款方
式處理,顯見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系爭合作協
議既已終止,終止後系爭產品在家樂福之供應商改由被告任
之,故相關貨款自係由被告與家樂福結算,而與原告
無涉,
原告再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服務費、上架費,顯屬無據。又
被告之所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原告未善盡義務,且由
上開原告與家樂福間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
將與家樂福另訂合約,並無原告
所稱割稻尾之事實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家樂福之供應商,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
曾達成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自106 年3 月起由原告提供產品
上架服務,使被告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銷售,並於原告
收受家樂福貨款後,扣除以貨款總額10% 或於促銷活動時以
12 %計算之服務費用,再將餘款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協議
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
㈢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期間,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款項,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160 萬4,250 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有106 年6 月12
日電子郵件、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被告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上架
費,或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亦應如數賠償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
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上架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上架費,為
無理由
⒈按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於
他造所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本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若在
他案件所
為之陳述或承認,雖可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
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
參照)。又當
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
非別有確切可
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
可參)。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
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
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
自由心證以
為取捨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不生效力,系爭合作
協議仍有效存在等語,
惟查,原告於被告106 年6 月12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同日即回覆希望面談,
嗣後於106 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家樂福,內容為:「
我司與雙聖經銷商亞伯笙上周會後協議如下:1.基於代理性
質不同,我司合約條件將不移轉予亞伯笙,亞伯笙後續將與
家樂福協商新合約條件。2.為確保店內銷售不中斷,系爭商
品之店內庫存在亞伯笙合約生效後,請安排自我司廠編下架
退出,在亞伯笙新廠編下重新上架販售。3.即日起至商品在
亞伯笙廠編下重新上架的這段期間內,業務窗口仍以我司為
主,有任何問題(除亞伯笙新合約商談之相關問題)仍直接
與我司聯繫。」,同年月29日再次通知被告因結束合作,會
採帳上退款方式,家樂福會從原告帳上扣除所有庫存的款項
,故貨款一律會等家樂福全部結清扣款後才能結算給被告
等
情,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75號卷第65頁、第6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已面談協商且達成終止之共識,事後
亦將此情告知家樂福,是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兩造
合
意終止等語,自非無據。另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陳雙方
為
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1頁),且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將「被
上訴人(即被告)嗣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
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合作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在前案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
非在本件之自認,本院仍可資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
,是原告
翻異於前案中所為之自認,於本件
空言否認系爭合
作協議已合意終止,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所自認事實之
反證,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尚未終止
云云,顯
無可採。準此,系爭合作協議既於106 年6 月30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30日後之服務費184 萬7,898 元、上架費29萬6,146
元,
自屬無據。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14 萬4,04
4 元,亦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得直接將系爭產
品於家樂福上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由前開
原告與家樂福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後續將另與家樂
福協商新合約條件,並上架系爭產品
一節,為兩造協議之共
識,此自為原告所同意且明知,是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後,
另將系爭產品於家樂福上架,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此外,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究竟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主張或舉證,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
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